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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上 訴 人 張松金訴訟代理人 張茗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張松金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下稱派員檢查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檢查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對造上訴人張松金(下稱張松金)所有設置於上址之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0、電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有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上下互調之違規用電情形,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屬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用電情形,伊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向張松金追償電費。復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追償違規用電電費之計算方式,推算張松金之追償用電為5萬2,560度,扣除其已繳納之1,138度,應追償5萬1,422度,並按每日8小時及臨時用電電價即相關電價之1.6倍計收,追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7,207元。又張松金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張松金給付21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張松金給付台電公司18萬5,075元本息,並駁回台電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台電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張松金應再給付台電公司3萬2,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張松金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張松金則以:系爭電表係台電公司人員安裝時誤接線路,且台電公司會定期派員檢查,卻從未向伊表示系爭電表異常,足證伊無任何違規違法行為,就系爭電表之計量失準無可歸責事由。台電公司於派員檢查日偕同員警至系爭房屋檢查用電時,系爭電表之封條為完整未經破壞,經台電公司人員拆除電表蓋、電表固定環、電表座後,方可看見內部電線,伊無電工技能可動手腳。又伊申請使用之用電並非臨時用電,且每月均自動扣款準時繳納電費,因台電公司之疏失致伊短繳電費,雖伊願補償1年不知情短繳之電費,惟台電公司誇大以幾乎10倍的用電量及臨時電費之1.6倍計算伊應返還之電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松金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對台電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台電公司主張:張松金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系爭電

表為張松金於72年間向伊申設以供系爭房屋使用,伊於派員檢查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員檢查系爭房屋用電時,發現系爭電表有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上下互調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之情形,由台電公司人員於現場拆除改正等事實,為張松金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電表用戶基本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17、129頁),自堪信屬實。

㈡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松金給付21萬7,207元,張松金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⑴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

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

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電業法第5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⑵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諸電業法第56條之立法理由:「第一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明文揭示其所規範者為違規用電行為致侵害電業權益之損害賠償之旨。則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之請求性質,亦屬「損害賠償」之債,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行為人有違規用電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為必要,且應由主張違規用電之人就違規用電情事存在之事,負舉證責任。

⑶經查,系爭電表係由張松金於72年申設,業如前述,故截

至110年1月25日派員檢查日止,業經其長期使用逾35年;復觀諸台電公司提供系爭電表自98年1月起至派員檢查日之前1期即109年12月止之用電情形(見原審卷第111至119頁),系爭電表除於102年11至12月、103年7至12月間有用電量相較為高之情形外,其餘雙月份之合計電費均未逾1,000元;參以台電公司自承:系爭電表共有3個封印,雖底座之封印已遺失,但因台電公司抄表和換表人員均會去開鎖,故無法確定系爭電表底座封印遺失之原因,且遺失之底座封印與系爭電表用電不正常間並無關連;另如要將系爭電表之內部線路對調,需先把底座以外剩餘2個封印及鐵環均剪斷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62頁);且系爭電表於派員檢查日係經由台電公司人員拆下鐵環及2個完整封印後始取下系爭電表進行線路測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62頁),此與經兩造確認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未有系爭電表遭人為破壞之記載一致(見原審卷第17頁)等情,參互以觀,要難遽認系爭電表於72年申設後有遭人為破壞並改動內部線路之情形,足見張松金辯稱系爭電表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上下互調一事應於台電公司裝設電表時即已存在,否則系爭電表尚無可能於底座以外之封印及鐵環均完整之狀態下進行內部線路互調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⑷台電公司雖主張:依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5條規定,

系爭電表係由張松金委請業者按「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及「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承裝、施作及裝修,台電公司僅負責裝設電表,故系爭電表之線路係由張松金改動云云。惟按輸配電業或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應依規定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時,方得接電。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已裝置之用電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載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電業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用戶申請新增設或變更用電時,需經本公司檢驗合格,方得接電,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59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足見就硬體設備而言,台電公司固僅提供電表,其餘受電場所之裝置係由用電戶自備,惟用電戶之用電設備仍應經台電公司依前揭規定檢驗合格後,方得接電使用,且台電公司人員需定期檢驗用電戶已裝設之用電設備。是如用電戶之用電設備經台電公司檢驗合格通電,且經其長年之定期檢查均未能發現有違規用電情事,亦無證據證明電表有遭人為破壞之情形,自難逕認用電戶有違規用電情事,此方與事理常情相符,益徵台電公司主張張松金有不法破壞系爭電表之違規用電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⑸準此,系爭電表雖有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上下互

調致計量失準之情形,惟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表曾遭人為破壞,遑論未證明係由張松金所為,核與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指「繞越電度表、損壞或改動表外路線」之要件不符。故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求張松金給付21萬7,207元,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⒉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之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歸責性、違法性之不法行為,並不法行為侵害權益,且與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原告未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經查,系爭電表有底座一側(2S、2L)電源負載上下互調導致計量失準之情形,固如前述,惟台電公司未舉證證明張松金有不法破壞或改動系爭電表致符合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自難認張松金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台電公司電業權益之不法行為,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松金賠償21萬7,207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⒊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之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2條規定:「本公司銷售電能予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明訂雙方權利義務,特訂定本規章,適用於向本公司申請供電之用戶。」(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見張松金於72年間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後,兩造間即存有供電契約,並約定以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為契約內容。易言之,台電公司基於銷售電能之目的向張松金為給付,張松金亦基於供電契約使用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縱認系爭電表有前揭電源負載上下互調導致計量失準之情形,既然台電公司未證明張松金係違規用電,則記量失準之部分僅係台電公司得否依供電契約向張松金請求給付未記量之用電對價之問題而已,亦即兩造間已有存在法律上原因(即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作為處理張松金是否應給付用電對價之依據,自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指之「無法律上原因」有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至張松金固曾表示願依電業法補償台電公司1年之電費,但台電公司計算之追償電費顯不合理,其僅願依新裝電表後1年之電費金額,返還不知情之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張松金始終否認違規用電,並辯稱係因台電公司之過失始致其短繳電費等語,亦於本院112年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爭執台電公司所列「張松金在110年1月25日派員檢查前,確實有短繳電費,並不爭執台電公司得依電業法第56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張松金為損害賠償或金錢請求(但爭執應賠償數額)」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116、117頁),可見張松金並非願依台電公司之請求而為給付,自不能援引張松金之上開陳述為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故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松金返還21萬7,207元,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台電公司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松金給付21萬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張松金給付18萬5,075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張松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台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張松金之上訴為有理由,台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