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視同上訴人 吳妙齡被 上訴人 江俊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7 月14日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理由並非均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故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吳妙齡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吳妙齡(下僅稱吳妙齡),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7 年9 月9 日吳妙齡駕駛車牌號碼000—522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中寮街交岔路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PU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76,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590,649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又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吳妙齡應負70%之過失責任,扣除吳妙齡已給付之3 萬元,被上訴人仍受有885,774 元之損害;另上訴人係吳妙齡之僱用人,依法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與吳妙齡連帶負責。為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吳妙齡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5,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依上訴人與吳妙齡簽定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
書」以觀,上訴人與吳妙齡間之權利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吳妙齡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吳妙齡則按月給付服務費。上訴人提供予吳妙齡之計程車派遣服務,吳妙齡仍有於接到上訴人「某地點有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之通知時,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之權利,且乘客支付之車資全數歸屬吳妙齡所有而與上訴人無涉,故上訴人與吳妙齡間法律關係應為民法居間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㈡吳妙齡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
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惟此係因其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吳妙齡為上訴人服勞務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事實。
㈢就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於原審出示雇主開立之證明書及107 年4 月至8 月間之薪資附件,證明自己於交通事故時從事泥作並受領薪資,上訴人雖就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泥作工人,薪資計算方式係以日計酬,依一般智識程度之認知,泥作工作應有淡旺季之分,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附件計算月平均工資,未將泥作之工作型態一併納入考量;且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之年度所得資料為「無資料」,故認應以107 年度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
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事發後至強制退休年齡尚有40年2 月又17日(即40.21年),並不爭執;惟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每月薪酬為43,600元部分,上訴人認應以107 年度每月最低基工資22,000元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認為精神慰撫金認定金額過高,請依職權酌減。
⒋過失責任比例部分:
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硏究中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吳妙齡與被上訴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即兩車皆有過失,故上訴人認為吳妙齡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
5:5較為合適,最後再扣除其已受領之強制理賠金額。㈣綜上,上訴人與吳妙齡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無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吳妙齡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55,45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6,9
60、減少之勞動力585,470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1,142,430元,再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40%計算,並扣除已受領之賠償金3萬元 ),及自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吳妙齡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開地點,因駕駛過失,致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7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4月16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93772672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報案三聯單、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6月11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715998號函暨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逢甲大學110年11月17日逢建字第110002374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等件為證(見重司調卷第13頁、第23頁、第105頁至第195頁,訴字卷第133頁至第141頁,簡字卷第89頁及鑑定報告書),且上訴人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與吳妙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吳妙齡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之兩
側前車門、車頂燈罩均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且台灣大車隊公司自承將乘客叫車資訊發送予加入之計程車司機,該計程車司機決定搭載後,回報台灣大車隊公司,並由台灣大車隊公司通知叫車乘客受派前往接運之計程車號等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見重司調卷第174頁至第177頁)。況依上訴人與吳妙齡所簽訂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按即吳妙齡,下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按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吳妙齡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又依上開契約第7條則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約定:「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約定:「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等詞(見訴字卷第192頁),益徵上訴人得對吳妙齡進行指揮、查核,且由台灣大車隊公司指示吳妙齡在系爭計程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則台灣大車隊公司顯非僅單純提供吳妙齡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縱使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系爭計程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吳妙齡簽立上揭契約,提供營業名稱供吳妙齡使用,亦可決定終止上揭契約,則雙方間即存有選任關係,客觀上足認吳妙齡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是依前揭說明,堪認吳妙齡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台灣大車隊公司就吳妙齡前開業務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抗辯其與吳妙齡間僅有居間關係,無僱傭關係存在,吳妙齡非其受僱人,顯非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吳妙齡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傷,吳妙齡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另就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別敘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後,於107年9月9日至急診就醫,當日入加護病房觀察及治療,於同日行開顱減壓及血塊移除手術治療,於107年9月11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07年9月27日回診依舊頭暈頭痛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休養3個月等語,有聯合醫院107年9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見重司調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其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9日起,迄至前開開立診斷證明書3個月後之107年12月27日止之期間,均須休養而無法工作。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報酬為44,000元,提出薪資明細表及訴外人鄭辰宇出具之證明各1份為憑(見重司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225頁、第223頁),足徵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前確為受僱於鄭辰宇擔任泥作師傅,然被上訴人係按工作日數領取相關薪酬,每月所領取金額尚非固定,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薪資明細表,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得僅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則依上訴人所提出107年4至8月薪資明細表(見重司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225頁),堪認107年度每月所得應為43,600元〔計算式:(41,000元+45,000元+42,000元+45,000元+45,000元)÷5=43,600元〕,是被上訴人平均每月薪酬為43,600元。準此,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為156,960元〔計算式:43,600元×(3+18/30)月=156,960元〕,是被上訴人能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56,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因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然此顯與被上訴人實際工作狀況不符,並不足採。
⒉減少勞動能力:
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該醫院鑑定結果為:參酌被上訴人相關就醫資料,以及病人於111年2月8日到院詳細問診、理學檢查,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其勞動能力之喪失為5%一節,有臺大醫院111年3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983號函暨所附回復意見表1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則觀諸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堪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又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被上訴人尚可工作至148年3月16日,又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即107年9月10日起算其勞動力減損期間,經扣除住院及休養不能工作期間之3月又18日,故至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尚有40年2月又17日(40.21年)。再如前述其每月薪酬為43,600元,每年薪資損失為26,160元,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5,470元【計算方式為:26,160×22.00000000+(26,1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585,470.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585,4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稱應以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然如前述,顯與被上訴人實際工作狀況不符,並不足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本件吳妙齡係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觀,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室內裝潢工作,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吳妙齡則係高職肄業,以計程車司機為業,108年度所得總額為61,140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台灣大車隊公司資本總額為600,000,000元,經兩造陳報在卷(見訴字卷第45頁、第206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得之兩造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總額為1,142,430元(計算式:156,960元+585,470元+400,000元=1,142,43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重司調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可知吳妙齡所駕駛系爭計程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變換車道2次,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再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中均無減速跡象,亦未使用方向燈,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逐漸偏左往車道線處行駛,行駛中亦未有使用方向燈等事。又就本件肇事責任部分,業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⑴系爭汽車沿重新路3段行駛,事故前遇前方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偏駛變換行向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方系爭汽車無明確反應決策點,俟遇前方系爭機車明確至車道線且車身偏向時,已無足夠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惟經影像計算,系爭汽車事故平均車速已明顯違反道路速限,且至兩車碰撞前系爭汽車未有減速跡象,是以,倘放慢行車速度,應能降低事故嚴重程度,即系爭汽車車速與事故嚴重程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認吳妙齡駕駛系爭汽車有過失,為本件肇事原因;⑵系爭機車沿重新路3段行駛,由影響可證事故前車輛以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隔之車道線上,前車頭已在中線車道範圍、後車尾在車道線上,認係有變換行向(往左偏駛)之行為,惟變換行向期間,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該行為無法為後方車輛提供前車行車動態與反應決策點,且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此外,變換行向時也未回頭確認後方有無接近來車,上述皆為不恰當之駕駛行為,是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亦有過失,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10年11月17日逢建字第110002374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1份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89頁及鑑定報告書),復參諸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三線道之市區道路,依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及吳妙齡駕駛系爭計程車之相對位置等情,堪認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及未使用方向燈、確認來車等疏失,然吳妙齡尚非不得注意前方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並保持安全距離,卻超速行駛,致無足夠反應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綜合相關事證,本院認吳妙齡應負60%之過失責任,而被上訴人亦應負4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被上訴人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則依前揭過失比例計算,上訴人與吳妙齡就原告損害總額應負連帶賠償金額為685,458元(計算式:1,142,430元×60%=685,458元)。至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50%等語,然本件被上訴人與吳妙齡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但過失程度不同已如前述,既過失程度有所差異,並無逕以過失比例50%計算之理,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雖陳明其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一節,並提出匯款明細1紙(見訴字卷第219頁),然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項,自承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起訴狀1份可參(見重司調卷第9頁),而就前開費用經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後,被上訴人不另請求之事,上訴人於原審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確實未請求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故此部分無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部分之理由。而上訴人稱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因被上訴人有領取失能給付,故應有扣除之必要等語,查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理賠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其賠付項目載為失能給付金額為73萬元(計算式:47+26=73),是被上訴人既有請求勞動力減損,自得扣除其已領取之失能給付,另就被上訴人與吳妙齡前就所涉傷害罪責部分,業經雙方達成調解,吳妙齡願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作為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賠償金,但被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仍得再行協調或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而吳妙齡業已給付完畢等事,有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各1份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足徵吳妙齡就本件系爭交通事故已賠償被上訴人30,000元,此部分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685,458元,未逾其已受領之76萬元,自不能再為對上訴人為請求。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及吳妙齡連帶給付915,774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及吳妙齡連帶給付給付655,458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