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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 訴 人 彭秀娟被 上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志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2年4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下稱系爭信用卡),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上訴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95年9月25日止,上訴人累計消費新臺幣(下同)117,771元未給付(其中115,787元為消費款,1,984元為循環利息),後續未再有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上訴人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另應給付115,78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771元,及其中115,787元自95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出境前已結清系爭信用卡不再使用,伊於82年申請系爭信用卡,87年停止使用。另伊於88年7月7日至88年9月7日在臺北有消費紀錄,亦與伊入出境紀錄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⒈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本人申領使用:查系爭信用卡係由上訴

人親簽申請書申領,系爭信用卡申請後均由上訴人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見原審卷第36頁),稽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所載帳單地址為:台北市郵政7之373號信箱(後更名為臺北青田郵局第373號信箱,下稱系爭郵政信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1588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1頁),又系爭郵政信箱自72年7月14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均由上訴人租用,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3月7日北營字第11110000492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堪認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本人申領使用。

⒉上訴人出境後仍持續使用系爭信用卡及繳納帳款:上訴人固

抗辯自87年後多在境外,並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7年8月16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地區,於同年12月17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於88年1月3日出境前往日本東京地區,於同年6月18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又於88年8月19日出境前往日本大阪地區,於89年3月4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嗣被告自89年3月13日出境前往美國地區後,直至100年4月28日始從香港地區返臺入境,有卷附之上訴人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上訴人所提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61、319頁),而系爭信用卡於上開上訴人出境期間內,自92年6月10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間持續產生於美國地區之消費紀錄,有客戶消費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43-145、193-244頁、本院卷第93-197頁),核與上訴人於89年3月13日出境前往美國地區後,直至100年4月28日始從香港地區返臺入境等情相符,佐以上訴人於87年8月16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地區前即業自84年12月間起設定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帳戶自89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間亦有多筆小額款項匯入供扣繳信用卡帳款等節,有客戶消費明細表、中信銀行統一編號查詢帳號輸出、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1-413、429-437頁、本院卷第217-22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亦自承89年前往美國係為探視親友等節(見原審卷第306頁),足見上訴人於89年3月間出境前往美國探親後仍持續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並以系爭帳戶扣繳信用卡帳款等方式持續繳納系爭信用卡帳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⒊系爭信用卡境內消費紀錄亦與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相符:上訴

人另抗辯系爭信用卡於88年7月9日至同年9月9日間之臺北地區消費紀錄與其入出境紀錄不符云云。惟查,上訴人於88年6月18日自美國洛杉磯地區返臺入境後至同年8月19日出境前往日本大阪地區前,均在臺灣境內,有卷附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19頁),系爭信用卡於上開期間內於88年7月27日(1筆)、同年7月28日(2筆)、同年8月1日(1筆)、同年8月6日(1筆)共有5筆在臺北地區之消費紀錄,核與上開期間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相符,益徵上訴人於87年後仍繼續使用系爭信用卡。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信用卡為上訴人本人親自申領使用,該卡消費紀

錄與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相符,其帳款復長期以上訴人申設之系爭帳戶扣繳等方式繳納,且系爭信用卡之帳寄地址亦為上訴人所租用管領使用之系爭郵政信箱,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反證,足認系爭信用卡欠繳之消費帳款為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使用交易而生。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信用卡消費款117,771元本息等情,亦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關於時效抗辯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

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人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如請求人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另行起訴者,仍應視為時效於訴狀送達時中斷。經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八十一年度促字第八二六六號),嗣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雖失其效力,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被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嗣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庭撤回對該案之起訴。惟被上訴人在撤回該案起訴之前,已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起訴時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二日聲請支付命令後之六個月內為之,依上開說明,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95年8月22日為最後一次繳款8,800元,之後即未

再繳款,而於95年10及11月連續兩期均未繳付任何款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95年11月26日起視為全部到期(見北簡卷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審卷第246-249頁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故本件系爭信用卡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5年11月26日起算。

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債權係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支付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聲請卷宗查明屬實),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撤回上列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110年7月1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見北簡卷),則依上列說明,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上列支付命令,應視為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對上訴人為履行之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並於上列請求後6個月期間內起訴,仍應視為系爭信用卡債權本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95年11月26日起,迄至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止,本金債權請求權15年時效期間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迄至110年7月12日本件起訴時,尚未時效完成(時效期間於110年11月25日始屆滿)。另利息請求權則應自上列支付命令合法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26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996號卷第19頁)起回溯5年即105年5月2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含被上訴人計入請求金額117,771元之循環利息1,984元部分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就上開欠款在105年5月27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787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787元,及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帳款
裁判日期:2023-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