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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99號上 訴 人 周瑞憲被上訴人 朱明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係為擔保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甲方(即被上訴人)在110年私自調查乙方(即上訴人)銀行個資及洩漏乙方債務個資又無故散播不實訊息於眾,願意賠償新台幣60萬元給乙方,乙方願意保留追訴權由甲方簽立同額本票擔保,如有再次故違,以本票作懲罰性違約金,由乙方聲請甲方賠償」,有關違反洩漏個資的懲罰性賠償。然被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之其他約定,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系爭本票係兩造於11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而由被

上訴人簽發作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即應負票據之責任(當時系爭本票由見證人保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解,雙方可以不再互問往來為協議之主旨,惟被上訴人卻四處請益,質疑和解條件,已違保密協議,此由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7日連續發存證信函(告知會計師云云…)可以為證。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示意須將103年至109年溢算稅金明細寄給被上訴人,以利會計師核算…云云,上情是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第1條(以前已核算予被上訴人同意,才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被上訴人若非將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內容「⒈甲方於103年起溢算乙方百分之三稅額,概算為新台幣八十五萬元。」與其會計師商議,何須要求上訴人再次列表,故已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中「(本協議甲方同意保密,如有故違願受懲罰賠償)」之約定。

㈡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協議,上訴人除向見證人高玉英投

訴外,並以存證信函告知其違約之事實,並經見證人高玉英同意而取得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應履行系爭和解協議,給付違約金。

㈢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後段的「(本協議甲方同意保密,如有

故違願受懲罰賠償)」,已約定被上訴人要保密本協議,故上訴人認為不限於洩漏個資。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洩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2條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有去找會計師,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上開存證信函可以證明。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有寫稅額的概算,既然都和解了,被上訴人為何還要寫存證信函給上訴人?㈣因被上訴人一直質疑和解的內容,後來還有告上訴人侵占、

給付工程款、不當得利。既然被上訴人已經簽認和解了,為何還要一直告上訴人?如果要這樣,當初就不要和解就好了。上訴人認為和解成立後,被上訴人應該就不能再繼續告上訴人,否則簽立系爭和解協議書就沒有意義了,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繼續告上訴人,就是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7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一紙,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為兩造於110年12月9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至31頁)。則查: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立和解書人朱明諺(稱甲方)周瑞憲(稱乙方)因投資退還事件,雙方協議和解,同意條件如下:…⒋甲方在110年私自調查乙方銀行個資及洩漏乙方債務個資又無故散播不實訊息於眾,願意賠償新台幣陸拾萬元給乙方,乙方願以保留追訴權由甲方簽立同額本票擔保,如有再次故違,以本票作懲罰性違約金,由乙方聲請甲方賠償。(本協議甲方同意保密,如有故違願受懲罰賠償)。⒌…」(見原審卷第11頁),可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為被上訴人如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情事,應依該條約定給付上訴人之違約金。

㈢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後段:「(本協議甲方

同意保密,如有故違願受懲罰賠償)」之約定,不限於洩漏個資,被上訴人有找會計師商議,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有洩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2條內容,故應支付違約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開第4條後段括弧之約定是針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不含其他條約定,且其並未有故意洩漏系爭和解協議書任何條文約定之情事等語。則查,上開「(本協議甲方同意保密,如有故違願受懲罰賠償)」之文字係以括弧註記於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之末段,並非另以獨立之條文而為約定,依其文義上及論理上解釋,顯然該約定所稱「本協議」是指「本條協議」,即指被上訴人同意就第4條之協議為保密而言,並不含其他條文甚明。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如有洩漏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以外之其他條約定之內容,亦構成上開第4條後段「(本協議甲方同意保密,如有故違願受懲罰賠償)」之約定,而應賠償違約金一節,已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提出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236、0008、0049號存證信

函,並稱: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示意其須將103年至109年溢算稅金明細寄給被上訴人,以利會計師核算…云云,上情是系爭和解協議書內容之第1條,若非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條、第2條內容與其會計師商議,何須要求上訴人再次列表一節。則查:上開存證信函乃被上訴人寄發給上訴人,並非寄發給其他第三人,單憑被上訴人寄發該存證信函與上訴人,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將系爭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告知第三人,遑論系爭和解協議書第1、2條之內容,並不在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保密之範圍內,業如前述。再者,前開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寄給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236號存證信函第1點係記載:「請將麗明營造水利會及機棚尚未請款之簽單郵寄至三重○○000○○○,以方便有依據請款」等語,被上訴人嗣後寄發與上訴人之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8、0049號存證信函僅係重申請求上訴人寄送資料之意旨,均無從依此即得推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洩漏上訴人銀行個資、債務個資、散播不實訊息於眾之行為。另系爭和解協議書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提出任何訴訟,否則應支付違約金。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其提告係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而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亦無可採。

㈤末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證人,除應表明證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表示其人之事項外,並應表明足以通知該證人之方法,俾法院得通知該證人作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在本件112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書狀,聲請命被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之會計師之姓名、地址,及聲請該會計師為證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惟上訴人未表明其聲請之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具體特定其人之事項,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聲明人證。且被上訴人陳稱:我沒有洩密,我也沒有去找會計師,我只有在存證信函說我會找會計師核算計算式,且目前為止我都沒有找過任何會計師,存證信函我只是要求上訴人告訴我,上訴人扣我80幾萬的稅金是怎麼扣的?但上訴人也沒有告訴我。我只是說我要請會計師來看看而已,事實上後來我也沒有去請會計師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46頁)。上訴人亦自承:我是沒有就被上訴人的存證信函做出回覆等語,即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以上開存證信函索取之簽單交給被上訴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2頁)。則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之特定會計師之存在,顯無從特定上訴人欲聲請之證人為何人,自不能認為上訴人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合法聲明人證,且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係為擔保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之給付,惟上訴人未能舉證明迄本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協議書第4條約定而應依該條約定給付違約金與上訴人之情事存在,則票據債權人即上訴人尚不得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在本件訴訟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之上訴人,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2月9日 60萬元 未記載 110年12月9日 TH0000000

裁判日期:2023-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