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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廖志恩即誠品興業社視同上訴人 陳理祥被 上訴 人 尚陳金玉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複 代理 人 許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與陳理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4,741元本息。陳理祥雖未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業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對於陳理祥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陳理祥,陳理祥因而視同上訴,爰併列陳理祥為視同上訴人(下逕稱陳理祥)。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理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小貨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3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人通過斑馬線時,讓行人優先通過,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陳理祥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行人即被上訴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小貨車車頭即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左顴骨骨折、左眼眶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左眼瞼內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交通費用6萬8,184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減少勞動能力1萬0,26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27萬6,448元之損失,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9萬5,642元後,仍受有118萬0,806元之損失,陳理祥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為陳理祥之僱用人,就陳理祥執行職務發生本件事故未盡監督之責,且明知陳理祥無駕駛執照,猶將系爭小貨車交予陳理祥駕駛,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自應與陳理祥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8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74,741元,及陳理祥自109年7月10日起,上訴人自109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及陳理祥則以:原判決疏未審酌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僅1%,且上訴人年收僅43萬餘元,財產總額更僅10萬餘元,勉強維持生活而已,原判決判准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竟高達30萬元,不僅高出實務一般判決數倍,且將造成上訴人生活陷入困境,原判決核准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懇請鈞院參酌附表所示之實務見解,予以酌減,上訴人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其餘均無意見。另陳理祥則稱伊是111年8月份有匯款3萬元給被上訴人,當作本件的賠償,老闆(即上訴人)有給1萬元,也是同年8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陳理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小貨車駕駛,為執行業務之人,於108年3月2日18時3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505巷欲左轉往中山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人通過斑馬線時,讓行人優先通過,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陳理祥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行人即被上訴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小貨車車頭即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各個項目及金額,並將該連帶賠償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之95,642元強制險理賠金,除其中有關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收受陳理祥匯款3萬元及上訴人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陳理祥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列4萬元。此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111年3月31日、111年6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1年10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74、101、123-124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是否過高?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理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小貨車駕駛,於上列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其左方有行人即被上訴人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系爭小貨車車頭即撞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陳理祥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為上訴人及陳理祥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訴字卷第11-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受僱人陳理祥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理祥連帶負損害(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過高: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4年8月27日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時

年滿60歲,其因陳理祥之上列加害情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迭經急診、住院、手術及於整形外科、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53-255頁),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因而使被上訴人部分勞動能力永久喪失,造成被上訴人之精神痛苦非輕,並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擔任家庭主婦,名下僅有不具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5萬餘元;陳理祥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8歲,為國中肄業,現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僅有不具財產價值之汽車1部,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36萬元;另上訴人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54歲,係專科畢業,為工程行負責人,其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3萬餘元,名下另有汽車3部、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11萬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法院訴字卷第203頁、第2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在卷可憑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且上訴人所舉如附表所示之他案實務見解,各該判決所據以核定精神慰撫金之事實與本件所據以核定精神慰撫金之上列事實,顯有不同,尚難據為逕認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過高。是上訴人辯稱原判決核准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為10萬元為宜云云,實無可採。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各個項目及

金額,並將該連帶賠償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之95,642元強制險理賠金,除其中有關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收受陳理祥匯款3萬元及上訴人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陳理祥連帶賠償之金額扣除上列4萬元等情,亦如前述,足見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有關:⒈醫療費用57,540元(即57,980-440)、醫療用品1,179元、住院期間無法自行洗髮之108年3月4日、3月10日洗頭費用合計550元、因本件事故就醫而支出往返醫院之計程車費用2,850元,共計62,119元。⒉看護費用198,000元。⒊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0,264元(見本院卷第18-21頁之原審判決第6-9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有關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並將該連帶賠償總額扣除被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之95,642元強制險理賠金及被上訴人已收受陳理祥匯款3萬元及上訴人給付1萬元,共計4萬元之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及陳理祥均不爭執。又原審判決上訴人及陳理祥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無過高等情,亦如前述,故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及陳理祥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34,741元【(62,119+198,000+10,264+30萬)-95,642-4萬=434,74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陳理祥連帶給付434,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理祥自109年7月10日起(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字卷第23頁)、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見原法院審交附民字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及陳理祥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陳理祥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鳯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育真附表:

編號 判決字號 内容 精神慰撫金數額新臺幣(下同)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16號 「受有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右足不良於行、右足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右膝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擦燙傷深二度等身體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至5%」 6萬元 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號 「身體受有左侧膝部擦傷、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側肩挫傷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 8萬元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54號 「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為10%……」 10萬元 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 「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肩頰骨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 10萬元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74號 「受有左腕挫傷、左側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左臉頰撕裂傷(2公分)、臉部瘀傷、左肩挫傷、左踝擦傷……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5%至9%……」 10萬元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9號 「有左側近端肱股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9%至13%」 10萬元 7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2號 「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疑中空器官穿孔、四肢及軀幹多處擦傷、疑似頸椎受損併中心脊髓症候群等傷害……」 25萬元

裁判日期:2022-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