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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 訴 人 林慶賢被 上訴人 劉懷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日12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時,因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下稱系爭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揭損害,並為訴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已付出140,000元維修費用,保險公司亦稱整件事情已經結束,該和解書效力及於被上訴人,亦應涵蓋本件車禍所有之賠償費用。㈡被上訴人提出車價減損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鑑定,其證據能力自有疑問,且未載明如何鑑定、車輛損害情況、如何得出結論等,鑑定方式顯有疑問。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停在轉彎處,亦應有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5月31日函(下稱系爭鑑定函)、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1年6月2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13672921號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貶損270,000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損害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和解書立和解書人欄位甲方為林慶賢、乙方為委託人劉懷湘(即被上訴人)、受任人為新光產物,簽名蓋章欄位蓋有林慶賢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章,惟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或附有被上訴人委任新光產險公司之文書,和解條件欄位記載:一、由甲方賠償乙方車輛損壞修復費等一切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共計14萬元整;…四、甲、乙雙方均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又新光產險公司業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前通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維修費200,863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與新光產險公司協商等語,亦有新光產險公司110年7月21日通知函可稽,是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前應已知悉其係就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與新光產險公司和解。再者,依前開說明,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是新光產險公司既已受讓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自得以自己名義請求,毋庸以保戶名義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未出具委任狀或委任新光產險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亦無被上訴人簽名,可見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應為新光產物公司及上訴人,雙方僅就系爭事故新光產險公司給付之車輛修理費用之範圍和解,是本件被上訴人自得另行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價值貶損之損害。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7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出系爭鑑定函為證,依該函所載鑑價結果為:二、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137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新110,0000元,減損價值為270,000元,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0,000元,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車價減損鑑定報告,並非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鑑定,其證據能力自有疑問,且未載明如何鑑定、車輛損害情況、如何得出結論等,鑑定方式顯有疑問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說明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及經過,該公會亦函覆詳為說明在卷可稽,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停在轉彎處,亦應

有肇事責任云云,並提出該轉彎處照片為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轉彎處照片所示,本不足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停在轉彎處,即有肇事責任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負肇事責任不爭執等語,故上訴人於上訴審言詞辯論時始為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