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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李權釗訴訟代理人 李增俊被上訴人 黃崇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又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前就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55號為判決,上訴人對上開本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僅為6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數額,揆諸前開規定,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本院自應以上訴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裁判案由:返還會款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