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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洪祥恩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馬瑟伶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逕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2年1月17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0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被附帶上訴人(下逕稱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本院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就原審駁回有關醫藥費178,298元、工作損失48,86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不服,而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7,161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8頁),核屬附帶上訴聲明之補充陳述暨擴張及減縮,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上訴人於109年8月2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被上訴人租屋處,因故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竟以腳踢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後並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89,409元、精神慰撫金238,591元、工作損失7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瑣碎事務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伊,伊因想阻止而與被上訴人發生身體對峙情形,並出手打被上訴人一巴掌,造成被上訴人左胸壁挫傷,然伊並未用腳踢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且當時被上訴人直接叫救護車送醫,伊與被上訴人共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當時被上訴人有驗傷並無受傷,翌日(30日)早上即出院返家休息,期間伊還送飯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稱其於同年8月31日要去新泰綜合醫院開刀即失去聯繫,伊曾去醫院找她未果,當日有警察通知伊要伊搬走,因為被上訴人精神狀態不好,伊就搬走了,之後4年間僅在開庭見到被上訴人2次,是以被上訴人所受左側肋骨骨折傷勢與伊無關,對於被上訴人至精神科看診一節並不清楚,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先出言挑釁所引起,對於其所受之精神損害應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精神賠償金額應為酌減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業經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5,400元,及自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原審駁回其請求327,161元部分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27,161元(即醫藥費178,298元、工作損失48,86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節,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見解均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援用原審之判決理由,不再贅述。

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

性骨折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109年9月10日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固然

記載被上訴人於109 年8 月31日、9 月1 日前往骨科門診,經診斷有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有該診斷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然對於該骨折傷勢之成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出傷害等告訴時,於警詢中稱:我打被告(即上訴人,下同)1 巴掌,被告也打我1 巴掌,並用腳踹我的左肋骨,被告之後就去開燈,我覺得左肋骨很痛,從臺北醫院急診回家後,左肋骨還是會痛,所以就去新泰綜合醫院掛骨科門診,才發現左側肋骨骨折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91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第6頁背面),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我1巴掌,我因此臉朝下,倒在床上,我左胸一陣刺痛,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踢我,左側肋骨骨折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被上訴人於偵查中稱因遭上訴人打巴掌倒下時,感到左胸刺痛,沒有看到上訴人有無踢被上訴人,顯與被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是遭上訴人腳踹肋骨不合,則關於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成因,被上訴人指述已有前後不一,是否真實可採,已非無疑,尚難遽信。

⒉又就被上訴人之左側肋骨骨折傷勢成因,新泰綜合醫院函覆

本院刑事庭意旨為:該傷勢是否為外力造成之機率不明確,該次骨折首次就醫為109年8月31日上午,依當時X光,應為新傷(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卷,下稱刑事卷,第59頁),另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9年8月30日)日凌晨0 時26分許,前往臺北醫院急診驗傷時,亦有接受胸部X 光之檢查,當時並未診斷出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勢,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臨時醫囑單各1件可以佐證(偵卷第112 頁、刑事卷第45頁至第5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就醫也有照X 光,並未發現有左側肋骨骨折。又被上訴人就所受左側肋骨骨折傷勢部分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1910號提起公訴,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審理判決無罪,檢察官並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於新泰綜合醫院診斷出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部分,應堪採信。

㈢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創傷後壓力症或心理疾病,具有因果關係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院就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罹患創傷症候群

或其他心理疾患,症狀為何?被上訴人之創傷症候群或心理疾患對於其日常生活是否遂成影響?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創傷症候群或心理疾患間有無因果關係?委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鑑定結果為:①馬員(即被上訴人,下同)因情緒困擾、焦慮症狀、睡眠問題和疼痛問題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依照臨床標準,馬員所描述的症狀涵蓋創傷後壓力症之四項核心症狀:侵入性症狀(在聞到酒精後會不自主流淚且情緒難以平復)、迴避(觀看影視作品時會跳過家庭暴力相關情節)、負面情緒和認知(將受傷之事情怪罪於自己、不願再多參與一般社交活動)、過度反應(時常過度警覺、夜間睡眠困擾),且前開症狀在遭逢洪祥恩之侵權行為後始出現。遭逢侵權行為當下,馬員自述對方持刀並受到相當程度威脅,若受持刀要脅之敘述為真,此經驗已符合臨床上受死亡威脅之描述,可認定為創傷事件,而馬員之精神病理則符合創傷後壓力症。雖遭對方持刀恐嚇之事實基礎,就法院所提供之卷宗無法印證馬員之敘述,但就馬員所經歷之身體攻擊亦已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制定之《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_第五版修訂版》關於創傷事件之描述,若馬員受到洪男持刀恐嚇之事實為真,意即死亡威脅性為真,則更能佐證此侵權行為已達到臨床上創傷事件之認定。若從嚴審查,認為馬員遭遇之傷害未達「創傷事件」之程度,馬員生活與工作能力受損,亦至少達到臨床上焦慮疾患或壓力相關障礙症(如伴隨焦慮之適應障礙)之程度。②馬員之心理疾患影響馬員之社交功能及部分工作功能,馬員已不再參與一般家人朋友之社交活動,唯相當熟識之人馬員才願意與之有社交互動;工作功能部分,馬員目前從事作業員之工作功能無明顯減損,但馬員已不願嘗試需頻繁與人社交之工作。③然而在經歷此侵權行為後,馬員出現上述之困擾,綜觀馬員之生活疾病史難以找到有其他顯著貢獻前開困擾之因素,此侵權行為對於馬員之精神病理有一定貢獻程度,且馬員之精神病理已達到心理疾患之診斷標準。意即,依照臨床觀點(並非依據法律因果關係之標準),洪男之侵權行為與馬員之心理疾患應具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58頁)1件在卷可稽,上開鑑定報告為醫學中心醫師本於專業,審閱本院提供本件卷證、被上訴人就醫之病歷資料、並就被上訴人訪談,為腦波檢查、心理衡鑑而為判斷,具公正專業性,應屬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9月12日對上訴人提

出恐嚇及傷害告訴,並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然被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拿一把武士刀插在化妝檯,說伊敢報警試試看,後來被告到醫院有說「你如果要告我,我就陪你玩」,伊沒有拍武士刀的照片,只有拍到武士刀插在桌上穿孔照片等語。依被上訴人證述,上訴人當時有拿武士刀插入被上訴人之化妝檯內,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無提出武士刀之相關現場照片,上訴人是否確有拿武士刀插入化妝檯之事實,實屬有疑。另上訴人雖自承在醫院有講述「你如果要告我,我就陪你玩」等話語,然「你如果要告我,我就陪你玩」之話語並無具體對被上訴人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上訴人所為即未達具體惡害通知之程度,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據此,檢察官偵查後就恐嚇部分認為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再議。被上訴人之後,亦撤回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一節,有本院職權調閱偵卷查閱無訛。則系爭事故上訴人僅有傷害行為,並無持刀恐嚇行為應堪認定。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無持刀恐嚇行為,除造成被上訴人左胸壁挫傷外,亦無構成被上訴人肋骨骨折,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一點(見⑵①),並未構成創傷性事件,只有臨床上焦慮疾患或壓力相關障礙症可資認定,且依上開鑑定報告結論第三點(見⑵③),在臨床觀點具有因果關係,然非謂法律上具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結束後近10月,始自110年6月19日起在輔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110年7月3日在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求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向輔大醫院精神科求診,主訴與前男友相處近十年,二人同住,漸漸二人會爭執,自己有債務壓力,對方會說自己不關心自己,提出分手,因為分手過程有一些爭執,二人有肢體衝突,對方又拿出刀子,自己肋骨骨折,後來開刀處理,修養一段時間,情緒會低落,焦慮對生活情境會多疑,會怕對方找到自己住處等內容,另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日向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主訴被男友打(肋骨斷)、離婚十年小孩跟前夫住等內容,有輔大醫院病歷、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各1件(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1頁、第313頁至第318頁)在卷可考。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6、7月開始在精神科求診,除與上訴人間系爭事故外,亦有因被上訴人債務壓力、兩造分手感情創傷、甚而自身前因離婚,子女並未同住等多方因素而造成焦慮、情緒低落,又本件系爭事故為傷害事件,不含持刀恐嚇事件,另所造成傷害為左胸壁挫傷,不含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在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刀恐嚇或所受肋骨骨折為主訴,於110年6月19日開始向精神科就診,而診斷出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廣泛性焦慮症,雖有輔大醫院醫療費單據、病歷表、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為據,亦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除原審准許附表一編號1外,尚有支出附表一編

號2至10所示醫療費用合計178,298元及編號11所示精神科求診單據250元,並提出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均詳見附表一證物出處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臺北醫院就醫支出5,400元,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在新泰綜合醫院就醫所支出相關費用,均在治療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附表一編號11所示輔大醫院就診精神科支出醫藥費250元,均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所據。⒉工作損失: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有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48,863元,然系爭事

故,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30日凌晨0時26分前往臺北醫院就診,於同日上午10時離院,醫囑休養3日為宜,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12頁)在卷可考,堪認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出院後應修養3日(即109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日),又109年8月30日為假日,被上訴人於翌(31)日及同年9月1日,均有向服務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就請假,有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請假單維護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69頁),此部分應可認定。又按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勞工因普通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被上訴人月薪為29,000元,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應為967元(計算式:29,000元÷30×2÷2=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被上訴人主張109年9月2日起雖仍有請領病假,並至109年1

2月有附表二所示工作損失,然被上訴人從109年8月31日上午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醫診斷出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後住院手術,於109年9月7日出院,出院後仍須門診,醫囑宜修養六週一節,有新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頁)在卷可稽,則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日起請假,乃因其至新泰綜合醫院治療左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而與系爭事故並無關係。

⑶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為967元,逾此範圍,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左胸壁挫傷傷害,上訴人之精神自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經濟狀況、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態樣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6,367元(計算式:5,400元醫藥費+工作損失967元+10萬元慰撫金=106,367元)。

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出言挑釁並先向上訴人出手毆打謾罵

挑釁,故其對損害之發生亦有責任,屬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所辯自不足採信,且縱然被上訴人有自承打上訴人一巴掌,然被上訴人亦主張是上訴人先用娃娃或棉被往被上訴人臉上丟,且上訴人也有打被上訴人一巴掌,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顯非出於防衛目的,難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礙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9日寄存送達被告,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9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張智超

法 官 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敬庭附表一:(新臺幣/元)醫療費用 編號 看診醫院 門診日期 自付金額 證物出處 1 臺北醫院 109年8月30日 5,400元 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766號卷第43頁至第57頁 2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年9月1日至7日 174,488元 原審卷第17頁 3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9月12日 37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4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9月15日 25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5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9月18日 310元 本院卷一第65頁 6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9月21日 31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7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9月24日 1,880元 本院卷一第63頁 8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9月28日 23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9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10月5日 230元 本院卷一第67頁 10 新泰綜合醫院 109年10月12日 23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11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 110年7月9日 250元 原審卷第23頁附表二:(新臺幣/元)工作損失 編號 月份 平均應領月薪 實領月薪 短少薪資 1 109年9月 29,000元 11,735元 17,265元 2 109年10月 14,592元 14,408元 3 109年11月 20,454元 8,546元 4 109年12月 20,356元 8,644元 合計 48,86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