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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李正得被 上訴人 李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反訴被告)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每月5日給付租金8萬元,並依約給付押租金16萬元(下稱押租金),上訴人於每月5日均按時給付租金8萬元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甚至於109年6月底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得於遷讓系爭房屋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至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積欠109年4月至8月之租金合

計40萬元(計算式:8萬元×5個月=40萬元),上訴人實際上已繳納租金至109年5月,原審認定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09年3月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底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上訴人自無繳納109年6至8月租金之義務,況且兩造先前調解時,被上訴人曾表示願意給付上訴人8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表示自己未拆除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及上訴人未如期給付租金等語,均非實情。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繳納扣除押租金後欠繳租金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16萬元=24萬元),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反訴原告)答辯聲明:㈠兩造確於107年9月1日成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交付

押租金16萬元給被上訴人,系爭租約於109年8月31日屆期終止,惟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109年4月至8月之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故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6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40萬元,兩者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在相同數額範圍內抵銷之,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押租金債權,且尚欠被上訴人24萬元,故本件上訴人提起本訴部分顯無理由,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洵屬有理,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請求廢棄原審判決,要屬無據。

㈡至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退還押租金8萬元,係因上訴人

表示已破產且名下無任何資產,經調解委員建議後,被上訴人為求盡快取回系爭房屋始答應調解委員建議之條件,嗣因上訴人貪得無厭欲請求更高金額而調解不成立,並不代表上訴人所主張之上情為真,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另被上訴人並無拆除系爭房屋之內部裝潢,且上訴人之租金一向係繳交給被上訴人父親李茂潤,依李茂潤之說法及紀錄均顯示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是上訴人上開所述顯然不實,上訴人既未給付109年4月至8月之租金合計40萬元,被上訴人自得於扣除押租金後,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24萬元,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為無理由,並認定反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24萬元,俱屬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就本訴與反訴部分之上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7年9月1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

107年9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並約定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8萬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時依約給付押租金16萬元。

㈡上訴人已如期繳交107年9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且並未繳交109年6月至8月之租金。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6萬元,洵屬有據:

按押租金為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訂約時,交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租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頁),而系爭租約租期於109年8月31日屆至(詳如前述),兩造雖對於由孰人將系爭房屋內部裝潢拆除騰空有所爭執(詳如後述),惟對於系爭房屋內原有裝潢已拆除一情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82頁,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堪認系爭租約之租期屆至後,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返還、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16萬元,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並未給付109年4至8月租金,合計積欠租金40萬: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底將系爭房屋內部裝

潢拆除致上訴人無法營業云云,惟查,證人陳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經受雇於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內工作,知道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在109年7月時其已經沒有在該處工作,但經過的時候有看到系爭房屋內的桌椅都被搬到門口,其沒有看到是誰搬動桌椅的,也沒有問上訴人為何會如此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1至22頁),足見證人陳家祥亦未曾見聞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為被上訴人所拆除,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係由被上訴人拆除云云,要難遽採。

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為由,

主張其無須給付109年6月後之租金,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被上訴人因疫情因素想終止租約,為其所拒絕,其並未同意提前終止租約,因此系爭租約係至109年8月31日等語(見簡上卷一第89頁),足見兩造並未合意於租賃期間到期以前提前終止租約,是系爭租約仍於約定時間即109年8月31日屆至,上訴人自有給付租金至109年8月31日之義務。

⒊兩造對於上訴人已如期繳交107年9月至109年3月之租金,且

並未繳交109年6月至8月之租金,而每個月就是繳納當月份之租金等節不予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則就上訴人是否有繳交109年4月、5月之租金乙節,依證人李茂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租金都是繳給其,有時候是上訴人拿來給其,有時候是其去店裡收,其都有在日曆上面做紀錄,從109年4月的租金上訴人就沒繳交,而且避不見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佐以證人當庭提出之日曆上確實顯示於109年1月、2月、3月都有手寫「690(即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已收」之字樣,然於109年4月11日係記載「690沒收欠8萬」、同年5月11日記載「690沒收欠2個月16萬」、同年6月11日記載「690沒收欠3個月24萬」等字樣(見原審卷二第27至41頁),足見證人前揭所述非假,上訴人確實自109年4月起即未繳交租金;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均載明因上訴人於109年4月起即未給付租金,被上訴人遂分別於109年5月25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5日以蘆洲空大郵局存證號碼第39、41、42號之存證信函,各寄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等址予上訴人,催告其繳納自109年4月份起積欠之租金,而「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確係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填載之住址(原審卷一第27頁),「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則為上訴人之設籍地址,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於109年5、6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繳租金,益徵證人前揭所述屬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交109年4至8月共5個月之租金,合計40萬元,應屬有理。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調解時願意給付上訴人8萬元,足見

被上訴人即為拆除系爭房屋內裝潢之人,且上訴人確有依約給付租金至109年6月云云,依證人洪永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蘆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清楚兩造間之糾紛,當時被上訴人有說要用8萬元結束這個爭議,但上訴人沒有答應,當時只知道8萬元是和押租金有關,並不清楚上訴人還有哪幾個月的租金未付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04至105頁),可見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給付8萬元,係因其為拆除系爭房屋內裝潢之人,且證人亦不知悉上訴人給付租金至何時、尚有幾個月的租金未付,衡情被上訴人於調解時所開條件之背後動機多端,尚難僅憑此節遽認上訴人所述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以積欠之租金40萬元抵銷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押租金16萬元,上訴人應給付剩餘之租金24萬元,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16萬元,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租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互負債務經相互抵銷後,上訴人之押租金債權已無剩餘,且尚積欠被上訴人24萬元(計算式:40萬元-16萬元=24萬元),是本件無從准許上訴人以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押租金,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本訴請求業經被上訴人全部抵銷而不存在,自無從准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與原審判決結果相同)。原審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及結論皆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