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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 訴 人 陳尚汸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孝賢律師

鄭羽翔被 上訴 人 陳海寧(原姓名:陳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弟,因伊之母於民國102年間要求伊將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14樓房屋及其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協議由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雙方並於102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20萬元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第二、三期款合計500萬元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貸而為給付、第四期款(即尾款)400萬元兩造再於112年11月11日協商給付方式。嗣伊於102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竟未給付伊買賣價金之第一期款20萬元,經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一次款應同時履行條件之規定:「於簽訂

本契約同時由買方(即伊)支付之。本款項包括已收訂金。」,可見伊已給付價金,且在系爭契約第13條特別約定下方表格載明期次為第一期,收款日期為102年11月11日即簽訂系爭契約當日,款項為20萬元,並有被上訴人簽名及指印。被上訴人堅稱伊尚未給付上列2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契約,依常人而言,除非有深刻記憶

,否則證人洪麗星豈會對於9年前之事記憶如此清楚,顯然其證言之證據力稍嫌薄弱;被上訴人9年期間從未向伊催討,顯因家庭糾紛故意提起本件訴訟。依證人洪麗星之證詞,係因房屋貸款才簽立2種版本之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弟,兩造於102年11月1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總價92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應由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20萬元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陳怡君)及按捺指印;被上訴人委託地政士洪麗星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而於102年12月25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此有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94號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民事上訴狀、民事答辯狀、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5日函及檢送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公務用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最近3次異動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4、51-77頁、本院卷第20、47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20萬元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陳怡君)及按捺指印等情,已如前述。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20萬元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陳怡君)及按捺指印,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係屬常態,依上列說明,自無庸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請伊先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20萬元簽名(陳怡君),並表示其隨後將付款予伊,伊因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乃相信而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先行簽名(陳怡君)及捺印指紋,然上訴人事後藉故不將第一期款20萬元交付伊,經伊屢次催討,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見本院卷第47頁),即屬變態之事實,則依上列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地政士洪麗星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於1

02年間兩造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為見證人。系爭契約「契約見證人」簽名欄是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24頁)。

當初有簽二份契約,卷內第25-29頁的契約是為了配合買方貸款用,雖然不是伊親自簽名,但是伊有看過,也是在伊地政事務所同一天所簽的。實際上係依照卷內第19-24頁契約即簽立當天繳款20萬元這份是實際履約的情況,但現場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交付20萬元。因為兩造是姊弟,姊姊(原告即被上訴人)讓弟弟(被告即上訴人)方便,說你(被告即上訴人)現在沒有錢,慢慢給我(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可以了,故伊並無親自見證被告(即上訴人)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20萬元,雙方約定貸款下來被告(即上訴人)就給付給原告(即被上訴人),其他後面部分會慢慢給。相關稅費後來都由原告(即被上訴人)繳納,後來貸款下來被告(即上訴人)有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貸款部分伊有確認過,才做的移轉登記。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完全沒有贈與的意思,所以有在系爭契約第13條其他約定事項寫明移轉登記後仍須設定抵押權400萬元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且之後兩造確實有依約履行設定抵押權,至於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為何在契約第13條收款人簽名欄簽名,是因為原告(即被上訴人)說被告(即上訴人)有困難,要給被告(即上訴人)方便,所以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不當場收受款項,可能是伊的疏失,所以當時並未在契約中另外註記,但確實現場被告(即上訴人)並沒有交付20萬元。至於之後被告(即上訴人)有無支付原告(即被上訴人)上列20萬元,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姊弟至親關係,證人前揭所述情節,尚與常情事理無悖。佐以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另配合上訴人簽立一份總價相同但付款條件不同之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5-29頁),該份用以貸款之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第一期繳款金額載為12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該份用以貸款之契約之第13條繳款金額120萬元收款人簽名處親自簽名並蓋章(見原審卷第30頁),足徵於系爭契約簽立之際,縱被上訴人有於「收款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亦未必確實有收受契約上所載之款項。且衡以證人洪麗星為協助兩造辦理系爭房地買賣過戶登記之地政士,與兩造間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洪麗星之證詞,堪認可採,則依證人洪麗星之上列證詞,足見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當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0萬元。

㈢基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20萬元

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陳怡君)及按捺指印,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固屬常態,而無庸負舉證責任。惟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洪麗星之上列證詞,足認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當場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第一期款20萬元,而推翻上列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第一期款20萬元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親自簽名(陳怡君)及按捺指印,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到款項之主張。此外,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之主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屬實,故本件應認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第一期款20萬元,即屬有據。

㈣上訴人既陳明:「本來就係因為房屋貸款之緣故,方簽立兩

種版本之不動產契約(即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為協助上訴人辦理貸款,另配合上訴人簽立一份總價相同但付款條件不同之買賣契約,該份用以貸款之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之第一期繳款金額載為120萬元,被上訴人亦於該份用以貸款之契約之第13條繳款金額120萬元收款人簽名處親自簽名並蓋章等情,亦如前述,足見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係為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貸款,才會另配合上訴人簽立一份總價相同但付款條件不同之買賣契約,並於該買賣契約第13條之第一期款120萬元收款人簽名處親自簽名並蓋章,表示被上訴人已收到該款項,自不可能於該買賣契約上備註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不給付上列第一期款120萬元,以免影響系爭房地貸款之真實性審核。又系爭契約雖非持之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但因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先不給付其第一期款20萬元,縱未於系爭契約上備註,亦因兩造間就此均合意為之,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衡情亦難認有何背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日即被上訴人以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000101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5-147頁)催告上訴人給付上列20萬元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23-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