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上 訴 人 錢進興
錢金同錢謝銀珠被 上訴人 林蒨 (已歿)
林衡儀(已歿)潘林衡靜林衡柔
林公世林昌世
林扶世
林惠玲鄭昭枝林立平林仁布
張知惠林飛月
林介今
林則禹
林穎豐
林慧蓉顏明誠顏明格
蔡哲一朱光和
朱芳惠
楊思瑛
楊思雄
吳宗叡吳佳原
吳宗洲莊靜和
林蕙瑗
林○禹法定代理人 林○文被 上訴人 林○淵法定代理人 莊○翎
林○文被 上訴人 林○嫣法定代理人 莊○翎
林○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地號土地,下稱19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與被上訴人林蒨、申○○、地○○○、未○○、辛○○、子○○、癸○○、卯○○、宙○○、壬○○、己○○、酉○○、寅○○、庚○○、丑○○、巳○○、辰○○、黃○○、玄○○、宇○○、甲○○、乙○○、天○○、亥○○、戊○○、丙○○、丁○○、戌○○、午○○、林○禹(為少年)、林○淵(為兒童)、林○嫣(為兒童)等32人(按:原始土地所有人為32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所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窠坑段大窠坑小段129-15地號土地,下稱198地號土地)相鄰。因上訴人對於兩造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原審判決所附鑑定圖(下簡稱鑑定圖)所示之綠色虛線。
二、原審判決認定:確認上訴人共有197地號土地與32名被上訴人共有19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所示黑色點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如鑑定圖所示綠色虛線。
三、按: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且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台上字第46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確定界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
(五)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72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相鄰之197、198地號土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核屬相鄰兩地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者。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3047號卷第11頁)。上訴人起訴時,依據舊戶籍謄本登載之姓名「林蒨」將之列為被告,且該謄本記載林蒨已於39年7月3日遷出上海市,並未記載其身分證字號乙情,有台北市戶籍登記簿、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記載)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重簡字第365號卷一第419、445-449頁),然林蒨之姓名嗣登載為「A○○」,於70年6月22日已遷入位於臺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之戶籍址,並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18日即已死亡等情,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564號全卷資料(影卷外放)、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1號限閱卷【下簡稱本院限閱卷】)、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見本院限閱卷)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係以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林蒨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之,然原審未察,對不存在之林蒨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二)又198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申○○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審111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1年5月31日死亡乙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而申○○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依前揭說明,在其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且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原審未察,逕對已死亡之申○○為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
(三)本件訴訟因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前開訴訟程序之違誤,致其餘被上訴人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且因被上訴人中有應送達處所不明者,致無法得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是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月 日
書記官 黃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