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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6號上 訴 人 郭于緁被 上 訴人 蔡金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10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並約定不得轉租、分租,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110年底至111年初,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隔間,且於591租屋網刊登分租,嗣並分租予訴外人朱煥文。被上訴人乃於111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已違約,要求上訴人於2月搬家;再於111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被上訴人依法立即終止租約,被上訴人須遷離並配合點交,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6日合法送達。嗣又於3月份多次催告上訴人,惟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將系爭房屋轉租朱煥文後,雙方電話溝通後約定由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里長調解紛爭。被上訴人於調解後同意上訴人轉租房屋之一部分予第三人,里長亦於調解後見證簽名。被上訴人既已允諾轉租,上訴人即無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無權單方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未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第17條約定:被上訴人、上訴人兩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被上訴人得隨時約收回房屋,因此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概不負責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足證兩造已約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轉租或分租。如有上開情形即屬違約,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租約。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分租予朱煥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591租屋網頁截圖、簡訊截圖、朱煥文使用系爭房屋狀況及信件(原審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35至141頁),且為上訴人迄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被上訴人事後經里長協調溝通後,已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分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對其抗辯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定其抗辯事由為真實。次查,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訴人已違約,要求上訴人於2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上訴人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23至127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等情,自屬有據。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得每月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13頁)。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並通知上訴人於111年2月28日前遷離。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2倍租金之違約金4萬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