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0號上 訴 人 蘇福連
徐粟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被上訴人 洪銘聰
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本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詹立全
蘇敬宇律師複 代理人 王廉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福連、徐粟珍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銘聰、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蘇福連新臺幣85萬9,51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洪銘聰、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徐粟珍新臺幣129萬1,54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蘇福連、徐粟珍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福連負擔34%,由上訴人徐粟珍負擔37%,餘由被上訴人洪銘聰、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蘇福連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洪銘聰、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5萬9,511元為上訴人蘇福連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徐粟珍以新臺幣4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洪銘聰、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9萬1,549元為上訴人徐粟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上訴人蘇福連、徐粟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洪銘聰(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簡上字卷三第15、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蘇福連、徐粟珍(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等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聯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聯通公司,與洪銘聰合稱被上訴人等2人)之受僱人洪銘聰於民國109年3月2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北向行經3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撞擊前方訴外人即上訴人等2人之子蘇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被害人車輛),致蘇韋安遭拋出車外至內側車道,先後遭後方訴外人莊程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黃俊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輾壓,當場死亡,上訴人等2人基於蘇韋安父母之地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一)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蘇福連新臺幣(下同)444萬9,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徐粟珍512萬9,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已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上訴人等2人未能證明其等不能維持生活,且蘇韋安於上開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且無照駕駛,應過失相抵,又上訴人等2人要求的精神慰撫金過高,且若上訴人等2人受有保險給付應扣除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等2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蘇福連15萬6,385元、徐粟珍17萬7,540元,及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等2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等2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等2人部分均廢棄;(二)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蘇福連338萬2,796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徐粟珍404萬1,431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洪銘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聯通公司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字卷二第105至107頁)
(一)洪銘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北向
37.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同向前方由無駕駛執照之蘇韋安駕駛、搭載訴外人邱思穎之系爭被害人車輛。系爭被害人車輛因而失控追撞同向前方,由林佳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蘇韋安拋出系爭被害人車輛外至內線車道。蘇韋安嗣先後遭同向後方甲車、乙車輾壓並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洪銘聰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受僱於聯通公司,且洪銘聰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聯通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三)蘇福連、徐粟珍為夫妻關係,二人除一子蘇韋安以外,尚有一女蘇以帆。
(四)蘇福連為蘇韋安之父親(00年0月0日生),於蘇韋安死亡時為65歲,現居住於苗栗縣,其平均餘命為18.58年;徐粟珍為蘇韋安之母親(00年00月00日生),於蘇韋安死亡時為63歲,現居住於桃園市,其平均餘命為23.96年。
(五)蘇福連受扶養之金額以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萬6,684元計算;徐粟珍受扶養之金額以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6萬5,764元計算。
(六)上訴人等2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需各再扣除強制保險金91萬0,67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洪銘聰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蘇韋安死亡,且洪銘聰於系爭事故時為聯通公司之受僱人,並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就其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等2人得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8條、第1119條定有明文。
2.經本院查詢上訴人等2人110年度財產資料,蘇福連名下有總價值79萬9,660元之房屋及土地,無其他薪資所得或股利所得;徐粟珍名下亦有總價值161萬6,800元之房屋及土地,薪資所得為1,800元。又蘇福連為蘇韋安之父親,於蘇韋安死亡時為65歲,其平均餘命為18.58年,現居住於苗栗縣,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萬6,684元;徐粟珍為蘇韋安之母親,於蘇韋安死亡時為63歲,其平均餘命為23.96年,現居住於桃園市,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6萬5,76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為計算基礎,蘇福連餘生所需之費用為402萬5,989元(計算式:21萬6,684元/年×18.58年=402萬5,9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徐粟珍餘生所需之費用為636萬7,705元(計算式:26萬5,764元/年×23.96年=636萬7,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分別大於蘇福連、徐粟珍之財產,可見上訴人等2人之財產均不足以供其等維持生活直至老亡。是上訴人等2人主張其等無法維持生活,而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給付其扶養費,要屬有據。
3.蘇韋安生前有扶養上訴人等2人之能力,應以上訴人等2人所生活地之每年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⑴原審依蘇韋安生前之經濟能力,認蘇韋安對上訴人等2人所
需負擔之扶養費,各以每年1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對此不服,上訴主張:蘇福連、徐粟珍於蘇韋安死亡時,年紀分別為65歲、63歲,每年分別至少需要21萬6,684元、26萬5,764元,始能維持最低生活,惟原判決僅以蘇韋安107年之所得查詢資料為準據,逕認上訴人等2人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年1萬元為適當,遠遠不及前述蘇福連、徐粟珍每年分別至少需要之21萬6,684元、26萬5,764元,不符合比例原則及經驗法則。蘇韋安雖生前名下無財產,然其任職於次元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次元光電公司)擔任廣告工程師乙職,月薪約為6萬5,000元,年薪含獎金約為90萬元,可見蘇韋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蘇韋安年齡為34歲,正值青壯年,其日後仍有收入更優渥工作之可能。原審以蘇韋安一定時間之收入而推定其日後無工作或無更佳之收入,並依此認定蘇韋安難以負擔上訴人等2人主張之扶養費金額,已有疑義。縱使蘇韋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於法可減輕其扶養義務,惟若因蘇韋安於法減輕扶養義務,進而使被上訴人等2人亦同減輕扶養費賠償責任,形同因蘇韋安之經濟困窘,而變相加惠於身為加害人之被上訴人等2人,顯屬不公,是以計算上訴人蘇福連、徐粟珍扶養費之基準,仍應分別以21萬6,684元、26萬5,764元為依據,始為妥當,且應認定訴外人蘇以帆、蘇韋安列計扶養比例各2分之1。如認應將上訴人等2人間互列計扶養比例,因上訴人等2人無得以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收入或所得,應將上訴人等2人間之扶養義務減輕2分之1至6分之1,蘇以帆、蘇韋安之比例分配則應各為12分之5等語。
⑵原審固以蘇韋安106年至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定蘇韋安
一年之薪資所得僅有6萬8,300元,認蘇韋安難以負擔上訴人等2人主張之扶養費,扶養費計算之標準應以每人每年1萬元為適當。然查,薪資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固可作為認定資歷之佐證,然該查詢結果係仰賴薪資之申報及財產之登記而來,非必然與事實相符。又蘇韋安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34歲,顯有工作能力,且蘇韋安駕駛系爭被害人車輛上搭載之邱思穎於警詢時證稱:蘇韋安是我的同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414號卷【下稱系爭相字卷】第21頁反面),亦可認蘇韋安於死前確實有工作。且我國具有基本薪資之制度,依原審之認定,蘇韋安生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未滿1萬元,遠低於基本薪資,則蘇韋安生前之薪資申報是否與實際收入相符,實有疑問,尚難憑薪資所得查詢結果認定蘇韋安生前一年確實最多僅有6萬8,300元之收入,而認應以每人每年1萬元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是故,仍應認定蘇韋安確有扶養上訴人等2人之能力。再蘇福連受扶養之金額以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1萬6,684元計算,徐粟珍受扶養之金額以每年平均消費支出26萬5,764元計算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以此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4.上訴人等2人尚有一女蘇以帆,依法應對上訴人等2人負扶養義務。另上訴人等2人為夫妻本應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等2人主張配偶間之扶養義務不計入扶養比例等情(見本院簡上字卷一第130至131頁),即與法未合。是計入上訴人等2人間互負之扶養義務後,蘇以帆、蘇韋安各應對蘇福連、徐粟珍負之扶養義務比例原各為1分之3。惟依上訴人等2人上述財產收入不足以供其等維持生活直至老亡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等2人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應予以減輕。故上訴人等2人主張:上訴人等2人間互負之扶養義務比例應酌減2分之1至6分之1(計算式:1/3÷2=1/6),餘由蘇以帆、蘇韋安共同負擔,即其二人之扶養比例應各為12分之5(計算式:【1-1/6】÷2=5/12)等情,應屬可採。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蘇福連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20萬8,211元【計算式為:(216,684×13.00000000+(216,684×0.58)×(13.00000000-00.00000000))×5/12=1,208,211.42937。其中1
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58[去整數得0.58])。元以下四捨五入】;徐粟珍可一次請求扶養費為177萬4,703元【計算式為:(265,764×15.00000000+(265,764×0.96)×(1
6.00000000-00.00000000))×5/12=1,774,702.74041。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96[去整數得0.96])。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等2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分別為120萬8,211元、177萬4,703元。
(三)上訴人等2人得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查洪銘聰因駕車之過失行為,致蘇韋安死亡,致使上訴人等2人受有喪子之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上訴人等2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上訴人等2人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洪銘聰為國中畢業及其薪資所得財產狀況(詳見不公開卷)、聯通公司之資本額為950萬元,蘇福連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無收入、徐粟珍自陳為高中畢業,亦退休而無收入,及蘇韋安死亡時30餘歲、死亡原因、經過情形、上訴人等2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等2人分別請求賠償1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四)洪銘聰就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2.上訴人等2人上訴主張:不能僅憑邱思穎之證述即認定蘇韋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且洪銘聰駕駛之營業全聯結車在高速行駛而撞擊前方車輛時,縱使蘇韋安有繫安全帶而未拋飛出車外,也可能因強大之撞擊力道於車內產生不同之傷亡,蘇韋安之死亡應非未繫安全帶所擴大之損害。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為洪銘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縱使蘇韋安未繫安全帶,然此與系爭車禍發生非屬共同原因,蘇韋安自無與有過失。又蘇韋安雖係無照駕駛,惟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助力,與系爭事故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無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等2人則以:蘇韋安死因係飛出車外遭後車輾斃,倘其於駕駛時確有依規定係上安全帶,自無可能飛出車外而遭後車輾壓死亡,又蘇韋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照係因違規而遭吊扣,蘇韋安有違規而不應繼續駕駛之情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有歸責事由,原判決以此認定蘇韋安與有過失並無違誤等語。經查:
⑴蘇韋安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
蘇韋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審諸駕駛執照之核發,屬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與駕駛人有無過失或車禍是否發生,並無必然關聯性,且蘇韋安駕駛系爭被害人車輛係遭洪銘聰自後方追撞,再失控追撞前車導致系爭事故,難認系爭事故與蘇韋安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蘇韋安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僅駕照註銷駕車有違規定,有該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5號卷第266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被上訴人等2人既未證明蘇韋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亦為造成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能認為蘇韋安無照駕駛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屬蘇韋安之過失情節,合先敘明。
⑵蘇韋安未繫安全帶部分: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獲報之員警前往現場採證時,系爭被害人車輛駕駛座安全帶為未繫之狀態,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系爭相字卷第72頁),此與邱思穎於警詢時證稱:蘇韋安當時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系爭相字卷第21頁反面)相符,可認蘇韋安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未繫安全帶。又蘇韋安係因系爭被害人車輛遭系爭車輛撞擊,系爭被害人車輛再追撞前方車輛後,遭拋出系爭被害人車輛外,復被其他高速公路上之車輛輾壓而死亡。安全帶之功能既在於車禍發生時固定身體,減少人體因車禍而受傷之可能,及避免車內之人因受撞擊而遭拋飛至車外,蘇韋安因系爭事故遭拋飛至車外後遭輾壓身亡,其未繫安全帶之過失確肇致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而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蘇韋安係因受撞擊力飛出車外後,遭後車輾過而死亡,及蘇韋安、洪銘聰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仍應認蘇韋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洪銘聰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賠償蘇福連之損害為192萬6,569元(計算式:【120萬8,211元(受扶養費用)+120萬元(精神慰撫金)】x0.8【因為蘇韋安與有過失,洪銘聰應負擔之過失比例】=192萬6,5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連帶賠償徐粟珍之損害為237萬9,762元(計算式:【177萬4,703元(受扶養費用)+120萬元(精神慰撫金)】x0.8【因為蘇韋安與有過失,洪銘聰應負擔之過失比例】=237萬9,7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等2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上訴人等2人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需各再扣除強制保險金91萬0,6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後,蘇福連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賠償之金額為101萬5,896元(計算式:192萬6,569元-91萬0,673元=101萬5,896元);徐粟珍連得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賠償之金額為146萬9,089元(計算式:237萬9,762元-91萬0,673元=146萬9,089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前均已送達被上訴人等2人(送達證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93、9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等2人自得請求自110年8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連帶給付蘇福連、徐粟珍各101萬5,896元、146萬9,089元,及均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僅准許連帶給付蘇福連、徐粟珍各15萬6,385元本息、17萬7,540元本息,就其餘應連帶給付蘇福連85萬9,511元(計算式:101萬5,896元-15萬6,385元=85萬9,511元)本息部分、應連帶給付徐粟珍129萬1,549元(計算式:146萬9,089元-17萬7,540元=129萬1,549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等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等2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又兩造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上訴人等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上訴人等2人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上訴人等2人就敗訴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何奕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