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上 訴 人 黃淑玲
蘇美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德勝被上訴人 蔡雅雯訴訟代理人 趙品鈞
沈明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3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鈞院聲請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雖是上訴人所簽發,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間以上訴人蘇美及訴外人魏蘇雪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被上訴人(經營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一切相關事項過戶至上訴人名下。當時雙方言明,同意等系爭土地辦理好分別共有後,再過戶至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具名簽發本票給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期間,產生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所生之代書費、規費、稅金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前後1至2年間,上訴人共簽發本票4紙給被上訴人供擔保之用,系爭本票即為其中之1紙。而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6日過戶至上訴人蘇德勝名下時,當天隨即又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因系爭土地為債務標的物,既已信託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顯然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又系爭本票雖是上訴人蘇美、黃淑玲所親自簽名,但渠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沒有記載金額,本票金額是空白,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上訴人蘇德勝所填寫,上訴人蘇美、黃淑玲並不知情,且上訴人蘇德勝實際借款只有3萬元,故上訴人黃淑玲認知的借款金額是3萬元,另簽名時,上訴人蘇美年紀很大,並罹患帕金森氏症,不知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的意思為何,亦即是在意識不清的情況下簽名。又上訴人蘇美之所以蓋章在系爭本票上,是因為當時要辦土地登記的事情,被上訴人原本就持有其印章,足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黃淑玲、蘇美而言,應屬無效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蘇德勝經訴外人介紹,偕同其母親即上訴人蘇美、妹妹即上訴人黃淑玲,到被上訴人之代書事務所,由蘇美持特別權利授權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於上訴人取得分別共有,提供設定抵押後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3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領款收據作為擔保,而上訴人簽名的時間就是系爭本票開票的時間,同時借錢,以支付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76,656元、登記規費6,369元、印花稅3,130元、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12,000元、抵押權設定代書費20,000元、信託登記代書費17,000元、分割登記代書費26,000元、農用證明4,000元、贈與稅申報4,000元(以上共469,155元)及少部分現金貸款。上訴人雖主張已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並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所借50萬元債務已消滅等情,然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只是5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尚未清償借款,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3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是一起在場,當時上訴人蘇美並非無識別能力,且上訴人蘇美出具的領款收據,除了蓋章之外,還有親自簽名,足以證明具有識別能力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過程
1.上訴人主張於106年間以上訴人蘇美及訴外人魏蘇雪所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系爭6筆土地,請被上訴人辦理不動產一切相關事項過戶至上訴人蘇德勝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
2.依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記載(見本院卷第127至151頁),上訴人蘇美及訴外人魏蘇雪於106年7月18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4日經判決分割共有物後,上訴人三人即於108年6月20日簽發系爭面額50萬元本票及領款收據向被上訴人借款(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被上訴人即於108年6月21設定第一筆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75頁)。
3.又依前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蘇美、魏蘇雪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蘇德勝取得所有權後,同日即以「信託」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於同日也再設定第二筆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㈡上訴人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支票(本票亦同)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若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為真正,其主張簽名時票上金額為空白或與事後所載金額不符時,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2.本件系爭本票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得據以判斷系爭本票為上訴人3人所共同作成,又本票面額50萬元是由上訴人蘇德勝所填寫,亦經上訴人蘇德勝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8頁),既然上訴人3人同時在場,若謂上訴人3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時,不知上訴人蘇德勝在票上填載多少金額,顯與常情有違。況且,上訴人黃淑玲、蘇美就其所稱「簽名時,系爭本票上並沒有記載金額,本票金額是空白,面額50萬元係上訴人蘇德勝所填寫,其2人並不知情,上訴人黃淑玲認知的借款金額是3萬元,上訴人蘇美當時意識不清」等有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經原審向長庚紀念醫院函查後認定上訴人蘇美「精神狀態並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尚具日常生活基本理解、表達、溝通及認知能力」一節,故此部分抗辯,自無法採信。因此,上訴人3人仍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其責任。
㈢就兩造間消費借貸情形而言
1.被上訴人初以書狀表示「上訴人3人另共同簽發50萬元之本票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以支付系爭土地辦理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376,656元、登記規費6,369元、印花稅3,130元、土地移轉登記代書費12,000元、抵押權設定代書費20,000元、信託登記代書費17,000元、分割登記代書費26,000元、農用證明4,000元、贈與稅申報4,000元及少部分現金貸款」(見本院卷第60頁)。
2.上訴人蘇德勝到庭陳稱:「一開始是被上訴人代書事務所的員工說土地可以賣給他們,邀我去他們公司,當時土地還沒有辦理繼承登記,要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分割之後才能賣給他們,當時我說要賣250 萬元,只有賣我媽媽蘇美名下的土地,大概有500 坪左右,為了辦理繼承登記有跟被上訴人借錢,也開了本件的50萬元的本票,當時實際上只拿了10幾萬元,其他都是代書辦理的費用及利息錢。我總共跟被上訴人借了三次錢,剛才說的是第一次,第二次借錢10萬元,開了一張20萬元的本票,我和我阿姨魏蘇雪都有在上面簽名或蓋章,對方說剩下的10萬元是利息錢。第三次的本票金額我忘記了,該次拿到4 、5 萬元左右,該次只有我在本票上簽名,第四次也有開本票,金額是250 萬元,因為土地已經都過戶到我名下,對方要去過戶,也叫我開買賣總價金
250 萬元的本票,我要跟他拿回之前三次借款的本票,因為這250 萬元已經涵蓋前面三次的借款在裡面,被上訴人說他沒有帶來放在家裡面,他說他會撕毀。」、「(被上訴人跟你買土地,不是應該要給你250 萬元,為何要你開本票給他?)因為被上訴人幫我付增值稅3 、40萬元,幫我辦理最後過戶到我名下的費用20幾萬元,還有說這兩三年的利息錢,所以要我開250 萬元的本票給他,我那時候想說就把土地給被上訴人,這樣就沒有欠他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3.被上訴人本人亦到庭陳稱:「(上訴人借款過程?)第一次是借二十萬元,本票開二十萬元,時間是108 年6 月20日,真正借款時間要早一、二個月,利息是兩分或兩分半,是口頭約定,本票跟領款收據是在我事務所寫的,章是上訴人拿來我這邊蓋的,當時是上訴人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當時還有委託書,是蘇美、魏蘇雪委託他辦理,二十萬就是借他的實際金額,我沒有先扣利息,是最後才要扣但是最後也沒有扣,二十萬元是事先就拿給上訴人,上訴人把土地權狀正本、授權書放在我這裡,我才同意借他。第二次借款時間是我要繳辦理土地增值稅的時間,因為要繳稅金還有設定的費用、印花稅,所以他跟我借五十萬元,扣掉稅金費用,他剩下幾萬元拿現金。第一次借款是之前陸續拿錢的,因為他說要辦理手續需要費用、車馬費、農業證明等,所以連同第二次借款一起開本票及簽領款收據。第三次是上訴人原來要多借錢,當時手續都辦好了都是上訴人的名字,上訴人說要多借200萬元,他說要把前面兩筆借款算在一起,再借130萬元,但我不肯,因為上訴人都沒有繳利息,當時我說利息兩分半,上訴人說兩分,我都可以就算兩分,但是我不肯再借他錢,最後他只有再跟我借到37萬9000元,我本來要匯款給他,但是他沒有帳戶所以他是拿走現金,所以第三次借款上訴人只有借到37萬9000元。」、「(為何第三次借款的本票、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還是開兩百萬元?)上訴人實際拿到37萬9000元,所以第三次本票沒有對他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提出①發票日108年6月20日、面額20萬元之本票、領款收據(發票人、領款人均為蘇德勝、蘇美、魏蘇雪)各一份、②發票日108年6月20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領款收據各一份(發票人、領款人為上訴人3人)、③未載發票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領款收據及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各一份為證(發票人、領款人均為上訴人蘇德勝)(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
4.由上可知,兩造就借款次數、金額陳述雖有不同,但確有三次借款,及第1、2次借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上訴人蘇德勝亦有簽發相同面額本票一節,則屬相同;再參照被上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領款收據所載日期均為108年6月20日,及面額200萬元之本票、領款收據及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雖無記載發票日或日期,但上訴人蘇德勝在領款收據上記載「收現金參拾柒萬玖仟元正,108年8/9取現金」等文字並簽名按捺指印,故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以被上訴人所述為可採。
5.從而,兩造間應認定有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及379,000元,合計共1,079,000元。
㈣系爭本票債權已經消滅
1.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2.依上述第8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中所約定之「流抵契約」,係屬有效,惟此約定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換言之,若該流抵契約未登記者,僅對契約當事人(抵押權人及抵押人)發生債權效力,若已登記者,則發生得對抗第三人之物權效力。再者,因抵押權之設定僅在使被擔保之債權獲得清償,抵押權人不應取得超過被擔保債權之利益,故流抵契約之效力,亦應以此為限。從而在當事人約定流抵契約時,抵押權人負有「清算義務」,亦即依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依流抵契約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⑴就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之部分,抵押權人應將該部分之價值返還抵押人。⑵若抵押物價值「不足」擔保債權者,抵押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之。
3.本件中,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兩筆普通抵押權,分別擔保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等,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50萬元,清償期分別為108年7月11日、108年11月1日,且均約定:「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並經登記在案,即具有物權效力,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4.被上訴人所設定之兩筆普通抵押權,係分別擔保108年6月12日、108年8月2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及違約金等,與上訴人蘇德勝等人於108年6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及108年8月9日簽名領取現金之領款收據日期相近,且兩造別無其他借貸關係,自應認第一筆普通抵押權是擔保108年6月20日所簽發之本票面額20萬元、50萬元,合計共70萬元;第二筆普通抵押權則是擔保108年8月9日簽名具領之借款379,000元。
5.上訴人蘇德勝於上述兩筆抵押權清償期108年7月11日、108年11月1日屆期後均未清償借款,為其所不否認,則依照流抵約定,系爭土地即抵押物之所有權即移屬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並可對抗第三人。
6.再查,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依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二筆普通抵押權登記時,另同時設定信託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蘇德勝僅登記為委託人,且依原審調閱信託資料所載(見原審限閱卷及原判決第4頁),信託期間為「不定期」,信託目的為「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得簽訂租賃、銷售契約(均含價金收受)、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一切有關不動產物權登記事項,並「清償本專案所擔保之債務融資及各項稅捐」,而且「委託人(即上訴人蘇德勝)或其繼承人、繼受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或變更受託人」,顯然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上訴人蘇德勝實無從撤銷信託契約,故被上訴人不僅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實際上早已在108年8月6日即第二筆抵押權清償期屆至前,即登記取得所有權,並可實質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其地位與真正所有權人並無不同。
7.就兩造依前述流抵約定清算結果:⑴依前述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抵押權人)
依流抵契約請求上訴人蘇德勝(抵押人)為抵押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時,負有清算義務。被上訴人既早在108年8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實際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已毋庸再依流抵約定請求上訴人蘇德勝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上訴人蘇德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也多次表示「希望用土地抵償50萬元的借款」、「我那時候想說就把土地給被上訴人,這樣就沒有欠她錢了」一語(見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06頁),則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前述法律規定之清算義務。⑵依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177至187頁),系爭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於108年間公告土地現值除第292地號為16,100元外,其餘均為每平方公尺990元,則依被上訴人取得之所有權持分計算(見原審限閱卷內土地土地契約書),共計取得3,130,029元之權利價值。計算如下:
①第292地號,面積1678平方公尺,持分2/72,權利價值
為1678x2/72x16100=750,4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第310地號,面積1649平方公尺,持分2/6,權利價值
為1649x2/6x990=544,170③第327地號,面積344平方公尺,持分2/6,權利價值為
344x2/6x990=113,520④第332地號,面積3220平方公尺,持分2/6,權利價值
為3220x2/6x990=1,062,560⑤第335地號,面積1222平方公尺,持分2/6,權利價值
為1222x2/6x990=403,260⑥第337地號,面積776平方公尺,持分2/6,權利價值為
776x2/6x990=256,080⑦以上,750439+544170+113520+0000000+403260+256080=
0000000⑶又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依照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所
載,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約定,只約定違約金為「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不僅可依流抵約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實際上早已在108年8月6日即取得所有權,並得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系爭土地,獲得清償,則依借款本金70萬元、379,000元計算,共計1,079,000元,縱使加計第一筆抵押權清償期於108年7月11日屆期未清償之違約金37,800元(7月11日至8月6日共27日,70x20x27=37800),總金額為1,116,800元(0000000+37800=0000000),但被上訴人實際上取得高達3,130,029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價值,顯然上訴人蘇德勝以系爭土地抵償後,早已清償債務完畢,且依此清算結果,被上訴人還應給付上訴人蘇德勝溢償土地權利價值2,013,229元,上訴人蘇德勝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筆溢付款。
8.從而,兩造間債務經清算結果,上訴人蘇德勝既以系爭土地抵償三筆債務完畢,則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前述三張面額分別為20萬元(發票日108年6月20日,發票人為蘇德勝、蘇美、魏蘇雪)、50萬元(即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8年6月20日,發票人為蘇德勝、蘇美、黃淑玲)及200萬元(發票日未記載,發票人為蘇德勝)之本票債務,自應認定均已經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務已經消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附 表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蘇德勝 黃淑玲 蘇美 TH0000000 108年6月20日 未載 新臺幣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