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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85號上 訴 人 郭奕芳訴訟代理人 郭文財

郭奕翔被 上訴人 周世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30萬8,57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初,與上訴人之父郭文財(即新北市○○區○○市○○號5號攤位實際掌控經營者)洽談後,於同年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區○○市○○號5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攤位,以45萬元(定金20萬元、二期款15萬元、尾款10萬元)代價,讓渡由被上訴人承受經營權。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31日到郭文財家中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黃炳煌、受款人為郭文財,票號為CE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郭文財,以作為攤位讓渡協議書定金之交付。嗣郭文財再於110年10月1日到林口公有市場5號攤位向被上訴人拿取發票人為黃炳煌、受款人為郭文財、票號CE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攤位讓渡協議書二期款之交付。詎料嗣後被上訴人竟經新北市市場處告知因上訴人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而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市場。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市場攤位讓渡契約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市場處市場回復略謂:「…按貴我雙方簽訂之新北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略以,攤(鋪)位應自行經營,不得任意變更位置、規格、營業種類及將攤(鋪)位轉租、分租,經查臺端使用A005號攤位,前未依約自行經營,並將攤位提供另簽訂契約供周君使用,自屬轉租行為,且現場主要販售商品亦非契約書所列營業種類,則屬任意變更營業種類,經本處以110年12月10日新北市市字第1104639405號函書面限改在案,後續本處將不定期稽查,請臺端使用攤位務必遵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契約書等相關規(約)定」。因此,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讓渡於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違法,上訴人至今亦尚未將前開市場攤位更名於被上訴人,且仍由上訴人家屬繼續經營中,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前於111年3月17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攤位讓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為收送送達,爰以起訴狀再為解除該攤位讓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35萬元,並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6,133元及自111年6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於110年5、6月即在市場門口打工安心上工

,了解市場營運、清楚知道市場狀況。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9日透過上訴人父親朋友黃炳煌詢問買賣攤位,並要求便宜一點,上訴人還便宜5萬,將攤位轉讓給被上訴人,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在8月5日前就清除原本攤位上的設備器具。嗣後被上訴人自己因經營不善,遂在網路刊登要將系爭攤位以60萬元出售,此事並未告知上訴人。事發後才遭市場處認定違規禁止進入市場。而且事發之後,被上訴人就都不處理,上訴人還需要應市場處要求進場,重新添購設備。被上訴人不能經營5、6個月後不想經營又丟回給上訴人,上訴人因此不斷支出人事費用、成本,應該是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上訴人才是受害者。

㈡系爭攤位亦係於106年由原登記攤位者宋黃金巡讓渡予上訴人

,上訴人自106年攤位經營到110年7月,可以明確了解是有在經營攤位,目前跟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是屬於續約關係。被上訴人營業中都沒有支付任何水電費跟租金,到目前為止都是由上訴人代付,故自110年8月到111年9月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支付。

㈢被上訴人已於切結書明確同意法律責任、賠償、訴訟、全部責任由其負責。

㈣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初,與上訴人之父郭文財洽談後,於110年月31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區○○市○○號5號攤位讓渡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其持有之系爭攤位,以45萬元(定金20萬元、2期款15萬元、尾款10萬元)代價,讓渡由被上訴人承受經營權,被上訴人並於110年7月31日到郭文財家中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黃炳煌、受款人為郭文財,票號為CE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予郭文財,以作為攤位讓渡協議書定金之交付;嗣郭文財再於110年10月1日到林口公有市場5號攤位向被上訴人拿取發票人為黃炳煌、受款人為郭文財、票號CE0000000、面額15萬元之支票,以作為攤位讓渡協議書2期款之交付之事實,有讓渡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簽訂讓渡協議書後,被上訴人竟經新北市市場處告知因上訴人違反不得轉租之約定,而禁止被上訴人進入市場,嗣經上訴人於110年12月27日就本件市場攤位讓渡契約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市場處市場回復認定為違法,上訴人至今亦尚未將前開市場攤位更名於被上訴人,且仍由上訴人家屬繼續經營中,核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前於111年3月17日以律師函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攤位讓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為收送送達,爰以起訴狀再為解除該攤位讓渡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價金35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5、6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經

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次按「攤(鋪)位之原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轉讓使用(以下簡稱轉讓):一、使用攤(鋪)位未滿二年。前項第一款所定二年期限,應自原使用人與本處簽訂契約之日起算。原使用人轉讓攤(鋪)位,應檢具申請書等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申請轉讓攤(鋪)位,經本處核准者,受讓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簽訂契約,逾期視同放棄攤(鋪)位使用權,由本處收回攤(鋪)位。攤(鋪)位之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公有市場攤位之使用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2年不得轉讓。而新北市政府相關轉讓規定,亦規定原使用人與市場處簽約滿2年後,始得檢具申請書等文件申請轉讓,經市場處核准轉讓後,受讓人應先與市場處簽訂契約,嗣後再行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始得營業。

㈡本件兩造於110年7月31日簽訂讓渡協議書,約定:「雙方同

意以45萬元整為讓渡金額,付款方式如下:1.訂金20萬元2.二款15萬元須於110年9月15前付清(按協議書記載101年應為110年之誤)3.尾款10萬元於更名時付清。備註:如未能辦理更名,則按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未含使用管理費用、水費、電費等…」等語。依前述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規定,倘原使用人即上訴人欲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被上訴人,則需滿足上訴人與市場處就系爭攤位所簽訂之契約已屆滿2年,並檢具申請書等文件申請轉讓,經市場處核准轉讓之條件。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讓渡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5日開始使用系爭攤位,迄至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就系爭攤位訂定111年1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之系爭攤位使用契約書為止,均未向市場處提出轉讓申請書,俾利市場處審核轉讓合法性,而上訴人於110年11月17日,復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就系爭攤位訂定111年至114年之使用契約,依前開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辦法第4條規定,自簽約日起算2年間,不得申請轉讓,即於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於110年11月17日簽約後2年期間,並無法依約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攤位給付不能等情,洵屬可採。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後,上訴人怠於向新北市政府市場處提出轉讓申請,且嗣於110年11月17日又再就系爭攤位與新北市政府市場處簽約,至於同年12月10日遭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限期改正後,無法將系爭攤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系爭攤位自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可歸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上訴人即應將已受領之價金3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

㈣復按系爭攤位讓渡協議書備註約定:「如未能辦理更名,則

按每月租金8,000元計算,未含使用管理費用、水費、電費等」等語,則被上訴人自實際使用系爭攤位之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因新北市政府市場處限期改善命令而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攤位將之交還上訴人之日止(共計127日),即應依約定給付租金3萬3,867元(計算式:8,000元÷30日×127日=3萬3,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予上訴人。又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攤位自110年8月至111年9月使用管理費用、水費、電費等費用共計15萬4,665萬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支付等語,並提出市場自治會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其中110年11至12月份各項費用合計7,563元,確已由上訴人繳納,並有經自治會長蓋章之收費明細表為憑,此部分費用屬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攤位期間所發生,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至其餘部分,上訴人或未提出確實單據證明,或非屬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攤位期間所發生,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租金3萬3,867元及110年11至12月份各項費用7,563元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請相互抵銷,即有理由,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30萬8,570元(計算式:35萬元-33,867元-7,563元=30萬8,570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8,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