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2號上 訴 人 杜偲齊被 上訴人 蔡佳玲訴訟代理人 李俊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現已搬遷)及被上訴人均係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巴黎香頌社區(下稱巴黎香頌社區)住戶,詎上訴人竟於民國109年4月7日17時52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在巴黎香頌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之侵權行為:⒈於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返回上開地下2樓停車場之際,上訴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將其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向暫停在車道上,先阻擋被上訴人前進,再以手敲擊系爭自小客車窗,並試圖開啟車門未果後,又以腳撞擊車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往前行駛之權利。
⒉被上訴人於持手機攝影蒐證上訴人之行為時,上訴人預見
其伸手至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內,欲拍落被上訴人手中手機時,可能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伸手至自爭自小客車內,拍落被上訴人手中手機,並以手揮到被上訴人臉部及拍打被上訴人左手,致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背挫傷之傷害。
⒊上訴人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停車場,公然對被上訴人辱罵:「操你媽」、「幹你老母機掰」等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權利之惡行,迄今心理壓力
始終揮之不去,受有難以言喻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上訴人自述經濟能力不足,月薪僅3萬多元,因此應酌減金額云云,惟一審法官已獲得充足資訊,並藉以考量雙方經濟狀況,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且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顯然上訴無據,另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衡量,固應參酌加害人財產狀況之因素,然其既為對被上訴人精神損害之填補,自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主要考量,加害人非得以其無資力即解免其非財產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任職於建設公司,月薪僅3萬多元,受疫情影響收入不穩定,原審判決伊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超出伊所能負擔甚多,應審酌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再予酌減。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經上訴人不服,對於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妨害行使權利、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
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及罰金在案,嗣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罪部分除外)、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傷害罪部分)在案,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判決可佐,足以認定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自由、身體、名譽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法院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並非僅有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且賠償義務人是否有能力給付,應屬執行問題,並非法院應審酌之事項,是上訴人抗辯:伊每月受有薪資僅3萬多元,繳納貸款總額高達52,378元,目前依賴親友協助,始能維持基本生活云云,顯係不明給付義務與執行可能性分屬二事,委無可採。查本件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身體、名譽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其數額,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資力、經濟狀況、被上訴人身心所受損害程度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如原審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其中不法侵害自由、身體、名譽之賠償數額依序為5萬元、3萬元、2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被上訴人聲請依同法第456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見所具答辯狀,本院卷第59頁),惟查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已諭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是被上訴人此聲請即屬多餘,並無另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李昭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