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李權釗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被上訴人 黃崇仁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審原告李增俊與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會款,於原審判決駁回後均提起上訴,嗣原審原告李增俊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故原審原告李增俊與被上訴人間第一審判決業已確定,其已非第二審程序當事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邀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增俊加入錢會,每期繳納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審原告李增俊於92年8月5日標得會款56萬8,200元,原審原告李增俊提供標會單及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薪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原審原告李增俊帳戶)供存入會款,標會單由被上訴人拿走,嗣後原審原告告知被上訴人因要事返回金門,上訴人於92年10月5日標得會款請匯入原審原告李增俊帳戶,被上訴人卻未依約存入,原審原告李增俊多次致電被上訴人,或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尋訪,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留地址拜訪,均未能找到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親自出庭與上訴人對質。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同法第229條第1項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情事迄今已長達18年餘,因年代歷時久遠,被上訴人早已不復記憶是否有上開情事,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主張。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距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92年10月6日,明顯已逾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9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參加被上訴人召集之合會並於92年10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應將會款匯入原審原告李增俊帳戶內,被上訴人卻未給付,而依合會關係、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合會關係存在?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經查:
㈠兩造間有無合會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而查,上訴人雖提出原審原告李增俊帳戶存摺內頁資料(見
原審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112年5月31日合金板橋字第1120001798號函文檢送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被上訴人帳戶)92年8月至同年12月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
然觀諸原審原告李增俊帳戶存摺內頁,僅可見92年8月5日無摺轉存56萬8,200元,無法看出該款項乃被上訴人所匯,且係因交付會款所匯,而被上訴人帳戶於同日雖有轉帳支出108萬7,900元,惟無法看出轉帳後之流向,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給付會款而於92年8月5日匯款56萬8,200元予原審原告李增俊。況且,縱認原審原告李增俊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亦難逕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合會關係所生之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依合會、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自屬無據。又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然上訴人係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上訴人並自承起訴前均未與被上訴人聯繫上,而上訴人所提111年10月6日、112年7月5日存證信函均為本件起訴後所寄發(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117頁),可知上訴人於起訴前均無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則上訴人起訴時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2年10月6日給付之日,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會關係存在,縱認有合會關係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依合會、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