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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56號上 訴 人 潘辜惠麗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複 代理人 魏芳怡律師被 上訴人 李佩盈訴訟代理人 侯莘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相鄰之572地號土地,上訴人則為共有人之一,上訴人並為572地號土地上信義路74巷4弄12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詎上訴人於所有之572地號土地就系爭建物增建時,竟將增建物擅自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因而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亦占用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範圍均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當得利,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及821條但書,請求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並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圖示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為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粉紅色部分(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磚牆)及圖示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為面積0.54平方公尺空地)之柏油瀝青混凝土占用部分除去,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8元及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前開聲明㈠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9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2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磚牆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編號1、2「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本件係屬於民法第796、796之1條越界建築之情形,系爭建物

建造時為63年12月10日,地籍重測時間為71年7月13日,上訴人係81年4月購買系爭建物,於81年9月擴建廚房、房間、磚牆之增建物,範圍如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圖示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為面積為0.58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圖示K--L—M--N—K連接線所圍粉紅色部分(為面積0.05平方公尺之磚牆)】,上訴人增建時沿著原始共同壁建造,而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卻未為反對意思,故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再者,上訴人當時是信任共同壁是在上訴人地界,所以上訴人沿著共同壁作上開增建,佐以增建部分是廚房、浴室,與生活密切相關,且增建處亦非防火巷,另外若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亦可能影響樓上樓層建物安全,請法院考量公共利益後,以第796之1條免為拆除。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占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事實不符,有

無占用僅需至現場勘驗即可一目瞭然,原審判決認定應有違誤:

⒈按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占用之理「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關於

空地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係其所占用(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被告現在的瓦斯管線已經侵占了原告所共有之本件土地(本院卷第401-403頁),此部分亦經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409頁)」云云。

⒉惟查,兩造房屋後方有一塊空地,該空地有一部分為上訴人

所有,一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勘驗時上訴人自承占用部分為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訴人並未占用到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又上訴人架設之瓦斯管線並未延伸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此僅需目視現場照片或至現場勘驗便可得知,原審之認定應有違誤。

㈢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⒈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

⑴按原審略以「被告坦承其增建本件增建物時,並未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鑑界,然本院認為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來認定上訴人增建越界有重大過失。

⑵惟查,依當時80年代時空背景下,一般老百姓並不會有要找

地政機關鑑界之認知,且一般會在增建時找地政機關鑑界都是在土地界線有爭議之時,但一般人都不會認為建商蓋好的共同壁會有越界的情況,而本件上訴人之增建正是依照當時建商所建好之共同壁進行延伸,豈料是事後鑑界卻發現連當時建商蓋好部分都有越界,故上訴人並無重大過失之故。

⑶且從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8日回函可證明本件越

界其實肇因於地界線重測變動所導致,且是整排房屋都有越界的情況,上訴人當初在購買房屋時前手也未告知被告此事,上訴人也是信任兩間房屋共同壁在地界線上才興建增建部分並一直認為增建部分在被告土地範圍內,足證並非蓄意為之,也無重大過失。

⒉被上訴人前手之有本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⑴依據台灣省台北縣土地登記簿記載,572地號(重測前為117-

24地號)在71年7月13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18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成1公畝13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而571地號(重測前為117-13地號)在71年7月13重測前面積為1公畝11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變成1公畝12平方公尺,增加1平方公尺⑵兩造之房屋係於63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71年7月13日重測完

後572地號足足少了5平方公尺(參被證7),而周圍道路都未有縮減擴張的情況,足見本件越界係因71年7月13重測所造成,且不止是571、572地號,與系爭房屋連棟的其他房屋座落之土地都有一樣的情況,減少、增加之情況請參被證8。

⑶而依照行政程序之規定,當時重測結果皆需所有權人同意如

被證2,故71年7月13日地籍圖重測後,當時571地號之所有權人便已知道有越界之情事,但對於上訴人於81年8月4日購入房屋,並於同年9月間增建乙事,卻無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796條自不得請求移除,而被上訴人身為後手亦應受前手之拘束不得主張拆除。

㈣本件應有民法第796之1的適用,原審未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

實務見解,並考量此一拆除對被上訴人侵害極大但對上訴人利益極微,且還有可能影響結構安全等因素而認定無民法第796之1適用,應有違誤之處。蓋依原審111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上訴人房屋二樓增建處水泥連接處是惟一的承重處,可見一但拆除上訴人房屋之越界建築,上訴人二樓增建失去支撐點將向下倒塌,將影響到上訴人及上訴人二樓未越界之建築損壞及公共安全,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部分雖非重疊處,但面積僅剩餘0.63平方公尺(建物0.58加磚牆0.05),對於被上訴人利益甚微,且縱使是未重疊的部分也與重疊處距離極近,難保不會拆除時導致二樓增建處倒塌,甚為危險。且若拆除越界之部分則會拆除到廚房,此與民生生活息息相關,且將整面牆壁拆除再行重建,所需之拆除、復原費用甚高,一但拆除勢必造成極大影響,更可能影響結構安全,對上訴人損害甚鉅,而對被上訴人利益甚微,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之1的適用。

㈤依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影片及現場照片(上證1)所示,瓦斯

管線實際上是埋在牆內,並未延伸至原審附圖示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而前原審附圖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本就是空地且上訴人從無任何占用,而另外兩個部分即原審附圖K-L-M-N-K連接線所圍粉色部分僅0.05平方公尺、原審附圖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僅0.58平方公尺,面積加總僅有0.63平方公尺,縱經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也無法做任何運用。再者,自影片、照片中可見系爭土地十分狹小且四周都為建物,若要拆除連重機具如何進入都是問題,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房舍密度高且建物彼此間皆緊密相鄰,拆除上訴人所建之建物極為困難,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所生之社會不便等公共利益,與兩造間之私人利益互為權衡下,仍應以保持原建物為妥適。

㈥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則為相鄰之57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並於系爭建物增建時,將增建物擅自越界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其占有之位置、面積詳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補充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821條但書規定,訴請: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2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磚牆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2「應給付金額」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係有重大過失,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鄰地所有人建築房屋而越界,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從主張所越界建築之土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除該越界建築。

⒉查上訴人越界占用如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即附表依編

號1、2所示部分)部分之建物,均為上訴人於81年9月以後所增建,且皆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無合法權源。縱然該等增建係屬於房屋之一部(該等增建為磚牆、房間、廚房),但上訴人於原審已坦承其增建時,並未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本院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係避免越界建築最直接有效之方法,且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認知之事項,且在2筆相鄰土地交界處增建或擴建房屋時,即使係沿著舊地界線或共同壁增建,亦常越界至鄰地上,故在自己與他人土地的鄰近交接處增建時,一般人應有注意義務當然包含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若允許越界建築之所有人不事前申請鑑界而盡一般人注意義務,而許越界建築之所有人只要建物一建起來,而土地所有人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即可主張民法關於越界建築免拆之條文適用,進而壓縮土地所有人之權利,顯非立法本意。本件上訴人未經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即貿然增建本件增建物,以致逾越使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其就增建物逾越地界之情事,自應認有重大過失。

⒊基此,上訴人既有重大過失,則不論該等增建是否係房屋構成之一部分,上訴人無從主張民法第796條之權利。

㈡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

⒈按鄰地所有人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土地所有人

移去或變更其逾越地界之房屋之情形,惟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賦與法院裁量權,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⒉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增建物是廚房、浴室,與生活密切相關,

且增建處亦非防火巷,另外若拆除上開增建部分,也可能影響樓上樓層之建物安全,恐將造成上訴人所有之建物重大損害云云。然查,本件增建物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而逾越地界,自不宜僅以該等增建物係廚房、浴室即認本案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況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若拆除增建物,有何公共利益遭受危害,本院亦無從據以認定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上訴人於原審雖具狀表示:「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在現在勘驗時說明過,被告房屋的二樓增建處水泥連接處是唯一承重處,而水泥連結處剛好是位於本件增建物越界處,若拆除會造成二樓倒塌之危險」等語,然本院細譯勘驗筆錄內容,並無此部分之記載,故仍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㈢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

部分;得請求返還土地(無拆屋)之範圍則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位置、面積,故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時自承關於空地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係其所占用,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陳報上訴人現在瓦斯管線已經侵占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所坦承(本院卷第409頁),故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物品遷移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上訴抗辯依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影片及現場照片(

上證1)所示,瓦斯管線實際上是埋在牆內,並未延伸至附圖示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而附圖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本就是空地且上訴人從無任何占用;另外附圖K-L-M-N-K連接線所圍粉色部分僅0.05平方公尺、附圖B-C-I-J-O-P-B連接線所圍黃色部分僅0.58平方公尺,面積加總僅有0.63平方公尺,縱經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被上訴人取得該土地也無法做任何運用,且自影片、照片中可見系爭土地十分狹小且四周都為建物,若要拆除連重機具如何進入都是問題,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之房舍密度高且建物彼此間皆緊密相鄰,拆除上訴人所建之建物極為困難,拆除系爭建物之一部,所生之社會不便等公共利益,與兩造間之私人利益互為權衡下,仍應以保持原建物為妥適云云。惟查,本件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際測量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上訴人僅依其提出現場錄影影片及現場照片,而遽稱瓦斯管線實際上是埋在牆內,並未延伸至附圖示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而附圖A-B-P-O-J-K-N-M-A連接線所圍綠色部分本就是空地且上訴人從無任何占用等情,自無可取。再者,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權利行使,且於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拆屋還地,亦屬技術性之問題,執行法院自會在不影響公共安全之前提下依法執行,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㈣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計算,以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參數為標準,基此,本件上訴人增建物係於81年9月所增建,自該時開始占有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土地,即係無權占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爰參酌兩造所同意之附表二所示參數,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19,680元,相當於租金之計算方式以申報地價6%計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給付,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179條及821條但書等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建物、磚牆拆除,並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3之附圖所示位置、面積土地上之物品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應給付金額」所示之金額,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