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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1號上 訴 人 陳綉卿

許哲軒被 上 訴人 張明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板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乙○○(以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5日晚間8時19分許在被上訴人家門口叫罵,被上訴人開門與上訴人理論,丙○○手持球棒揮舞之後出腳踹被上訴人,接著乙○○也出手攻擊被上訴人(下稱系爭事件),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及右大腿受傷(下稱系爭傷害),且心生畏懼2個多星期無法入眠及工作。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0元及精神損害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萬430元等語(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數度以丙○○破壞其機車座墊為由,在社區傳播不實之事意圖毁損丙○○之名譽,或遇到丙○○時,即出言謾罵、騷擾,因此丙○○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丙○○於109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回家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家門前以髒話對上訴人咆嘯、謾罵,且一再逼近上訴人,丙○○乃抬腿踢向被上訴人,以阻止被上訴人繼續近逼。惟此時被上訴人竟以拳頭毆打丙○○頭部及身體,乙○○見狀後,乃居中阻止被上訴人繼續攻擊,因而與被上訴人有拉扯、推擠。乙○○在被上訴人與丙○○間,不斷受被上訴人攻擊,致眼鏡遭毁損或頭部受傷害,基於防衛自己正當權益,或出手阻隔被上訴人之攻擊,或出拳擊被上訴人,以阻止被上訴人繼續對上訴人身體上不法侵害。乙○○前揭行為,係為排除被上訴人現時不法之侵害,主觀上係出於防衛意思,並無傷害被上訴人之故意,原審判決認為係兩造相互攻擊,或被上訴人無與有過失,乃屬誤會。其次,被上訴人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於109年5月5日所開立之診斷說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傷勢係左臉2X2公分淤挫傷,以及右大腿8公分抓傷。然依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被上訴人臉上並未有任何挫傷之傷害結果,且被上訴人當時身著藍色及膝牛仔褲,而牛仔褲布料甚為厚實,有抗撕裂及保護皮膚之效果,且過程中上訴人從未以手抓被上訴人右大腿内側,不可能發生大腿内側8公分抓傷結果,縱或丙○○有以腿踢向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身著及膝牛仔褲,經牛仔褲隔絶之結果,不可能有抓傷之結果,故被上訴人右大腿内側8公分之傷害,誠與當天發生之事件無關。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對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丙○○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精神慰撫金3萬元,且系爭事件之發生係被上訴人一再誤以丙○○破壞其機車坐墊,進而主動挑釁、攻擊丙○○,致丙○○受有右臉及右手腕挫傷、乙○○為防止丙○○受被上訴人之攻擊,乃站立於渠二人中間,阻隔被上訴人不斷攻擊丙○○,因而頭部受被上訴人攻擊而生腦震盪、左臉挫傷、左手肘及手背挫傷、右手上臂及前臂挫傷等傷害,相較於被上訴人所受右大腿内側8公分抓傷、左臉2x2挫傷,上訴人之傷勢均較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為重。又被上訴人除有前揭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外,另攜帶凶器即球棒衝到上訴人家門口,以球棒砸毁上訴人家大門,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出門,只好報警請求化解危機。抑有進者,被上訴人在砸毁上訴人家大門玻璃後,在臨走前另基於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竊取上訴人家中鍮匙,造成上訴人大門之防範作用盡失,發生居住上安全之虞,衡酌兩造所受損害,上訴人應較被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精神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不應高於丙○○所得請求之金額1萬元,惟原審竟判准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2萬元,即有違誤。最後,丙○○目前並無工作,與乙○○同住,須靠乙○○撫養得以續命,而乙○○為一般事務員,名下無任何財產,較被上訴人自稱從事食品批發,每月4至5萬元收入相比,顯然弱勢許多,原審亦未審酌雙方之財產、身分等節,而准許被上訴人請求撫慰金2萬元,顯有未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遭上訴人共同毆打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7頁、第105至108頁),並有板橋中興醫院函文檢附被上訴人病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41號),足證上訴人上開共同傷害被上訴人之情節,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抗辯並未以手抓被上訴人右大腿內側,且被上訴人身著藍色及膝牛仔褲,不可能有抓傷之結果,監視器畫面中被上訴人臉部並無挫傷等語。惟查,案發當時即109年5月5日晚間8時21分34秒時,兩造站立於上訴人門口,丙○○站立靠右,乙○○靠左,2人比肩站立面對甲○○,甲○○衝向丙○○、乙○○並毆打對方,乙○○起先背對甲○○,丙○○則持續推打甲○○,乙○○於8時21分40秒時亦轉身推打甲○○;8時21分32秒起,穿黑色脫鞋之丙○○以右腳踹擊甲○○後,甲○○即與丙○○、乙○○扭打,過程中丙○○、乙○○並分別以腳踹擊甲○○數次等情,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件刑事案件(109偵字第35628號)中勘驗兩造提出之現場錄影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8時21分36秒至42秒之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06至108頁),被上訴人與乙○○互以雙手於頭部扭打,丙○○則身穿拖鞋踹踢被上訴人大腿等情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共同攻擊行為而致臉部及腿部受有系爭傷害,並無悖於常情。縱使被上訴人事發當時身著及膝牛仔褲,然觀諸兩造於事發當時肢體劇烈衝突,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大腿部位因互毆時肢體動作過大而未為衣褲所遮蔽。至於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案發後左臉部並無挫傷之影像截圖(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審以被上訴人臉部之傷勢為左臉2x2之挫傷,傷勢本即輕微,或因拍攝角度光線或因傷勢尚未紅腫而未顯現等情,亦為常情範圍。自無從僅以影像畫面未顯示傷勢即排除被上訴人於案發當時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49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基於防衛始出手隔絕被上訴人之攻擊,或出拳擊被上訴人等語。惟查,兩造於發生推擠前即有數次言語上之衝突等情,業據兩造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在卷(詳原審限閱卷內即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62卷第89至91頁),且兩造於系爭事件中係互為故意之攻擊行為等情,有錄影光碟在卷可參。基上,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事件中先為挑釁攻擊之行為,惟上訴人以暴力反制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非屬防衛之必要行為,且被上訴人先為攻擊及挑釁係造成上訴人傷害之結果,與其自身受有系爭傷害間未必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與有過失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上開辯詞,要非有據,自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共同故意毆打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板橋中興醫院外科門

診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43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第31頁)。經核,被上訴人就診科別與系爭傷害之傷勢相符,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對其身體、精神自可認定受有相當之痛苦。茲審酌丙○○高中肄業,之前打零作資源回收,目前因身體不好沒有工作,名下有一輛汽車;乙○○大專畢業,於私人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名下有一輛汽車;被上訴人高中畢業,擔任食品公司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4萬元,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3輛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本院卷第86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限閱卷),再審酌上訴人加害行為之動機、經過、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允當。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430元(醫療費用43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萬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8日(附民卷第7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