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 訴 人 李琦瑋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複 代理 人 藍健軒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4日簽訂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即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訴人欲以新北市新店區香坡段474、4

75、498、538、541、542、601、604、605、610地號等10筆土地及同段5645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708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委託伊代為辦理銀行貸款相關業務,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及第6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應配合至核准銀行完成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因素,伊均不負任何責任,上訴人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上訴人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伊,服務報酬(顧問費)為銀行實際核准金額之10%。上訴人如有違反上開條款時,伊已完成貸款業務,上訴人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伊。伊已完成受委任事項,為上訴人覓得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撥款160萬元,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完成銀行(即被上訴人所指之新鑫公司)對保後要設定撥款時,新鑫公司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致新鑫公司無法完成撥款,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應給付伊服務報酬16萬元、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共計21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申請書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簽,被上訴人所尋貸款公司非

為正規銀行,核貸金額僅160萬元,不符伊於系爭申請書上所填載「申辦金額:300萬」及系爭契約第5條所列舉之銀行之契約本旨,縱伊未於對保期間辦理對保手續,亦難認有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遲延三個星期履行對保義務,而請求伊給付系爭契約第4條之服務報酬16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

㈡中租迪和公司是伊在找被上訴人幫忙之前就已經有的,伊在

請證人劉育丞評估貸款時,伊有提過有跟中租迪和公司配合,因為當時他問伊說名下有無貸款,那時候已經跟中租迪和公司貸款,這是在前一年就已經談好的,伊是交給中租迪和公司處理,這些都在被上訴人將伊提供之資料送件新鑫公司審核前,伊即誠實告知被上訴人,很久以前早已與中租迪和公司配合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因欲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辦金融機構各類貸款,而於109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空白)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即上訴人,下同)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經銀行審核後始得確認,如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訂定。」、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應在乙方完成銀行貸款當日至核准銀行完成貸款契約對保手續,若因甲方因素不願至核准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對保手續及可歸責於甲方之因素,乙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甲方需自行與銀行協商,但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第4條約定:「甲方須依銀行(包含所有貸款)實際核准金額之10%為顧問費用支付於乙方(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信用保險費)上述服務報酬(即顧問費用或服務費)須於貸款核准當日付清。但……」、第6條約定:「甲方如有違反以上條款者,視為乙方已完成貸款業務,甲方仍應支付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予乙方,並應全額一次付清予乙方。」;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2月1日至110年2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真正;新鑫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國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峯公司)員工即證人劉育丞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故未能繼續進行設定2胎(即第2順位抵押權)及撥款。此業據證人劉育丞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521頁),並有系爭契約、111年5月27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73、33

3、53頁、本院卷第411-420頁)。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受委任事項,為上訴人覓得新鑫公司於109年12月11日核准撥款160萬元,惟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完成新鑫公司對保後要設定撥款時,新鑫公司發現系爭房地已遭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設定抵押,致新鑫公司無法完成撥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上訴人因欲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委託被上訴人代為申

辦金融機構各類貸款,而於109年12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空白)萬元整,本金額係甲方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確實貸款金額經銀行審核後始得確認,如甲乙雙方同意時,金融機構對保日由甲方配合乙方訂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須經同意貸款之銀行審核後始得確認,且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時,始發生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訂定金融機構對保日之義務。

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

建議書(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103頁)所示,上訴人申請分期付款之申辦金額為300萬元,84期(其上蓋有業代即新鑫公司特約經銷商劉育丞之橫式長方型姓名章印文),然新鑫公司附擔保營業部核貸建議書所記載之核定條件僅為160萬元,60期,且據證人劉育丞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被告〈即上訴人〉欲貸款金額?)兩到三百萬,後續送件審核只有審核到16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98頁),又系爭房地曾於000年00月間向新鑫公司進件申請並業已核准(貸款金額16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復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2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稱:「評估出來了最高可到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由上足見,上訴人所表明之欲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或200萬元,惟上列上訴人欲貸款金額無論係300萬元或200萬元,均顯與新鑫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160萬元不符,自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受委任事項。

㈣系爭房地曾於000年00月間向新鑫公司進件申請並業已核准(1

60萬元),惟實際並未有任何撥款,亦未進入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相關程序;新鑫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國峯公司員工即證人劉育丞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系爭房地已於109年12月8日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故未能繼續進行設定2胎及撥款等情,已如前述。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於109年1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稱:「李小姐早:想得如何?我們知道同時妳還有接觸中租合迪企業貸,不要搞砸了,快對保,錢就下來了,如果放棄我們這邊公司也會照規矩收費喔,能否早點約定對保時間」、「李小姐:不好意思公司一直沒辦法理解妳的思考點在那?額度(指160萬元)也喬好核准了,……」,上訴人則稱:「別擔心,是我想到可能可以用另一間房子來承作,也許額度更好,我這兩天確認,請放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頁),且觀諸兩造間於110年1月13日至110年1月1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並無從看出上訴人業已與新鑫公司就核貸160萬元完成對保,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對話Line裡沒有寫已經對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23頁),核與新鑫公司之民事陳報狀載稱:系爭房地前於000年00月間曾有進件申請並業已核准,惟實際並未有任何撥款,亦未進入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相關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97頁)相符,足見上訴人並未於110年1月15日完成與新鑫公司之對保,且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亦未完成設定抵押權相關程序;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房地曾於000年00月間向新鑫公司進件申請並業已核准160萬元,而變更或降低其欲貸款之金額為300萬元或200萬元,上訴人顯然一直嘗試各種方法(例如:增加或變更擔保之不動產)想要提高貸款金額之額度,而未同意新鑫公司所核准之貸款金額160萬元。再者,本院已認定兩造約定,上訴人願辦理貸款之總金額須經同意貸款之銀行審核後始得確認,且須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時,始發生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訂定金融機構對保日之義務;上訴人所表明之欲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或200萬元等情如前,上列貸款金額160萬元既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訂定金融機構對保日之義務。亦即本件縱認「系爭房地曾於000年00月間向新鑫公司進件申請並業已核准(貸款金額160萬元),惟實際並未有任何撥款,亦未進入對保及設定抵押權相關程序」等情為真,上訴人亦因並無「應配合被上訴人訂定金融機構對保日」之義務,而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言。

㈤基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完成受委任事項;上

訴人亦無任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上訴人之上列主張為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6萬元、委託貸款之手續費及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共計21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