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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3號上 訴 人 南山華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柏遠訴訟代理人 吳宛靜被 上訴人 蕭奕帆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建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員為吳宛靜,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變更為陳柏遠,有南山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份為憑(見本院卷421頁),則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具狀聲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柏遠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於法並不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定,除有同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就當事人未依規定盡適時提出及促進訴訟義務者,使生失權之效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當事人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但書事由應負釋明之責。經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及臨南山路外牆(下稱系爭外牆),係因年久欠缺維護而致多處裂縫,導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之成因乙事,上訴人於原審迄未曾爭執前開漏水之成因,更未曾表明前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父親圈封系爭頂樓平台、自行進行防水工程及在系爭頂樓平台女兒牆架設冷氣所致等語(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第211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2年3月9日準備程序以前,亦未爭執漏水成因為何(見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迄至112年5月2日始具狀改稱本件係因被上訴人父親於90年間以鐵釘、鐵線釘牆圈封系爭頂樓平台,並自行施作防水工程,甚而在系爭頂樓平台之女兒牆架設冷氣,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甚而聲請通知證人徐慶偉到庭,顯見上訴人前開所辯係於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其於原審既未爭執漏水成因為何,迄至第二審始以上揭事由爭執,顯非就原審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明,且依上訴人前開所陳事由係於90年間所生情事,其經系爭社區其他住戶轉述而知,則是否確有被上訴人之父圈封頂樓平台、自行施作防水工程及在女兒牆架設冷氣等事,已值存疑,況縱有前開情形,則被上訴人之父所為是否即為本件漏水之成因、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事,上訴人既不爭執90年以後系爭頂樓平台已無遭人圈封之事,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之父前開所為將使系爭頂樓平台發生漏水情形,且此須進行相關調查始能釐清、判斷,顯有延滯訴訟之虞,況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由發生於00年間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發生,於原審審理時非無從知悉,自無不能於原審即時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之情,應認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6款規定之事由。此外,上訴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同條第1項但書之各款事由,及不能於原審提出之正當理由,顯逾時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違反適時提出攻防方法之義務,經本院斟酌兩造爭訟情形,認不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抗辯,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前開抗辯,自不應准許。是本院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毋庸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上方系爭頂樓平台及系爭外牆因長年欠缺維護致有多處裂縫,雨水自系爭頂樓平台、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此有大面積水痕、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窗緣亦有裂縫、膨脹及滲水情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上訴人履行修繕義務,上訴人卻一再推託,被上訴人為顧及家人居住安全及安寧,且防水工程須於無降雨時進行,遂於110年12月8日自行僱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又於111年1月14日自行僱工進行系爭外牆裂縫修繕工程,系爭頂樓平台、女兒牆及系爭外牆漏水修繕補強工程均於111年1月14日完工,經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50,600元,嗣於111年1月20日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111年2月13日前給付全部修繕費用,上訴人竟於111年1月27日函覆稱系爭社區106年5月20日以106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漏水修繕費用由住戶和社區各負擔一半,大公支出分攤費用上限100,000元以下等語(下稱系爭決議),而拒絕給付修繕費用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可知系爭頂樓平台、外牆屬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約定,頂樓平台、外牆應由上訴人善盡修繕之責,並應支付修繕費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縱依後段規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為決議,亦不得悖離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倘無其他合理原因或可歸責於特定住戶之事由,即要求頂樓住戶負擔修繕費用,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頂樓住戶損害甚大,全體住戶所得利益甚少,顯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即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未區分是否可歸責於頂樓住戶,甚至限制管理委員會負擔上限僅為100,000元,等同超過部分須由頂樓住戶負擔,顯係以多數決方式,使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頂樓住戶承受極大損害及負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則系爭頂樓平台、外牆均為共用部分,上訴人應善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卻怠於為之,屢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內部漏水、裝潢毀損等損害,且支付修繕費用250,600元,則前開漏水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而係因結構長年怠於維護,雨水滲入裂縫,甚而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及窗緣,損壞牆面、油漆、裝潢,且除被上訴人之其他頂樓住戶亦屢屢發生漏水而須修繕,系爭社區因建物老舊、久未維護,導致頂樓住戶多所漏水,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修繕之責,是上訴人雖稱依系爭決議僅願支付不超過100,000元之修繕費用,上訴人既有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外牆之法定義務,且系爭決議為無效,上訴人應負擔全額修繕費用,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是被上訴人代為支付該筆修繕費用,確係利於上訴人,且係為上訴人履行其依法令及公益上義務,上訴人拒絕修繕之意思亦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民法第17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250,600元,並應自支出翌日即111年1月17日加計法定利息;再上訴人本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履行修繕漏水義務,惟因上訴人遲未履行,被上訴人為保護家人安全、身體健康、居住安寧,僅得先行代墊修繕費用,上訴人因而受有毋須再行支付修繕費用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則受有支付250,6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修繕費用250,600元;另上訴人怠於履行其維護共用部分及修繕義務,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房屋漏水、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250,600元;此外,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應依委任關係善盡維護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義務,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頂樓平台、外牆之防水功能,導致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壞,上訴人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履行委任事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修繕費用250,600元,且除無因管理外之各項請求均得自催告期限翌日即111年2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60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漏水主要原因係雨遮頂部防水層劣化及室外牆預鑄版接縫填料劣化,積水沿雨遮及外牆接合處滲入平頂及牆壁,而實務上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牆壁、樓板中心一半以內,甚或整面牆除外層為共有部分外,其餘均為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則被上訴人僱工向下挖超過鋼筋層,於開挖深度超過8至11公分後始滲出水,且系爭房屋為頂樓,其天花板及頂樓樓板共用,中心線以外始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以內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樓板厚度應大於、等於15公分,故上訴人修繕義務僅止於表層,開挖部分非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部分,是系爭房屋雨遮、外牆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專有部分,故上揭漏水修繕應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並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上訴人並無修繕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僱工開挖超過樓板厚度2分之1後始滲水,兩造均應為修繕原因負責,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又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約定,管理委員會於100,000元以內方有動用經費權限,超過100,000元之支出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後方可支出,上訴人已於權限範圍內多次發函表明願意付款,尚非分文不願支付,惟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多所為難,不願配合提供帳戶,甚而逕行起訴,揚言提出刑事告訴。再系爭社區有8棟樓、總戶數109戶,屬小型社區,頂樓住戶佔總戶數比例14.7%,非少數住戶,多數頂樓住戶均循系爭決議內容處理,況上訴人因系爭社區設施逐年老化、故障,頂樓住戶漏水修繕案增加,已將補助比例納入討論議案,絕無漠視頂樓住戶,而頂樓住戶漏水修繕依系爭社區規約屬重大修繕,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且系爭決議乃係由住戶及社區各負擔一半,自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並無限制當事人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自應以合意內容以定權利義務,被上訴人修繕完成後,上訴人立即派人當面提交100,000元現金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應支付全額修繕費用,不願收受該筆款項,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公共利益,損害他人為目的,無誠信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0,600元,及自111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頂樓平台、外牆為大樓共用部分,而系爭頂樓平台、外牆年久失修且多處裂縫,雨水沿裂縫自系爭頂樓平台、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天花板因此有大面積水痕、漏水、油漆剝落等損害,窗緣亦有裂縫、膨脹及滲水情形,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月14日自行僱工分別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外牆,前開修繕工程均於111年1月14日完工,被上訴人陸續支付工程費用合計250,600元,現場、施工過程照片、茗山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施工計畫書/報價單、施工保固書、收據、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至57頁、第123至134頁、第149至176頁、第139至141頁、第142頁、第177至179頁、第181頁,卷㈡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因上訴人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導致系爭頂樓平台、外牆年久失修且多處裂縫,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窗緣漏水而受有損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擔系爭頂樓平台、外牆修繕費用合計250,600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墊付之修繕費用276,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㈡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2條、第17條亦有明定,則由系爭社區規約前開約定,可知系爭社區大樓之頂樓平台顯屬共用部分,又外牆均非區分所有權人可自行管理、利用之專有部分,應屬公寓大廈之基礎結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頂樓平臺、外牆均應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自明。又對系爭頂樓平台、外牆年久失修且多處裂縫,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窗緣有滲水現象而受損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頂樓平臺開挖至8至11公分處才發現積水,而系爭頂樓平臺外層始屬共用部分,退步言,中心一半以外始屬共用部分,故前開漏水係因被上訴人專有部分所致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照片1份(見原審卷㈠第27至34頁),顯可見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板面及女兒牆均有多處裂縫,則雨水沿前開裂縫流入頂樓平台而蓄積於樓板中,因重力而積水在樓板中心一半以下處,與一般自然經驗法則無違,尚難據此逕認漏水係因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專有部分所致,反益徵係因上訴人並未妥善修繕、管理、維護系爭頂樓平台之樓板、女兒牆,致多處有所裂縫,始致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再就系爭頂樓平台、外牆之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應由上訴人為之,而修繕費原則上應由公共基金分擔,例外於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時,則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甚明。至就此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雖亦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行議決或以規約約定,然系爭社區規約已為前開約定,上訴人迄未修改規約約定,逕以系爭決議為不同約定,則應遵循何者,已有疑義,況系爭決議仍不得有違反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情事,否則仍屬無效之決議,亦自不待言(詳如後述)。

㈡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決議,上訴人社區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由住戶及上訴人各負擔一半,大公支出分攤費用上限100,000元以下,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且無限制當事人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自應以合意內容以定權利義務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雖得經會議決議另行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負擔,然其決議內容尚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倘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數決之結果,導致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遭實質剝奪,造成少數住戶極大負擔、損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得利益極少,可認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堪認違反誠信原則,自應認該決議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屬無效。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外牆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如因年久失修導致多處裂縫,雨水沿裂縫滲入,而造成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尚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自明,則參諸前揭說明,縱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卻未區分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逕行以多數決議方式,要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分擔頂樓平台漏水之維修費用半數,且金額最高僅為100,000元,顯然係不論少數之頂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均須負擔絕大部分、長時間之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而將原應由社區管委會負擔之義務,轉嫁予少數住戶承受,況系爭決議亦與系爭社區規約所定不符,是系爭決議乃係以多數決之結果,導致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遭實質剝奪,可認有恣意差別對待,而少數住戶因此負擔、損害甚大,然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免於支出修繕費用所獲得利益經攤分後極少,足見前開決議顯有不公,自應認系爭決議有權利濫用之情,且違反誠信原則,即有民法第56條第2項之違法,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甚明。又上訴人另辯稱系爭社區之頂樓住戶多有依系爭決議申請款項者,既無限制不得以契約另行約定,自應以合意內容為準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系爭決議乙事,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可佐,即難率爾認定被上訴人確曾同意系爭決議,則被上訴人及其他頂樓住戶因不諳法令,誤認僅得依循系爭決議處理系爭頂樓平台漏水之情,惟此尚無從改變系爭決議乃以多數決方式,實質剝奪少數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事實,則系爭決議既因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上訴人一再辯稱得以系爭決議拘束被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可證被上訴人及其他頂樓住戶均有明確同意系爭決議,自難認其等不得主張系爭決議違法無效之事,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始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外牆之義務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委任,並無義務,而代上訴人僱工修繕,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合計250,6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所為管理,受有毋庸修繕系爭頂樓平台、外牆之利益,且被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前,確曾告知上訴人,上訴人則稱由被上訴人先行僱工修繕乙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被上訴人前開管理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自明,是被上訴人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276,000元,甚為顯然。又被上訴人就前開所支出費用,亦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收據1紙(見原審卷第181頁),可知前開修繕費用於111年1月16日給付完畢,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60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
裁判日期:2023-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