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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李孟哲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上訴人 彭芷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除下列第二項所示者外,其餘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新台幣(下同)76,753元及其中本金74,16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列第二項所示部分,應予駁回。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審原告蕭泓杰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彭芷瑩固於108年10月25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彭芷瑩未曾自上訴人處受有金錢之給付,且彭芷瑩與上訴人間亦未有何法律關係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則其票據債權即無所附麗而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2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答辯略以:㈠上訴人為上益當舖實際經營負責人,被上訴人彭芷瑩與原審

原告蕭泓杰為夫妻關係,因蕭泓杰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故由其開立面額30萬元、票號CH491615、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之本票一紙,及彭芷瑩簽發系爭本票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嗣上訴人先後於108年10月24日、26日交付共30萬元借款予蕭泓杰,上訴人係因借款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也有支付相當之對價。

彭芷瑩雖非實際收受系爭借款之人,但彭芷瑩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知是蕭泓杰持向被告借款之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彭芷瑩對蕭泓杰向上訴人系爭借款為連帶保證之意,甚為明確。

㈡蕭泓杰向上益當舖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月息2.5%,即每月利息7

,500元、倉棧費5%即15,000元,詎其借得款項後,僅有以蕭泓杰108年11月份薪資抵付倉棧費15,000元、以108年12月份薪資抵付108年11月、12月份2個月利息共15,000元,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蕭泓杰108年11及12月份薪資除抵扣上開倉棧費及利息外,領得現金各9,000元,上訴人並無積欠蕭泓杰薪資情事,被上訴人稱蕭泓杰薪資均用以抵償借款云云,並非事實。

㈢再查,彭芷瑩固有於109年3月16日匯款2筆各5萬元、109年4

月6日匯款一筆5萬元、109年8月24日匯款3,000元予被告,但上開匯款應先予抵充利息,分述如下:

⒈借款後自109年1月份起未付利息,計算至109年3月16日彭

芷瑩匯款之日時,應清償之本金30萬元及3個月利息22,500元,合計322,500元。彭芷瑩匯款10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本金金額減為222,500元。

⒉彭芷瑩於109年4月16日匯款5萬元,應清償本金為222,500

元、利息為5,5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28,063元。彭芷瑩匯款5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本金減為178,063元。

⒊彭芷瑩於109年8月24日匯款3,000元予被告時,應清償利息

4,452元*4個月即17,808元、本金178,063元。匯款3,000元抵充利息尚有不足。

⒋綜上所陳,本件借款尚欠本金178,063元,因蕭弘杰尚未還

款完畢,每月利息金額應持續加計,故於清償完畢之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自屬存在等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其持有被上訴人彭芷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未據同案原告蕭泓杰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認定如下:㈠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基礎法律關係為

何?⒈查本件被上訴人彭芷瑩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本人所簽發

,拿給蕭泓杰交付給上訴人,因為蕭泓杰要借款30萬元之用。此觀彭芷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稱:蕭泓杰當時剛去上益當舖工作約一、兩個月,跟我提說想跟老闆借資,老闆說要有另外一張本票才可以借,蕭泓杰跟我說這只是形式上,並沒有法律上效力,但老闆一定要看到票才會借錢,所以我就開票交給蕭泓杰,因為蕭泓杰是我前夫,我念在舊情,想說蕭泓杰有困難才幫助他,且他也跟我說簽這個票不會有問題。蕭泓杰是先跟老闆借款30萬,然後才跟我說需要票才能借。蕭泓杰是先拿到10萬元,然後才拿我的票去給老闆,他說這樣老闆才會把剩下20萬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與證人蕭泓杰於本院證稱略以:我於108年9月在上益當舖上班,因當時家裡需要錢,跟上訴人借30萬元,錢有全部匯給我,當時有叫我簽借據及本票,說是公司規定。還跟我說要把本票帶回去給家裡人簽,我有問為什麼,上訴人說是公司規定,因我急需用錢沒有想這麼多,就把系爭本票拿到彭芷瑩上班的地方給她簽名,是她本人簽名及蓋指印,我有跟她說我急需用錢,公司規定要請家人簽本票,我請他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相符,應堪採信。是以,依彭芷瑩、蕭泓杰二人所述情狀,自堪認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是彭芷瑩簽發交付給上訴人,用來擔保蕭泓杰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彭芷瑩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但上訴人與其之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彭芷瑩簽發系爭本票供蕭泓杰持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固可認為有保證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惟上訴人主張彭芷瑩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兩造間有此連帶保證之合意存在。是以,上訴人主張彭芷瑩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節,並不可採。

㈡彭芷瑩得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票據法第13條本文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觀諸同條但書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包含票據原因關係在內之全部得對抗事由,對抗為直接前後手之執票人。如票據之原因為擔保第三人債務之保證時,除保證契約合法有效外,保證之債務亦應合法有效存在並已屆期,始堪謂票據原因關係存在。

且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又保證人得以主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主張抵銷,民法第742條、第742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則是發票人彭芷瑩擔保蕭泓杰向上訴人之系爭借款30萬元,是以,就系爭本票債務,除彭芷瑩本人之清償外,若主債務人蕭泓杰對系爭借款已為清償,或蕭泓杰對上訴人有薪資債權可資抵銷者,彭芷瑩均得以之作為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抗辯事由。

㈢上訴人與蕭泓杰間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蕭泓杰間之借款契約係約定:借款

本金30萬元,自借款日108年10月24日起計息,利息為月息2.5%,即每月利息7,500元、倉棧費5%即15,000元,並提出借款收據、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9-55頁),惟此為彭芷瑩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蕭泓杰於本院證稱:當時沒有講多少利息,但就從薪

水裡扣,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的利息記載,我現在才知道,當時也不太懂,每個月還錢是多少利息及本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證人蕭泓杰雖證稱借款當時不清楚借款之利息云云,但其於借錢時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就其自身所簽署之相關文件內容,自不能諉為不知。

⒊惟本件上訴人所稱本件借款30萬元之利息是月息2.5%及倉

棧費5%云云,核與其提出之本票及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記載不符。上訴人雖於本院陳稱略以:本票及切結書都是上益當舖供一般人借款時所用文書,因蕭泓杰在上益當舖工作,所以上訴人只收取月利2.5%,雖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但依當舖業法,利率可較法定最高利息為高云云。本院乃詢以:「依照當舖業法,出當人無法還款時,典當物品就由當舖沒收取償,為何仍可請求借款?」上訴人又表示:因車輛登記名義人非蕭泓杰本人,也無法交付過戶登記相關資料,所以無法以車輛取償。當時只是因為他在當舖工作,所以方便其借資。本件並非實質上之當舖契約,是借款契約,但因蕭泓杰在當舖工作,所以有依照當舖作法簽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7頁)。因此本院認為:上訴人既自陳本件30萬元係借款契約而非當鋪契約,且事實上蕭泓杰也沒有向上益當鋪為典當之事實,則上訴人稱本件依當鋪業法可以收取比法定最高利息更高之約定利息及倉棧費云云,自非可採。

⒋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5條原規定法定最高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二十,嗣於109年法律修正,於110年7月20日施行,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1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本票(見本院卷二第51頁)所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日依萬分之五點四計算給付」,經換算為年息

19.71%,並未逾本件借款發生之日(即發票日108年10月24日)當時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是以,本院認為應以此本票所記載之利率作為上訴人與蕭泓杰間所約定之借款利率,始為合理。惟自110年7月20日起,系爭借款之利率即應以法定最高利率即16%計算之。

⒌至上訴人所稱之倉棧費15,000元,因本件並無典當之事實

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向蕭泓杰收取此一典當契約之費用。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上述蕭泓杰簽發交給上訴人的本票(見本院卷二第51頁)除有約定利率外,復記載「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同意自到期日起按日依萬分之五點四計算給付違約金」,換言之,此一違約金之約定相當於年息19.71%,於上訴人已向蕭泓杰收取近法定最高利息之情形下,再收取與此高額利息相等之違約金,顯屬過苛,本院認此部分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以符事理之平。

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與蕭泓杰間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

款契約,應係本金3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㈣就本件彭芷瑩就系爭本票債權所為清償及抵銷抗辯之數額,認定如下:

⒈彭芷瑩主張其於109年3月16日有匯款兩筆各5萬元、於109

年4月6日有匯款5萬元,於109年8月24日有匯款3,000元,共計153,000元予上訴人充作還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⒉彭芷瑩又主張蕭泓杰於上益當鋪上班每月薪資為24,000元

,自108年10月起至109年農曆過年前離職時止,薪資均充作還款,可資抵銷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蕭泓杰薪資是每月24,000元沒錯,其於108年11月、12月之薪資各有15,000元充作還款,另9,000元則已發給蕭泓杰等語。此經證人蕭泓杰於本院證述略以:我一個月薪水24,000元,108年10月發給我又拿回去,之後就沒有發,我是從108年9月做到109年2月過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本院查,上訴人係僱主,對於員工之上班紀錄及薪資發放紀錄等資料,自應留存備查,若僱主與勞工對此有所爭議,而僱主不能提出相關紀錄以為佐證時,自應認勞工之主張較為可信。本件上訴人就前述與其員工蕭泓杰間之薪資爭議,於本院陳稱:沒有留存資料,也沒有簽收的資料,記得是在109年農曆年前,蕭泓杰已經很少來上班,沒有什麼印象,但沒有打卡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對於其本人有給付蕭泓杰足額薪資之情,完全無法舉證。是以,本件認應以彭芷瑩之主張為可採,又查109年之農曆除夕是109年1月24日,是以蕭泓杰應得以其108年10月、11月、12月及109年1月之薪資債權各24,000元,向上訴人抵銷系爭借款,彭芷瑩自得援引作為本案之抵銷抗辯。

㈤經彭芷瑩清償及抵銷抗辯後,上訴人所有系爭本票債權之餘額,計算如下: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以下之計算均依此規定,就金額之計算於元以下四捨五入,合先敘明。

⒉系爭借款之借款日108年10月24日,借款本金30萬元,以蕭

泓杰108年10月薪資24,000元為抵銷,應直接充抵本金,本金餘276,000元。

⒊自108年10月24日至108年11月23日,一個月之利息為4,533

元(計算式:本金276,000×19.71%×1/12=4,533);以蕭泓杰108年11月薪資24,000元為抵銷,先充利息4,533元後,尚可清償本金19,467元,本金餘256,533元。

⒋自108年11月24日至108年12月23日,一個月之利息為4,214

元(計算式:本金256,533×19.71%×1/12=4,214);以蕭泓杰108年12月薪資24,000元為抵銷,先充利息4,214元後,尚可清償本金19,786元,本金餘236,747元。

⒌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23日,一個月之利息為3,889

元(計算式:本金236,747×19.71%×1/12=3,889);以蕭泓杰109年1月薪資24,000元為抵銷,先充利息3,889元後,尚可清償本金20,111元,本金餘216,636元。

⒍自109年1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一個月之利息為3,558元

(計算式:本金216,636×19.71%×1/12=3,558);並無還款,故本金餘216,636元、利息餘3,558元。⒎自109年2月24日至109年3月16日,共計22日,依日息萬分

之5.4計算,利息為2,574元(計算式:216,636×5.4/10,000×22=2,574)。彭芷瑩於109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清償,先充所欠利息6,132元後(計算式:前項利息3,558元+本項利息2,574元=6,132元),尚可清償本金93,868元,餘本金122,768元。

⒏自109年3月17日至109年4月6日,共計21日,依日息萬分之

5.4計算,利息為1,392元(計算式:122,768×5.4/10,000×21=1,392)。彭芷瑩於109年4月6日匯款5萬元清償,先充所欠利息1,392元後,尚可清償本金48,608元,餘本金74,160元。

⒐自109年4月7日至109年8月6日,共計4個月之利息為4,873

元(計算式:本金74,160×19.71%×4/12=4,872);此期間並無還款,故本金餘74,160元、利息餘4,872元。

⒑自109年8月7日至109年8月24日,共計18日,依日息萬分之

5.4計算,利息為721元(計算式:74,160×5.4/10,000×18=721)。彭芷瑩於109年8月24日匯款3,000元清償,先充利息尚有不足,尚欠利息2,594元(計算式:前項利息4,872元+本項利息721元-還款3,000=2,593元),無法再充本金。故尚欠本金74,160元、利息2,593元,合計76,753元。

⒒綜上,本件彭芷瑩所擔保蕭泓杰積欠上訴人之欠款金額應

為76,753元,其中本金74,16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以,上訴人持有彭芷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彭芷瑩為原因關係之清償及抵銷抗辯後,尚餘之債權數額應為「76,753元及其中本金74,16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76,753元及其中本金74,160元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上開債權範圍之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面額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一 108年10月25日 新台幣30萬元 CH491616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