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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百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瑞隆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被 上訴人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原名耀明新創能源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1月22日代上訴人清償其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間之貸款(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貸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03,605元,並於111年2月8日開立發票後,向上訴人公司請款213,785元(含代墊款203,605元及營業稅10,180元),詎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代墊清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刻意混淆兩造關於繳付貸款之附條件委託買賣貸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及借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因車牌號碼0000-00號、2229-L3號及AFG-9577號車輛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使用中,且依承諾書約定,貸款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是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公司將依承諾書貸款所得74萬元,扣除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瑞隆代墊被上訴人款項401,820元、貸款利息12,000元及約定委由郭瑞隆受任車輛代標事物以代標金額10%即24,000元後,貸款餘款為301,680元匯予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雖為貸款名義人,惟最終清償義務人仍應為被上訴人公司。另營業稅部分,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公司自行吸收,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系爭車輛原登記上訴人為車主,及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2日向和潤公司清償系爭車輛貸款203,605元之事實,有汽車行照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月22日係代上訴人清償和潤公司之貸款203,605元,並於111年2月8日開立發票後,向上訴人請款213,785元(含代墊款203,605元及營業稅10,180元),詎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自得依代墊清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13,785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第二審程序聲請本院調取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5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事件卷宗),係就其於第一審已提出之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關係之防禦方法為補充證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㈡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參照)。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清償,民法第528條、第54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謝銘仁於系爭偵查事件之證述

,足認兩造間以110年10月29日簽立之借用承諾書,係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2228-L3號及2229-L3號之車輛,成立借名、借用車輛及委託辦理車輛貸款,並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車輛貸款費用之協議,詳述如下:

⒈謝銘仁稱:「(檢察官問:耀明公司是否委託百洛公司向何

潤公司貸款74萬元?)是」、「(貸款是否為車輛AFG-9577、2228-L3、2229-L3之車貸?)是」、「(提示借用承諾書,是否為耀明公司與被告簽訂?)是」、「(你們每月要給百洛公司多少錢?)車貸是由百洛公司直接付給和潤公司…,另外每月要給百洛公司的車貸我要回去跟公司會計確認」;「(被告有何為被委託任務之行為?)…另補充告證3之『2222-L3」是誤繕應改為『2228-L3』」等語。⒉依謝銘仁於上開系爭偵查事件擔任告訴代理人時之偵查筆錄

內容可知,兩造間確實依110年10月29日之借用承諾書約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2228-L3、2229-L3三輛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藉以委任由上訴人代為向和潤公司申辦車貸,而車牌號碼000-0000、2228-L3、2229-L3三輛車輛之車貸還款款項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負擔方式為被上訴人按期將車貸月付金匯款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代為繳納之。故依兩造之借用承諾書之協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貸款,並不負擔最終清償責任,且依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貸款亦屬上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被上訴人本應自行負擔清償之義務。

⒊謝銘仁於系爭偵查事件係主動向檢察官說明,該承諾書有將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誤繕為2222-L3之情形,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借用承諾書之真意,確實包含本件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

㈣次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0日出賣車牌號碼0000-00之

系爭車輛予訴外人謝士帆並取得價金,所生營業稅10,180元,自應由實際從事銷售、出賣系爭車輛且取得價金之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詳述如下:

⒈謝銘仁於偵查中復稱:「(檢察官問:(提示原證8、9)是

否為耀明公司已將2228-L3車輛售予謝世帆)是」等語,可見上訴人自始即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亦非所有人,依兩造簽署之借用承諾書可知,上訴人僅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車輛貸款事宜,並無任何買賣系爭車輛情事,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系爭車輛出售之營業稅繳納責任。

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並於

111年1月2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謝世帆,謝世帆於同日受領車輛並點交之,此有被上訴人與謝世帆之汽車買賣契約、汽車點交契約書可稽。

⒊況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既成立借名登記委託辦理貸款之契約,

嗣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謝世帆,而須負擔任何稅賦,該稅負亦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借名登記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負擔之必要債務,而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最後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代墊清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