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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7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劉佩聰江雅鳳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被上訴人 簡彩明(即簡志成之繼承人)

簡志輝(即簡志成之繼承人)

簡志宏(即簡志成之繼承人)

簡志耀(即簡志成之繼承人)

簡秀好(即簡志成之繼承人)

簡彩霞(即簡志成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輝、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邱愛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簡彩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訴時,僅以被上訴人簡彩明為被告,嗣經原審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上訴人聲明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原審復於111年10月21日以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邱愛娣,其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輝、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簡志成繼承,惟繼承人簡志成已於110年5月21日死亡,簡志成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輝、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故上訴人於原審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於111年4月20日之民事準備㈠狀中追加「簡彩明、簡志輝、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為被告,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簡志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使用,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09年3月2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本金477,1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被上訴人簡志輝之母邱愛娣(即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被上訴人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等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簡彩明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簡志輝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將被上訴人簡志輝應繼承其母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簡彩明,有害上訴人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二、三項。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彩霞部分:把遺產留給被上訴人簡彩明是媽媽生前的意見,因為其他人要上班,媽媽是由被上訴人簡彩明照顧的,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簡志輝、簡秀好部分:把遺產留給被上訴人簡彩明是媽媽生前的意見,被上訴人簡彩明獨自照顧邱愛娣,其他兄弟姊妹都要上班,無法幫忙照顧,邱愛娣生前說要把名下的不動產都給被上訴人簡彩明,所以兄弟姊妹都尊重她的意思,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簡志輝積欠上訴人本金477,14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且無力清償。

㈡、被上訴人簡志輝之母邱愛娣留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由簡志成及被上訴人簡志輝、簡彩明、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等繼承人合意由被上訴人簡彩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本件撤銷權是否已經過除斥期間而消滅?

1.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就邱愛娣遺產部分,上訴人曾於108年間向簡志成、簡權英、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輝、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起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70號判決(下稱前案)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而上訴人陳稱其係前案判決確定後之000年0月間執行後,經地政機關表示系爭不動產非在前案判決範圍內,與民法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不符而拒絕登記,上訴人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存在(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卷第29頁),據此,上訴人迄至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再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於被繼承人邱愛娣死亡而繼承開始時,被上訴人簡志輝並未為拋棄繼承,足徵被上訴人簡志輝於邱愛娣之繼承開始時,即與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就邱愛娣所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則依前開說明,上揭公同共有之權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屬財產上之權利,是被上訴人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就邱愛娣所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而得作為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之標的自明。又經被上訴人簡志輝、簡彩明、簡志成、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就邱愛娣所遺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業經被上訴人簡志輝、簡彩明、簡秀好、簡彩霞自承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簡彩明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一節,有原審111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號第83頁、本院卷二第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邱愛娣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確歸由被上訴人簡彩明取得,被上訴人簡志輝全然未分割取得遺產,形式上應屬無償行為。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簡志輝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故前揭無償行為已損及其債權一節,有原告所提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1003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18166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本院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70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上訴人簡彩明等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880號卷第15至49頁、第157頁、第199至209頁),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簡志輝於107年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簡志輝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上訴人前揭借款債權。是被上訴人簡彩明等人就前開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邱愛娣所遺系爭不動產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其後依此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復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簡彩明、簡志輝、簡志宏、簡志耀、簡秀好、簡彩霞間,就繼承被繼承人邱愛娣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簡彩明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附表:(邱愛娣之遺產)土地部分: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南勢 665 47.44 200000分之3760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