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 林金美訴訟代理人 鄭維翔被 上訴人 柯宥緋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文章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承擔李文章上開債務,於109年11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約定無息分期清償。詎被上訴人給付3期後即拒絕給付,迄尚積欠20萬5,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上訴人與李文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此業經李文章到
庭證述在案,且上訴人也自承無法證明有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李文章既無積欠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也無從承擔債務,兩造間「分期付款契約書」自屬無效。
㈡被上訴人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並非已確認李文章有積欠
上訴人債務,而係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若不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則其將於他案作偽證,屆時被上訴人之房屋將被收回,故被上訴人係擔心上訴人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被上訴人與兒子的棲身之所,在情急之下才簽署,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有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謂被上訴人已確認李文章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
⒈被上訴人並未曾允諾會向李文章詢問並確認是否有無債務,
且上訴人係約於109年11月20日之前一、二日,邀約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於蘆洲麥當勞速食店見面談所謂李文章積欠其債務乙事,被上訴人亦於同日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從上訴人邀約到兩造見面,乃至於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僅有幾日不到,根本無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柯宥緋當時亦允諾會向李文章詢問並確認。期間經過數月,最終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契約書」之情事。
⒉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時,根本
不知李文章位於何處,且依李文章所證述,李文章當時已入獄服刑,被上訴人實無從與證人李文章取得聯繫,更遑論與其確認債務是否存在。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3名兒子可隨時探視李文章或書信往來云云。然被上訴人連李文章身在何處都不知情,亦無法與李文章取得聯繫,又豈有與李文章通信甚至遠至台東探視之可能。
⒊實則被上訴人之所以會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係因被上
訴人與3名子女原住房子為李文章父親李慶所有(即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但李慶卻將房子過戶予林金美之配偶黎雪霜,因被上訴人為陸配且3名子女同住該屋,為4人棲身之所,被上訴人在發現該屋遭李慶過戶予黎雪霜後,為避免遭黎雪霜要求遷讓,遂向黎雪霜買回該屋,以保留住居所,此有該屋異動索引可稽(被上證1: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異動索引影本乙份)。嗣後,因李慶養女黎博文提告黎雪霜,林金美遂以其將於該案中出庭作證,威脅被上訴人若不簽該份「分期清償契約書」,將會於該案中偽稱李慶與黎雪霜之買賣為假買賣,屆時被上訴人買回之房屋將被收回,被上訴人在情急之下才會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正因如此,上訴人才會在兩造簽立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加註「有關柯芯雅房地產因李文章執行有必要時配合法院據實陳訴不得藉故推諉否則柯芯雅可拒絕支付」等文字,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並非已確認李文章有積欠上訴人債務而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而係為避免上訴人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被上訴人與兒子的棲身之所,在情急之下才簽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主張被上訴人已確認李文章確有積欠債務云云,顯然惡意曲解事實,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借款李文章時有簽寫借據,但已交還被上訴人
而未留底云云。然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分期清償契約書」時根本未提出任何李文章簽署之借據,上訴人前揭主張並非事實。況且,一般在債務未清償的情況下,債權人應會妥善保管借據等憑證以利主張權利,豈有在債務尚未獲清償時輕易將借據交給被上訴人之理,由此益見上訴人主張顯然有違常情,實為臨訟杜撰之詞甚明,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李文章確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自無
從承擔自始即不存在之債務,故兩造間「分期清償契約書」實屬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5,000元,自無理由。
㈣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及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是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準此,約定債務承擔時如其承擔之債務確屬不存在,即承擔人自始無從實現承擔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則該債務承擔契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認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李文章積欠其25萬元債務而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就李文章有積欠上訴人25萬元債務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本件證人李文章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欠林金
美借款或其他款項?為何被告要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答:沒有。我不知道我前妻有簽立這份分期清償契約書,我於109年7月至110年10月在臺東監獄服刑。我確實沒有積欠林金美借款或其他款項」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問: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是否你所簽?)答:分期清償契約書是我簽。於109年11月20日在蘆洲長安街麥當勞簽,當時有原告、代書李錦炎及我三人在場,當時李錦炎說有一位黎博文告原告林金美之配偶黎雪霜,林金美很不爽,林金美當場跟我說李文章有欠他25萬元,我跟他要借據,林金美說沒有借據,李文章向林金美借款時拿了錢就走了,所以沒有借據。林金美當場要脅我要替李文章還錢,所以我才會簽立分期清償契約書,並於分期清償契約書上載明『有關柯芯雅房地產因李文章執行有必要時配合法院據實陳訴不得藉故推諉否則柯芯雅可拒絕支付』,以達到被告當時所有蘆洲區中山一路273號3樓不動產不會因為林金美未據實陳述而被撤銷買賣收回」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清償契約書存卷可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清償契約書附載「有關柯芯雅房地產因李文章執行有必要時配合法院據實陳訴不得藉故推諉否則柯芯雅可拒絕支付」等文字係上訴人所添附書寫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應係誤認李文章有積欠上訴人債務,始簽署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另上訴人雖主張李文章有寫借據,但已交還被上訴人而未留底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單一指述,自不能證明李文章有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況上訴人復自承無法舉證李文章借貸之事實,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文章有積欠上訴人25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從承擔上開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擔其與李文章間之債務而簽立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尚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之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即被上訴人承擔所謂李文章積欠上訴人25萬元債務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清償債務之責,縱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為被上訴人所簽立,然因承擔之債務既確屬不存在,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自始無效。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分期清償契約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000元,及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