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3號上 訴 人 張定瑋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被 上訴人 侯信宏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為如下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194號民事裁定所附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108年度司執字第104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陸續於民國102年間投資訴外人柏雲特公司折合新台
幣(下同)共計6200萬元,以被上訴人及其妻子張利華名義,投資柏雲特公司達69,780,124元,真正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者乃被上訴人與柏雲特公司之間,實與上訴人無涉。詎料,105年間因柏雲特外國總公司財務出現問題,開始出現遲延或未給付客戶利息、發不出員工薪資之情形。最終致使被上訴人有大量投資金額尚未取回。但上訴人及家人也投資相當多(高達5554萬8496元)均無法取回,受有重大損失。因此二造同為被害人。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4日約上訴人至其母親位於土城之公司,用羞辱上訴人及上訴人父親之方式逼迫上訴人。上訴人當時忌憚被上訴人等人人多勢眾,又藉勢用辱罵之方式,甚至羞辱上訴人之父親,再加上上訴人當時已被診斷出有焦慮、憂慮症、恐慌症合併特殊場所畏懼症、雙向情緒障礙症,處於極大之心理壓力之下,並基於不想失去多年交情如兄弟般的好朋友。當時在此巨大之心理壓力下,也因不了解法律,簽署不實之本票8紙,金額高達新台幣69,678,000元,包含系爭本票在內,此與被上訴人及其妻子投資柏雲特公司之金額幾乎吻合,足證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欠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真正債權債務乃存在被上訴人與柏雲特公司之間。故上訴人此一簽署本票之債權實屬不實,系爭本票債權為不存在。
㈡縱認為上訴人是基於保證之意思而簽立系爭本票。惟被上訴
人並未向真正債務人柏雲特公司主張權利,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745條為先訴抗辯,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此一事實既
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需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詎料原審竟未於判決交代原因關係是否屬借款,而依職權認定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關係,逕自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實屬判決違法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聲明:上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係承諾賠償被上訴人投資購買柏雲特公司商品之損失
而簽立系爭本票:查兩造原為好友,上訴人長期在金融業工作,於102年間,跟被上訴人說他在外商柏雲特公司擔任大中華區經理,邀被上訴人投資該公司商品,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金融專業背景,且上訴人亦再三陳稱投資此商品絕對穩,其個人會給擔保,不然就當作借錢給伊也行。被上訴人遂陸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投資商品,並陸續簽訂投資契約書(原審卷第143-197頁)。詎料,105年9月間,上訴人告知柏雲特公司財務出問題,兩造遂於105年11月4日洽談處理事宜,上訴人承諾就被上訴人本金損失部分願意負責,兩造確認金額及還款日期後,上訴人即簽發如原審卷第39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共8張。惟上訴人逾期不但未清償,甚至惡意將其名下財產過戶殆盡(可參鈞院109年度簡字第6752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偽造文書案件);尤有甚者,上訴人甚至恐嚇被上訴人,揚言我親自處理你、你要幾顆子彈,我就紀念你一下燒冥紙…等語,嚴重危及被上訴人人身安全(可參鈞院111年度簡字第3150號恐嚇案件)。又被上訴人雖已提起相關撤銷詐害債權等民事訴訟,然訴訟多年,上訴人迄今一毛未還。
㈡再查,上訴人邀請被上訴人投資購買柏雲特商品時,再三以
個人願意擔保、當作是借他的等語勸說,因此被上訴人一開始認為兩造間為借貸關係。然經原審法官闡明後,被上訴人在原審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變更主張簽立本票之原因係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購買柏雲特商品之本金損失,並非借貸關係,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為佐證。
㈢是以,本件上訴人係承諾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商品
之損失而簽立系爭本票,兩造間應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上訴人是因為相信上訴人的專業及家庭背景,及上訴人之擔保及承諾,始購買系爭投資商品。柏雲特公司出事後,上訴人承諾分期歸還被上訴人及配偶因購買系爭柏雲特商品之本金損失而簽立系爭本票,合情合理。被上訴人承諾賠償上訴人因購買柏雲特公司商品之損失,兩造間應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上訴人稱兩造間係成立保證契約,並非事實。何況柏雲特公司自105年出事迄今已近7年,根本沒有所謂清算程序,上訴人至今求償無門,上訴人竟臨訟主張先訴抗辯權云云,實無可採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有招攬被上訴人投資柏雲特公司商品,並由被上訴人簽署原審卷內所附之投資契約書、匯付投資款項等事實。
㈡被上訴人以自己及配偶名義投資柏雲特公司之商品,因柏雲
特公司經營不善,受有本金無法回收之損害逾6千萬元之事實。
㈢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親自簽發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㈣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為真(見原審卷第261-277頁)。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受脅迫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
⒉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惟其複
代理人於原審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基於心理壓力才簽本票,但不主張脅迫。」等語(見原審卷第286頁)。上訴意旨亦未就此受脅迫之主張有所著墨或請求調查證據。是以,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無從採信。至於上訴人所稱個人心理壓力云云,並非得主張法律行為無效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稱系爭支票係用於借款,但事實上並
無借款,原審擅自認定屬於債務承擔,判決違法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答辯如前。本院查: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係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其對於柏雲特公司之
投資款項係屬上訴人向其借款去投資,惟隨著原審訴訟程序的進行,經過調查證據、釐清事實的過程後,法院自應適時闡明事實爭點及法律關係,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在被上訴人提出兩造間的對話錄音譯文後(即被證10),原審法官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錢是匯到柏雲特,原告也拿出柏雲特跟您簽的投資契約,後來柏雲特倒閉所以才會找原告,原告願意你們賠掉的本金還給您所以才會簽本票?」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法官又問:「當時既然已經答應要還人家,賠不出來又起訴?...被證10看出來原告很爽快的答應要賠償被告家族賠的款項,才會在那邊算時間、決定本票怎麼開?怎麼會沒有這件事?」原告複代理人稱:「不爭執本票形式真正。我也是剛收到,我再具狀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為前述防禦方法之變更,並無未適時提出之問題。且上訴人亦明知此防禦方法之變更,事後亦提出書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297-300頁),亦未受有突襲之情形。⒊是以,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合法變更攻擊防禦方法,上訴
人於原審就此亦已提出書狀爭執,顯然已經符合民事訴訟法上辯論主義之要求。上訴意旨稱:原審忽視二造訴訟上之主張,逕自變更被上訴人所不承認且不主張,亦非事實,卻擅自職權認定為債務承擔,實屬判決違法云云,要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至多僅為保證債務,保證被上訴人對柏
雲特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柏雲特公司為請求,故上訴人得為先訴抗辯,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此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同意賠償其投資柏雲特公司之損害等語。就此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錄音譯文顯示,在105年11月4日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當日,有兩造及被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妻、及另名男性友人在場,談話內容提及柏雲特公司經營有問題,無法依約定給付資金給客戶,造成被上訴人約200萬美元之重大本金損失,及家庭失和問題。於談話中,上訴人曾多次表示:「應該是由我這邊來負責啦!」、「那我的想法是說,當我跟Charlie(即被上訴人)的關係,當時他投嘛,那當時我也講過一句話說如果真的有什麼風險的產生,本金lost的部分我會全部把它擔下來。」、
「如果他(公司)還不回來的話,是不是由我這邊去開一個我個人的本票,只不過時間上,如果要我壓在今年底或明年的話,我覺得這樣可能太...」、「我會承擔,那我的意思說如果在整個上面,有怎麼樣的話我會再跟Charlie或是您(被上訴人之母)聯繫,就是我要如何賠你們的部分,分幾次匯還是怎樣...」、「我是跟我的客人說,就是...我要承擔下來,但也是要有時間,不可能說幾億到明年就還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61、262、265、267、277頁)。已足認上訴人願意自己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柏雲特公司所受的本金損失,並簽發系爭本票用以分期支付賠償金額。此觀諸系爭對話中,完全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於取得柏雲特公司之賠償後,應將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自堪認上訴人係同意以自有資金先行賠償予被上訴人,其本人再與柏雲特公司解決相關債務問題。
⒉再者,就算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保證柏雲特
公司會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為真。但直到目前,柏雲特公司並未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在主債務尚存在的狀況下,上訴人所主張的保證債務當然也不會消滅。保證債務是否存在,與上訴人是否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並無關聯性。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並無「消滅」保證債務效果。是以,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與上訴人是否提出先訴抗辯,實屬二事。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從為有利於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認定,其理甚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賠償被上訴人投資損失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且即便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債務,於主債務未消滅之情形下,保證債務當然亦不消滅。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附表: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到 期 日 (民國) 3,170,000元 CH0000000 105年11月4日 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