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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4號上 訴 人 陳生貴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上 訴 人 陳和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建福

陳保慈

陳南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俊豪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享翔葉克膜教育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李金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32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陳怡全與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應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即陷於爭執,足以影響上訴人對於贈與物是否得以行使權利。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請求確認贈與契約無效等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雖係由陳生貴、陳和成所提起,但其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陳建福、陳保慈、陳南宏、陳俊豪,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視同上訴人陳俊豪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部分:㈠陳生貴、陳和成主張:

⒈緣被繼承人陳怡全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身故,以上訴人等6人

為全體繼承人。惟陳怡全早於000年00月間,經台大醫院診斷出有血管型失智症,其認知、判斷、計算、記憶功能均有障礙,有該院精神科醫師邱銘章、歐璋萱、廖士程104年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4日、12月24日之病歷、照會單、及會診單可參。又陳怡全於106年6月進行氣切手術、插胃管後,即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其意思表達顯有困難,亦無生活自理能力,一切生活起居均需藉助看護。且陳怡全於107年3月28日經聯合醫院鑑定,其「認知障礙」、「社會參與障礙」及「與他人相處障礙」為滿分100分,等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再陳生貴曾為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依該案之家事調查官訪談報告,陳怡全無法回答、記憶財產委託管理及處分事務,對時間失去正常認知判斷,連簽名也簽不完整。且陳怡全於107年1月4日於紅利分配通知單上,僅簽「陳怡」兩字,連日期為「2108/1.4」或「408/1.4」亦無法分辨,還有將日期簽成「2019/4/4」等謬誤。是陳怡全之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不具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然陳怡全於臥病期間,有不明人士於107年5月4日以電腦繕打一份「捐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陳怡全同意捐贈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要求陳怡全於該同意書上簽名畫押,並指示陳怡全之助理王淑芬自陳怡全帳戶內轉帳12萬元予被上訴人,然陳怡全臥病在床,全無自理生活之能力,如何得知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享翔葉克膜教育基金會」之存在及決定捐款?⒉又原審判決所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

度聲判字第333號刑事裁定之台大醫院回函,稱陳怡全並未患有失智症云云,與該院精神科醫師邱銘章、歐瑋萱、廖士程之診斷結果不符,顯有疑義。陳怡全於107年3月28日經聯合醫院鑑定,其「認知」、「社會參與」、「與他人相處」障礙,均高達滿分100分,上開各項障礙之類別,均為與心智精神狀況及處理事務能力相關之類別,非如原判決所引之聯合醫院回函所稱,該鑑定報告僅針對循環免疫呼吸系統構造及功能所為之鑑定,並非精神或心智障礙類別之鑑定云云。再被上訴人之發起人陳益祥,其雖應陳建福、陳保慈、陳南宏之要求,而出具關於「目前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見」、「可遵醫囑活動」等之診斷證明書,惟陳益祥為台大醫院心臟外科醫師,無任何神經醫學方面之專長,欠缺評估診斷陳怡全意識狀態之專業能力,且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一定利害關係,故其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應不得拿來作為陳怡全意識能力正常之憑據。另系爭同意書之簽字年月日,年份前3字為「201」,最後一字則有扭曲變形現象,更接近「2」而非「8」。則由陳怡全將捐贈年份寫成「2012」年,可知其於簽署該份同意書時,已無法辨別正確之年份日期,呈現嚴重之認知障礙甚明。倘其連簽名日期都無法辨識,如何能認知其行為所代表之意思及效力?綜上,陳怡全於107年5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因欠缺意思能力而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12萬元予全體繼承人。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陳怡全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及利息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陳建福、陳保慈、陳南宏主張:

不同意陳生貴、陳和成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因被繼承人陳怡全從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意思能力不完全之情形,故其生前所為之本件贈與行為當然有效,且為其本人所親自簽署及授意支付款項。又陳生貴曾以陳怡全簽署自己姓名表彰股東權利之行使,涉及偽造文書罪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如陳怡全無意識能力,為何以陳怡全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被告,豈非自相矛盾?再陳怡全之105年1月5日病歷資料,雖記載認知功能工具(MMSE)之分數為23分。但失智症是一個複雜多變的疾病,每個時段狀況不一樣,故不得僅以MMSE之測驗分數直接判定,即使陳怡全曾MMSE測驗分數為23分,依相關研究亦不足以構成失智症。縱使此分數構成失智之可能性,但陳怡全自從105年1月5日迄其過世前,均未有任何失智症之診斷,以及進一步之失智症追蹤治療,可證陳怡全並無罹患失智症。另陳生貴曾對於陳益祥醫師,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均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及交付審判,且關於陳怡全之有無意識能力,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已經該案件確定判決有所認定,此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陳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被繼承人陳怡全有何因身心障礙,而為無行為能力人。陳生貴曾於107年間,因認陳怡全欠缺意思能力無法委任律師處理事務,而對於謝協昌律師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第23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陳怡全能獨立判斷,自主決定委任謝協昌律師」。且陳生貴曾106年間,對陳怡全聲請受監護宣告,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0號、107年家聲抗字第27號均駁回在案。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大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書等,並無確診失智症,反而記載「意識清楚」、「癡呆和憂鬱症狀不明確」、「認知功能正常」,且上訴人所提出之MMSE智能測驗結果,大部分問題回答均係正確(打勾)亦知悉自己在臺大醫院看病。至於陳怡全之文字書寫有無清晰,此須視手部肌肉神經之控制及協調能力,但不能以此證明陳怡全有無意思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怡全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怡全與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所為之贈與契約,並未因欠缺意思能力為無效: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上訴人主張陳怡全於系爭贈與契約簽訂當時,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一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上訴人雖主張陳怡全經上訴人陳生貴為其聲請監護宣

告時,無法正常回答且無正常認知判斷能力等語,然該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指派家事調查官於107年7月30日、同年8月10日至陳怡全住處詢問其對本案之意見,及確認其表達意願之意思能力是否完整,陳怡全對於家事調查官詢問關於其姓名、子女、生日、及日常生活內容(包含在家活動、主要照顧者、是否外出、幾點起床、3餐用餐時間、飲食種類、是否午睡、晚上幾點就寢)、目前經濟來源、每月生活花費、目前因何疾病服用何種藥物、就診醫院、醫師是否出診、對子女觀感、是否願意為鑑定等問題,陳怡全均能適切寫下相關答案;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再於107年10月23日至臺大醫院訊問陳怡全,且為避免其他家屬干擾相對人作答,命家屬均至病房外等候。陳儀全應訊時,端坐於輪椅上,雖因重聽影響聽力,及因氣切、插胃管而無法言語,但仍能明確、適切回應臺北地院家事庭法官詢問之問題,並以手寫方式寫下其回答,內容略為:陳怡全知道司法鑑定、不願意接受鑑定、不希望法院介入、自己處理訴訟等語等情,有臺北地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足見陳怡全於另案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期間,雖因受治療儀器之限制致意思表達較為不便,但仍有清楚表達意願之意思能力。

⒊再者,該案經臺北地院於107年3月12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47

0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生貴監護宣告之聲請,再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1月6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本件上訴人陳生貴之抗告,雖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發回更審,然因陳怡全於108年8月26日死亡,臺北地院108年9月26日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本案程序終結」,顯見陳怡全於其死亡前從未被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已難認陳怡全有何意識不清或無行為能力之情事,則上訴人以上訴人陳生貴曾為陳怡全聲請監護宣告乙節,即主張陳怡全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欠缺意思能力,難認有據。

⒋至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雖另主張陳怡全於107年3月28日經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為其進行身心障礙鑑定,鑑定報告結果明確記載陳怡全之鑑定綜合等級為「極重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聯合醫院,該院函覆略以:「身心障礙鑑定判斷活動參與與環境因素等項目係由醫師以外之鑑定人員負責評估,包括醫事、社工等鑑定人員,針對受鑑定人因身體功能和結構障礙對其日常活動和社會參與之影響進行評估,而非就精神及心智障礙面向進行鑑定」、「分數愈高代表完成該項領域活動的困難程度越高,並非為鑑定其是否欠缺意思能力、無法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有聯合醫院110年7月9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47661號、110年10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61943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證陳怡全107年3月28日於聯合醫院所為身心障礙鑑定並非進行意識方面之鑑定,是上訴人以此主張陳怡全之意思能力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有欠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亦非有據。

㈡綜上,由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所為之舉證,尚無從認定陳

怡全於107年5月4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意思能力,從而,上訴人猶據前詞請求確認本件系爭贈與契約無效,及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予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陳生貴、陳和成雖再次聲請傳喚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及鑑定人員、陳怡全之助理王淑芬,並聲請將陳怡全簽署之系爭捐贈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均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