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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4號上 訴 人 孫玉蓮被 上訴人 陳木村訴訟代理人 陳右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超過「命上訴人孫玉蓮應給付被上訴人陳木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向其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後即應謄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上訴人於租期內未依約給付租金,已積欠4個月租金共計32,000元,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上訴人之所有物品仍留置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該屋,妨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㈡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所有物品仍留置系爭房屋內乙節俱不爭執。惟抗辯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雜物太多,其年紀已大,無法一人搬離,又其於111年6月15日已遷出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11年9月9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然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並積欠4個月之租金32,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已有22年,並有給付押金10,

000元,被上訴人尚未退還。又租賃期間其因換鎖支出4,000元,系爭房屋樓上有違建,該違建與系爭房屋共用電錶,且該違建設有冷氣,而系爭房屋沒有冷氣,使其吃了22年的虧。又系爭房屋更自111年5月起有漏水情事,上訴人被迫於租期屆至前即111年6月15日遷離。

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22年,物品甚多,然因年邁體弱無力清

空留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而系爭房屋老舊漏水,本就無法出租他人,被上訴人請求111年6月15日後之租金並無理由。

⒊並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因給水管破裂而有漏水之情,然

需整棟樓住戶配合始能修繕,被上訴人多年來多次於租約到期前即已告知上訴人另覓他處,皆因上訴人請求而續約,直至111年4月因系爭房屋有水泥脫落之情,基於安全考量,向上訴人主張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約,並於租約到期前4個月即通知上訴人,兩造並於111年6月10日達成搬遷協議,然上訴人於111年6月15日固然遷出系爭房屋,卻未依約騰空房屋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不爭執所收之押租金10,000元尚未返還予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請求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9月10日至111年9月9日,於契約期滿後,雙方未再續約,且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再繼續出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現今租賃期限既已屆滿而消滅,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而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則上訴人於111年6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僅是自身未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然於承租期間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仍留置於該處,顯見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已年邁,其一人無能力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清空等語,然系爭房屋內留置之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欲搬離何物放置他處,何物欲作為廢棄物處理,均僅上訴人有其權限,而將物品搬離清空之方式甚多,被上訴人請求搬離清空,亦非謂限定上訴人自己親自移除搬離物品,上訴人尚可請求第三人協助或委請搬家公司為之,甚或請搬家公司將其欲廢棄處理之物品移往他處,俾利清潔隊妥善處理,是上訴人以其無能力搬離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由,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則被上訴人以租賃契約期限屆至,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㈡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另兩造間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每月8,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不得藉詞拖欠。是於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既於111年9月9日期限始屆滿,上訴人即應依上開約定,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而兩造對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前,上訴人尚積欠4個月之租金,共計32,000元之事實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32,000元之事實為可採。

⒉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時,已交付押租金10,000元,於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被上訴人尚未返還此筆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開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可將上開押租金抵充其所欠繳之租金32,000元。是上訴人於本審主張被上訴人尚有10,000元之押租金未返還,其有10,000元可扣抵等語,即為可採。是上訴人積欠租金共計32,000元,於以押租金10,000元扣抵後,被上訴人尚可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2,000元。是告抗辯原告可將押租金先行抵充欠繳之租金,為有理由,於抵充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租金2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按即上訴人

)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按即被上訴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見原審卷第19頁)。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兩造之租賃契約既已於111年9月9日屆期而消滅,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自111年9月10日起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且其於租期屆至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該屋已無可能出租他人等語,然系爭房屋如何利用及嗣後有無出租,均無礙上訴人現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之事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成立租賃契約,於111年9月9日期限屆滿,然上訴人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其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9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積欠之租金,於以押租金10,000元扣抵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22,000元,亦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及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