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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49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淑晶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盧雪玉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板橋簡易庭分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111年度板救字第5號受理在案,且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原審並未命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上訴人對於111年4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月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36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確定在案。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合計2,775元,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112年9月12日合法送達,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上訴費,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45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雖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第一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故維持原判決,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