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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伯昇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伯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海科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宏燦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日就切麵機器設備(下稱系爭切麵機)簽

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暨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7萬元,後經雙方協議,降價為147萬元。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先支付50萬元定金,並於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時給付83萬元,尾款14萬元則於驗收完成交機使用滿30日時給付。被上訴人已於108年2月17日將系爭切麵機安裝在上訴人指定之場所,上訴人並已進行生產作業,上訴人自不得拒絕給付尾款。上訴人所稱尺寸及成品等因素,並非瑕疵,且上訴人109年7月10日律師函所指瑕疵為系爭切麵機能否正常運作,不及於尺寸及是否為成品,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於原審始以民事答辯狀主張此一瑕疵,自屬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而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不知尺寸有無影響之情,足證所稱尺寸及是否為成品抗辯,無關債之本旨或瑕疵,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以系爭切麵機不合於約定之規格而拒絕給付尾款,惟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切麵機有瑕疵,依原審提出之影片,可知系爭切麵機完成安裝時運轉順利,並無瑕疵,自難認系爭切麵機於危險移轉時有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瑕疵錄影時間係110年4月21日距系爭切麵機安裝交付時已超過1年,則上訴人是否有盡維護之責,或有無操作不當,皆未舉證,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修改項目,尚包括原契約以外之事項,非契約之範圍,且依上訴人所提瑕疵出現時程,被上訴人並無置之不理之情,多次為其調整,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上訴人自系爭切麵機完成安裝交付至今近3年,仍未給付尾款,顯以不正方法阻礙驗收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14萬元,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切麵機之尺寸規格,與其自行擬定之合約書報價單所載規格不合,為重大瑕疵,嚴重違反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原則。且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切麵機品質存有重大瑕疵,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迄未完成修繕補正,而系爭切麵機經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專業機械技師鑑定認切麵機本身結構、生產運作瑕疵連連之責任歸屬,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全部可歸責之履約責任,是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進行驗收,上訴人自得依約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已於109年7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自承有收受該律師函,系爭合約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已失所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1頁):㈠兩造108年1月1日簽訂原證1合約(含報價單成分規格)(見原審卷15至19頁)。

㈡被上訴人交付機器之規格3800×1200×1800、與買賣承攬混合契約書報價單所載規格3700×1000×1500不同。

㈢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見

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中旬有收受上開律師函。

㈣系爭原證1合約兩造約定買賣價金,本來是157萬,後來合意

改為147萬,上訴人已給付定金50萬,再於108年8月28日給付83萬,尚欠尾款14萬。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1頁):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規格不合之瑕疵、切麵刀運作時會切

到麵桿、麵桿會亂跳、麵尾會阻塞卸料口等瑕疵為重大瑕疵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交付及驗收是否有理由?且無上訴人所

主張之上開瑕疵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規格不合之瑕疵、切麵刀運作時

會切到麵桿、麵桿會亂跳、麵尾會阻塞卸料口等瑕疵為重大瑕疵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切麵機之尺寸不符合系爭

合約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提出此一抗辯,已視為受領等語,惟查:依兩造間報價單所約定之切麵機設備尺寸為「3,700L×1,000W×1,500H mm」之情,有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切麵機所貼銘牌之設備尺寸為「3,800L×1,200W×1,800H mm」,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而現場量測之設備尺寸為「3,837L×1,100W×1,775H

mm」,鑑定結論認現場設備尺寸不符合合約書(含報價單)等情,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該鑑定報告書第8、21頁),可知被上訴人本件交付之系爭切麵機設備尺寸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切麵機是成品,是市場上公版機器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買賣之合約書第壹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採購如乙方(即被上訴人)出具報價單所示功能及規格之機械設備」等情,有系爭機器設備買賣暨保密合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頁),而被上訴人當時出具之報價單既明確就切麵機之設備尺寸為具體約定,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所稱:係販售成品,即市場上之公版機器之情,被上訴人自應依約交付報價單所約定之尺寸規定之切麵機,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切麵機設備尺寸既與約定不符,自足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為此抗辯,應視為受領所給付之物等語,然依系爭合約第參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依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出具報價單規格、設計圖及雙方簽約前後對合約標的品質之書面或口頭要求進行驗收,不合格者,甲方得即時要求乙方修正,未修正完成,得拒絕受領,有系爭合約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而兩造間系爭切麵機之功能是否具有瑕疵迭有爭執,迄今未完成驗收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主張瑕疵而請求修補,尚未完成驗收,即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物不符合約定尺寸,自無延誤,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切麵機有切麵刀運作時會切到麵桿、麵

桿會亂跳、麵尾會阻塞卸料口等重大瑕疵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本件經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五、鑑定結論:…㈠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功能,是否符合合約書(含報價單)之約定?答:1.現場設備尺寸不符合合約書(含報價單)。2.系爭切麵機在空車(無負載)狀態下可正常運轉、順利操作;但無法進行有負載動態(進料送麵線)下完成切麵生產(量產),另切刀有凹痕損傷、麵桿被撞擊產生凹痕、切麵長度有不符設定值等狀況,明顯有功能與品質上缺失。3.彙整系爭切麵機規格及功能,不符合合約書(含報價單)。㈡系爭機器能否正常運轉?順利操作?並進行生產?答:1.系爭切麵機可在空機(無負載)狀態下可正常運轉、順利操作。2.但無法進行有負載動態(進料送麵線)下完成切麵生產(量產)、產品有品質上問題。㈢若否,則系爭機器有何運轉、操作、生產上之缺失?答:同前㈡所載,其缺失狀況:⑴第一次會測異常狀況:①進料麵桿原設定最大切桿數量4桿,但現場有8桿(被上訴人認係手動進料麵桿間距過小狀況所致)、②第一、二批進料之桿數有不同狀況、③發生掉桿狀況、④碎麵機有因護蓋造成剩料阻塞問題。⑵第二次會測異常狀況:①本次會測先針對第一次會測問題~進料麵桿間距過小狀況,調整麵桿間距(增長兩麵桿之送料間距),但仍發生超過設定切桿數量(4桿)之狀沿、②仍有發生掉桿狀況、③另有麵尾因彎曲勾到麵條導正桿狀況。⑶第三次會測異常狀況:①上訴人表示係因切後餘麵來不及移除,造成後續輪送帶之新料阻塞、被上訴人認為係麵尾未完全掉落,逐漸累積造成阻塞。⑷另切刀有凹痕損傷、麵桿被撞擊產生凹痕(三次會測共有5支)、切麵長度有不符設定值等缺失,佐證其並無法在有負載狀況(進料送麵線)下完成切麵生產(量產)、且有品質上問題。㈣造成該等缺失之原因為何?答:1.麵尾彎勾問題:鑑定單位依兩造合約書(含報價單)第壹條(採購及製作)二、乙方(即被上訴人)依甲方(即上訴人)需求,負責合約標的之設計、製作、改良等義務。當麵尾彎勾現象非本案獨有、且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善盡告知責任,造成上訴人認定只要採購切麵機即可順利生產,達到其採購目的,麵尾彎勾與相關機台缺失等問題,被上訴人在機台設計/製造時本應納入考量、或應負改良義務。2.其他機台運轉問題:設定或實際切桿數量不同問題、切後餘料來不及移除所造成後續輸送帶之新料阻塞、掉桿、切刀有凹痕、麵桿被撞擊產生凹痕、切麵長度有不符設定值等缺失,呈現系統整體(功能)缺失,與設計/製作有關,應由被上訴人進行改善。㈤又該缺失是設計、製造之瑕疵,或是人為操作所致?其間責任歸屬為何?答:導致瑕疵原因及責任歸屬(附件17-4):1.該缺失係設計、製造問題(瑕疵),非人為操作所致。2.責任歸屬應屬被上訴人之責任、應進行缺失改善。…」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書報告書第21至25頁),可知系爭切麵機之設計未考量原料即麵尾彎勾問題,且有機台運轉問題,即設定或實際切桿數量不同問題、切後餘料來不及移除所造成後續輸送帶之新料阻塞、掉桿、切刀有凹痕、麵桿被撞擊產生凹痕、切麵長度有不符設定值等缺失,呈現系統整體(功能)缺失,與設計/製作有關。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故出賣人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包括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及預定效用)及品質瑕疵之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106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切麵機之目的係用於以機器切斷麵線而大量生產之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並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及報價單可佐,顯見系爭切麵機應處於可連續輸送麵線並不間斷切斷麵線運作方屬正常,足認依通常交易關係,系爭切麵機得連續正常運作使用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因麵線本身彎勾或機械零件問題,導致切桿數量不同、切後餘料不及移除而造成後續輸送帶之新料阻塞、掉桿、切刀有凹痕、麵桿被撞擊產生凹痕、切麵長度有不符設定值等缺失,致無法達到可連續正常使用運作系爭切麵機以進行切斷麵線生產之目的,即難認已具備系爭切麵機通常之效用。據上,系爭切麵機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進行運作,即發生前揭缺失,就使用者而言,難認為合理,已達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是被告抗辯:上開問題非屬瑕疵等語,為不足取。再被上訴人請求以切齊麵尾且非彎曲之原料(麵條)送入輸送帶,是否能順利生產產品,如能順利生產產品,系爭切麵機是否仍有設計上缺失部分進行補充鑑定等語,惟上訴人購買系爭切麵機即係為生產大量切斷麵線之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於接受上訴人訂購而為設計製作時,即應知悉上訴人用以生產切斷之麵線特性即有彎勾之情,被上訴人猶承諾進行設計並提供報價單之生產規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理應製作設計無須其他輔助之情形下,即可達成上訴人要求大量生產切斷麵線之切麵機,而非請求上訴人另行加價購買修尾機或須以人工處理麵尾,是被上訴人請求補充鑑定部分,核無必要,附此敘明。㈡被上訴人主張已完成交付及驗收是否有理由?且無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瑕疵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依約安裝交付系爭切麵機,並

無瑕疵,上訴人拒絕驗收,係以不正方法阻礙驗收之清償期屆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清償期屆至等語。惟查,系爭合約第參條(驗收標準)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係以乙方(即被上訴人)所出具報價單規格、設計圖及雙方簽約前後對合約標的品質之書面或口頭要求進行驗收,不合格者,甲方得即時要求乙方修正,未修正完成,得拒絕受領,有系爭合約書佐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是系爭合約就系爭切麵機有驗收標準之約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切麵已達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程度,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已如前述,且本件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五、鑑定結論:…㈥系爭機器有無符合兩造合約書之驗收標準?答:1.依兩造合約書(含報價單)第參條(驗收標準)甲方係以乙方所出具報價單規格、設計圖及、方簽約前後對合約標的品質之書面或口頭要求進行驗收,不合格,甲方得即時要求乙方修正,未修正完成,得拒絕受領。2.系爭切麵機因有功能及品質上問題,無法進行改良(缺失改善),上訴人(甲方)得拒絕受領受領(附件17-5)。㈦關於碎麵機:1.依兩造合約書(含報價單)內容:碎麵機列為贈送品。2.由正式會測紀錄表(附件12-2):⑴第三項:現場碎麵機因三次測試之時間短,剩料不足無法正式測試其功能,上訴人主張其有吞吐量不足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因未經正式會測,不應認列。此部分鑑定單位另參委託單位所提供影片進行判斷:現場碎麵機規格(能力)應不足以處理系爭切麵機之切後剩料。⑵第七項:碎麵機進行第一次會測時,因護蓋造成剩料阻塞狀況,第二、三次會測時,先移除護蓋在進行會測,但上訴人主張:移除護蓋將造成安全上疑(若麵桿直接掉落將撞擊碎麵機之螺桿)及食安問題(若髒物掉落將無法回收處理)。3.因第三次會測異常問題係因切後餘料來不及移除,造成後續輸送帶之新料阻塞,故碎麵機有其處理切後餘料之重要性,當有護蓋問題、處理量(能力)不足問題時,將直接影響切麵製程運作、造成異常停機、無法生產。若以贈送品為由不必進行缺失改善,實非負責任廠商應有作為,被上訴人仍應負有改良責任。」等情,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見鑑定書報告書第25、26頁),可知系爭切麵機自交付安裝迄今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情形,而未經被上訴人修正完成,被上訴人未依約修正,僅一再要求上訴人加購修尾機,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以不正方法不予驗收系爭切麵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可採。從而,系爭切麵機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應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定物之瑕疵,業如前述,且系爭切麵機自交付上訴人後,即有上述瑕疵問題,上訴人一再請求被上訴人修正,被上訴人雖屢次修正,仍無法改正上開瑕疵,依上開情形,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無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亦於109年7月10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情,有張柏山律師事務所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被上訴人自承已收受,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是以,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14萬元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