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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4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葉皓昀被 上訴 人 黃長青訴訟代理人 江旻書律師被 上訴 人 美麗心成人兒童精神科診所(下稱美麗心診所)法定代理人 王祥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110

年度北醫簡字第3號審理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甲○○於首次門診對上訴人之第一印象就甚差,在病歷上記載上訴人「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下稱系爭病歷資料),違反醫師必須具備的善意原則。以上不堪詞彙不應出現在病歷裡面的,這已經是嚴重的醫療仇恨和醫療歧視,該行徑損及了上訴人的人格法益。且該病歷診所内的醫師都看的到,且要上傳至健保局才能申請健保給付,上訴人的名譽也因為甲○○之行徑而受損害。被上訴人美麗心診所為甲○○之雇主,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10萬元。

㈡按民法第197條: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的時效抗辯僅有在系爭病歷是甲○○在訴訟中提出而公開於眾時才成立,但系爭病歷因在訴訟中提出而公開於眾乃是因為上訴人提出所造成,而非甲○○所為,在訴訟中提出病歷而損及自己名譽此事的賠償義務人乃是上訴人本人。如同原本不公開的被罵私訊被自己公開而損及自己的名譽這種情形,該侵權行為的主體即賠償義務人會是自己而非發私訊的人,因此縱使在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起訴當時,上訴人的名譽已可能受到損害,但此侵權行為(系爭病歷因上訴人在訴訟中提出而公開於眾)的賠償義務人並非甲○○,因此難謂上訴人當時已經對本案知有損害賠償義務人。且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份之前遭到被上訴人甲○○的答辯所欺騙,一直以為病歷僅有甲○○才看的到。上訴人於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提出病歷當時,並不知道病歷是同一家醫療院所的醫師都能看到,且健保局會抽查病歷。於是上訴人於110年12月份才知道「ever(永遠)小人狀洋洋得意」一詞被甲○○寫在其他同診所的醫生也看得到的病歷上面,才知有名譽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甲○○。故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上訴駁回。並答辯略以:㈠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本件上訴人所起訴之臺北地院108年度醫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107年12月12日提出起訴狀,該起訴狀所附證物4即為其於美麗心診所看診之系爭病歷資料,是原告至遲於當時已知有系爭病歷資料存在,然其遲至111年1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罹於時效。㈡上訴人稱「被告的時效抗辯僅有在系爭病歷是本案被上訴人

甲○○在訴訟中提出而公開於眾時才成立」等語,究係何意令人費解,與民法第19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

㈢上訴人稱:系爭病歷資料診所内的醫師都看得到,且要上傳

至健保局才能申請健保給付等情,與事實不符。病歷僅個案掛號看診醫師才會看到,不是所有診所醫師都能看到;且病歷也不會上傳健保局(署),申請健保給付也無須上傳病歷。㈣系爭病歷資料中關於「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文字,此記載

只顯示於電子病歷的特別註記欄位,並不會出現在正式的紙本病歷,目的是作為提醒後續看診醫師診斷之參考(該欄位只有看診醫師才可以看到也可以隨時訂正修改,記錄時間也可能不是在第一次初診,可能是在懷疑強迫性人格的某次門診)。而「小人」或「酷吏」等字眼是對病人在診間當下個性可能特色之描述,不是醫師對病人品德的價值判斷,而是指有墨守成規固執強迫性格的個性,不是評價道德高低的一般理解。且若是第一次門診,兩造前此素不相識,沒有過從往來,沒有任何恩怨,甲○○豈可能在病歷上對上訴人有人格評價?醫生在診間内依專業判斷病情原因及治療方式,時間相當有限,不會無聊到在病歷上記載私人情緒感受。上訴人指稱甲○○對其第一印象就甚差、有嚴重醫療歧視,純屬個人主觀之臆測,與事實不符。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兩造就上訴人曾至美麗心診所向甲○○醫師求診,甲○○並曾於

上訴人之病歷上註記「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字句等情,俱不爭執,首堪信為真。

㈡按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

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構成侵權行為;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7號、90年台上字第646號、104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甲○○為精神科醫師,上訴人則為求診之

精神科患者,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對於病患呈現病徵之描述,係本於醫學專業所為,並非街談巷議之性質。且病歷資料為病患之個人隱私,非得病患本人之同意,不可無故洩漏給他人。醫療法第72條明文規定,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病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漏;刑法第315條之1對於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亦定有刑責。由是可知,上訴人病歷資料之隱私,受到法律嚴格保護,本不得無故洩漏於第三人。是以,因為病歷資料不會無故洩漏給第三人知曉,故原則上應當不會造成病患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到貶損。

㈣又查,醫師或其他醫療人員於診治病患有必要時,應參考病

患之病歷,這是為了保障病患可以得到正確的醫療照顧,此乃醫療之專業要求。由是觀之,甲○○醫師於病歷上記載「ever小人狀洋洋得意」等文字,應僅係對患者即上訴人於就診當時病徵之描述,作為自己或其他醫師日後看診之參考,而非對病患本人之人格評價,其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性存在。而其他醫師在診治上訴人時,如有必要取得系爭病歷讀到前述記載,本於醫師之專業倫理,亦當知病歷記載旨在協助醫師作出正確的診斷,而不是對病人的人格評價,故自然不會因為讀到病歷上之記載就對病患之人格加以貶損。

㈤至上訴人所稱前述病歷內容會上傳至健保署或因健保署抽查

而洩漏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就算系爭病歷資料有上傳至健保局(署)或為其所抽查之情形,本院認為:因相關健保費用之審核人員均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知病患之相關資料均依法負有保密之義務,且衡諸常情,公共醫療及衛生部門之公務員,對於病歷記載僅係病徵描述而非人格評價一事,自均有所認知,就算是讀到系爭病歷記載之內容,也不致於對上訴人作出人格貶損之評價。

㈥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我國一般受有普通教育

程度成年人的認知標準,均可判斷病歷記載只是對病患就診當時病徵的描述,並不會因為得知病歷記載之內容,就對病患之個人評價加以貶損。是以,本件自難認甲○○醫師記載病歷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其行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有責性要件。且病歷本屬受法律保障之隱私,原本不會公布於眾,本件上訴人自行將之提出於法院作為訴訟文書,以致病歷內容為他人所得知悉,就算上訴人覺得自己因此而名譽權受損,亦難認其損害與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進而指稱系爭病歷資料會被其他醫生、健保局(署)人員看到,就是侵害其名譽權云云,顯難遽予採認。

㈦本件被上訴人甲○○之侵權行為既不能成立,上訴人請求美麗心診所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