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 訴 人 彭添榮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律師被上訴人 藍惠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分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右半邊(西半側),用以經營炭烤地瓜店(下稱系爭店面),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19日止,租金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108年11月26日凌晨2時25分,系爭店面販賣區東側隔間靠北處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因過熱、短路故障,引燃起火並延燒,致系爭房屋受損,兩造乃口頭約定,視火災責任之歸屬負擔系爭房屋受損之修繕費用。之後經檢察官查明,認定被上訴人無失火責任,並為不起訴處分,依約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相關修繕費用。惟被上訴人已先後給付或代墊修繕費用共105,300元,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被上訴人。另外,系爭房屋修繕工期達1個月又7天,被上訴人無法使用,上訴人即應退還被上訴人租金37,000元;且被上訴人於修繕期間,系爭店面無法營業,受有1個月之營業損失5萬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2,3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用及租金共119,0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店面,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物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安全避免發生危險之義務,另用戶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也規定最終電能使用者負有用戶用電設備檢驗之義務。被上訴人於分租系爭店面後,已自行重新裝潢、更換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設置招牌、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該等增設物及其所需之電源設備與電力迴路,自應由被上訴人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檢視與評估上開增設物及電源設備、電力迴路有無安全上之疑慮,並於租賃期間隨時或定期檢視、維修,以維安全。而引起本件火災之系爭電線,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且是設置在牆面上,以一般壓條包覆,被上訴人可以隨時輕易將壓條打開查看。被上訴人竟為圖一時之便,罔顧用電安全,仍以系爭電線及電力迴路作為輕鋼架天花板之燈具及燈管、招牌之燈具及燈管、冷凍櫃(冰箱)、飲水機等設施之電源使用;況且上開諸多設施被上訴人竟使用同一個電線與迴路,顯然會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等情,造成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僅承租38天就發生火災,足證被上訴人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遑論系爭租約第13條所約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及雙方曾口頭約定視責任歸屬負擔費用),而有重大過失,並致使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因此,本件火災發生既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所致,故其請求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及租金119,000元,均屬無據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8年10月20日就系爭店面簽訂系爭租約後,系爭店面於承租期間之108年11月26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房屋東半側。而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鑑定書所示,起火處為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店面販賣區東北側附近,起火原因係系爭電線之絕緣破壞所致等情,有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2項、第43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承租人之失火,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考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仍屬有效。又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店)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店)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店)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修理。」,及雙方曾口頭約定視責任之歸屬負擔費用,應優先適用,而非以民法第434條之規定為據等情。然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與民法第432條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約定,是由其契約文字尚難認雙方就系爭房屋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之約定。另外雙方雖曾口頭約定「視責任之歸屬負擔費用」(見本院卷第
13、107頁),惟此項「責任」內容語意不明確(因民法上所謂過失責任,以其欠缺⑴善良管理人、⑵處理自己事務、⑶普通人之注意程度不同為標準,可分為⑴抽象的過失、⑵具體的過失,及⑶重大過失三種,三種過失責任不同),亦無從認定雙方有合意加重被上訴人有關失火責任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一事,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設置招牌、燈具、燈管、冷凍櫃(
冰箱)、飲水機等設施時,未打開牆面上壓條查看系爭電線之狀況,更未審慎檢視與評估系爭電線等是否確無安全上之疑慮,而得作為電源使用,也未於租賃期間隨時或定期檢視、維修相關電器及電源設備,竟將上述電氣設施使用同一個電線與迴路,顯然會超過負載,產生過電壓、過電流,造成電線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致發生本件火災,顯具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毋須返還相關費用等情。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後所作之火災鑑定書所載:〔(四)起火原因研判:....5、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1)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示該址於案發時為通電狀態。(2)檢視該址東半側「光頭佬蚵仔麵線(臭豆腐)」販賣區掉落之冷氣室内機及西側隔間牆靠北側壁面電源開關内部電源線均無發現異常情形。(3)檢視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以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後,熔痕巨觀與導線短路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於案發時該處附近電源線有過熱及短路故障情形發生,惟因該電源線負載側已斷裂不復見,無法進一步研判該電源線之負載側使用情形。(4)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之現場跡證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等相關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可燃物;故綜合上述,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五)結論: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該址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側隔間牆靠北側處發現之斷裂電線(絞線)恐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導致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紙箱、雜物等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新莊區中和街210號1樓西半側「草地囝仔碳烤地瓜」販賣區東北侧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足見造成系爭房屋失火毀損最可能之原因係電氣因素,即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產生過熱、短路引燃所致。
2.又據系爭火災鑑定人員即新北市消防局隊員黃章委於本院證稱:「長時間使用是指電線迴路裝設後需定期尋求專業人士檢視是否需要更新,如無定期更新,可能會導致電線絕緣被覆因過負載(即超過電線額定負載,俗稱用電過量)或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而造成後續過熱短路情形,也就是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起火災」、「(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其他因素是什麼?)因素很多,使用上的時候可能造成絕緣被覆的破皮,就是塑膠包皮破壞,另外還有半斷線,半斷線會造成電線過熱而引起絕緣劣化」、「現場的絕緣被覆都已經燒燬,所以無法判斷有無破皮情形,只能認定是電氣因素造成本件火災」、「通電中如有過負載的情形、絕緣被覆破壞、半斷線或老鼠啃咬等異常狀況,才可能導致導線在通電中短路而引燃四周可燃物」、「(以本件而言,你可以判斷究竟是電線老舊造成的,還是負載過量造成的?還是兩個原因都有可能?)因為該處斷裂電線已無法得知後端是連接何種負載(電器)使用,所以無法判定有無過負載情形」、「(發生本件火災,究竟係因人為的用電行為不當或電線老舊所致?或是何者的可能性較高?或是二者皆有可能?)兩者都有可能,要由證據判斷,本件現場沒有跡證可進一步判斷。還是要判斷現場電線是由何人設置,誰要負責維護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75-81頁)
3.由上可知,系爭火災並非因人為縱火或遺留火種起火燃燒所致,乃因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即系爭電線因長時間使用或被覆劣化絕緣破壞,產生過熱、短路引燃所致。惟覆劣化絕緣破壞原因甚多,也無法判定被上訴人有無用電過量之過負載情形,足認系爭火災電源線發生過熱、短路現象之原因仍屬不明,現場也無跡證可進一步判斷,顯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設置、保管或使用電氣設備或電源線不當所致,尚難逕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可言。
4.再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用電設備檢驗辦法第16條也規定:「用戶用電設備自新設現場檢驗接電起五年内應至少檢驗一次;超過五年者,每三年應至少檢驗一次。」。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店面38天後就發生本件火災,而上訴人自陳其自101年即向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黃邁承租系爭房屋之東半側店面,於105年再向黃邁承租系爭西半側店面時,系爭電線即已存在,之後曾出租他人販賣水煎包使用,再於108年10月20日將系爭西半側店面分租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7-148頁),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店面之電源配線設備屬舊有設備,該電源配線已經使用多年,而電源配線有一定之使用年限,必須定期更換,否則容易因長期使用之老舊耗損等情形而生危險,此為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所週知之事,故上訴人將系店面分租予被上訴人前,理應依照上述規定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以確保承租人即被上訴人之用電安全,始符合民法第429條所定出租人對租賃物負修繕義務之立法意旨。換言之,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店面已分租被上訴人而免除其應負之相關義務。何況,系爭電線是以配線槽包覆保護,無從察覺該電線外觀情況是否已有被覆劣化絕緣破壞,被上訴人並非電器專業人士,對於電線配置本非其專業,於承租後,並未重新拉線,僅更換較為省電之天花板及招牌LED燈具,也僅依照一般正常使用方式使用電源,並未大耗電量,應屬一般合理使用之消費情形,業經檢察官偵查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9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稱具有重大過失之情事。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打開壓條檢視電線有無絕緣破
壞情形,疏於定期檢視維修,且於起火處附近放置紙箱、雜物等可燃物,顯然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僅承租系爭店面38天後就發生本件火災,上訴人於將系店面分租予被上訴人前,理應依照規定委請專業人員檢修,以確保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用電安全,為其應盡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既然是依一般正常使用方式使用電源,並未大耗電量,應屬一般合理使用之消費情形,亦無法期待其不應將紙箱雜物放置在附近,故本件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就火災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有任何過失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口頭約定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9,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