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1號上 訴 人 帝國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鴻杰訴訟代理人 陳俊麟被 上訴人 王建文訴訟代理人 王輝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麟,於訴訟中變更為張鴻杰,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原告民國112年1月11日(管)字第1120011100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2年1月3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10062號函、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第10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俊麟前於110年11月23日代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用一事,經本院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67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惟因陳俊麟未被充分授權,有民法第738條第3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誤稱第738條第2項)所定之錯誤事由,嗣系爭調解經110年12月7日原告之第12次管理委員會例行會議否決,系爭調解之效力既經管理委員會否決即屬無效。爰依法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為無效或依錯誤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被授權,於110年11月23日系爭調解程序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俊麟和社區總幹事一起來,調解內容亦是雙方同意而成立等語為抗辯。
三、原審認系爭調解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至2項所規定之無效原因,且陳俊麟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外得代表上訴人,認陳俊麟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成立系爭調解自屬有效且無得撤銷之事由存在,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因此提起上訴,並主張:
㈠系爭調解另因陳俊麟受被上訴人恐嚇,稱欲對陳俊麟提告刑事詐欺罪,雙方始成立系爭調解。
㈡並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本院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67號之調解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恐嚇陳俊麟,僅稱其以不實事證來收費,這樣是詐欺。調解當日雙方無爭執,並於調解委員面前達成調解。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王建文為帝國金鑽公寓大廈之住戶之一。
㈡陳俊麟於110年11月23日為上訴人帝國金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㈢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467號與被
上訴人調解成立,被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1日繳交110年3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管理費、清潔費共計1萬8900元。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開調解有無民法第738條各款之撤銷之事由?⒈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復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亦有明定。而調解之程序雖與和解有所不同,但其實體法上之本質亦為和解,自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固以其未經管委會之充分授權為由,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之訴,惟陳俊麟於系爭調解程序時為原告之主任委員,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對外即代表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難認陳俊麟於系爭調解程序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調解內容之重要爭點有何錯誤等情事,則系爭調解自無得撤銷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等語,並非有據。
㈢另上訴人主張陳俊麟係受被上訴人代理人王輝永之恐嚇、脅
迫,始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陳俊麟受恐嚇、脅迫之事實,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固於本審提出陳俊麟擬具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收狀收據1份(見本院卷第47、63頁),然上開書狀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陳俊麟於110年11月23日受被上訴人代理人恐嚇、脅迫乙節提出其他相關事證,再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小調字第3467號全卷資料,卷附之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內容除明確記載兩造之調解內容即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外,陳俊麟及被上訴人代理人王輝永亦分別於筆錄上簽名確認(見上開司小調卷第29頁),則依此卷附資料,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王輝永該時稱要提告刑事詐欺罪,陳俊麟因此受有恐嚇及脅迫等語,然查,兩造對於社區管理費之收取迭有爭執,系爭調解仍是商議管理費之收取乙事,於過程中當事人各自陳述其法律上主張,此與常情並不相違,則王輝永上揭所陳,實難認有何使人心生畏怖之情。是上訴人主張陳俊麟係受被上訴人代理人王輝永之恐嚇、脅迫,始為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等語,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