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7號上 訴 人 石春娟被上訴人 黃暐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板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兩造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並將上訴人推向一旁之瓦斯桶及瓦斯爐架,致上訴人受有左臉、右膝、左肩、左手等處挫傷及頸部紅腫等傷害,後經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4號偵辦,認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傷害案件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於109年12月23日經兩造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人則應於109年12月30日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並簽訂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詎上訴人未依前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是系爭和解筆錄自屬無效,上訴人竟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08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扣得被上訴人薪資10,800元,又被上訴人前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2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領取,是系爭和解筆錄所餘債權僅49,200元,而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契約筆錄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遭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而支出罰金50,000元,核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主張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債務49,200元相互抵銷,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不得持本院刑事庭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既已成立且自始有效,未經撤銷,上訴人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又被上訴人在和解前至上訴人家裝竊聽器,甚而於109年12月30日不承認其有安裝,故上訴人始心存恐懼不願意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於上揭時、地,兩造因貨物擺放問題發生口角,被上訴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上訴人脖子,並將上訴人推向一旁之瓦斯桶及瓦斯爐架,致上訴人受有左臉、右膝、左肩、左手等處挫傷及頸部紅腫等傷害,後經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134號認被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在案,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之109年12月23日,兩造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60,000元,上訴人則應於109年12月30日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而成立系爭和解筆錄,詎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對被上訴人之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遭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另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而已扣得被上訴人薪資10,800元,至被上訴人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2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領取等節,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3至34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而系爭刑事案件之判決內容則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可否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茲敘述如下:
㈠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本件兩造既曾因買賣契約之履行糾紛,成立上述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仍願交付買賣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證件。則就和解成立前發生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之事實,應受該和解確定力之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茲上訴人仍據以主張,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以回復契約解除後之原狀,自非所許。至和解筆錄約定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如在他人持有中,上訴人無從交付時,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該項約定不能履行問題,尚不構成和解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該項和解為無效,自非可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就於上揭時、地,被上訴人故意不法傷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業已於法院前經兩造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成立訴訟上和解,參諸前揭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應屬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然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未依約履行之事,尚無從逕認系爭和解筆錄因而無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無效,洵無足採。又兩造均未陳明系爭和解筆錄業經提起確認和解無效或撤銷和解契約之訴訟,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和解筆錄未經確認無效或遭撤銷,系爭和解筆錄自屬合法有效,且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自明,是被上訴人逕稱系爭和解筆錄因上訴人未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故系爭和解筆錄自屬無效云云,顯非可採。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前已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筆錄一節,業如前述,而參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載明:「和解成立內容:一、被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願給付原告(按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6萬元;及給付方法為109年12月30日一次給付完畢。……」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可取得系爭和解筆錄所訂明之請求和解金權利,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0,000元甚明。又上訴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為強制執刑,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扣得被上訴人薪資10,800元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現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9,200元(計算式:60,000元-10,800元=49,200元),亦堪認定。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9號提存書為上訴人提存20,000元,惟上訴人並未領取一節,固同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事證可佐其係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義務,基於依債務本旨所為清償提存,則其既非為清償系爭和解筆錄所生給付和解金之義務而為清償提存,即無從消滅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原債權之延續,為原債權在型態上有所變更而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成立上開訴訟上和解時,被上訴人等移轉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2分之1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彼等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移轉該應有部分,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自兩造合意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以觀,其上亦有載明:「和解成立內容:……四、原告願於109年12月30日撤回刑事109年訴字第1002號黃暐程傷害案件告訴。……」等語,有系爭和解筆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負有於109年12月30日撤回系爭刑事案件傷害告訴之義務甚明,然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迄未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經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拘役5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且其所負義務已屬不能履行,是上訴人明知其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履行,卻捨此不為,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給付不能,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縱無法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仍得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甚為顯然。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撤回系爭刑事案件之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經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得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在案乙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前開拘役經執行而易科罰金後,被上訴人應繳納50,000元之罰金,即應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即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50,000元,至為顯然。
㈣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互相對他方負有債務,而其中上訴人所負債務已因給付不能而生損害賠償之債務,均如前述,是兩造互負債務,均屬金錢給付之債,且兩造得隨時請求清償,堪認已屆清償期,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所負給付和解金之債務,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即屬可採,則經被上訴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計算式:50,000元-49,200元=800元),是上訴人即無從再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和解金甚明。又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和解金給付債務,已因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內容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和解金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抵銷而消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無從復持系爭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顯得請求排除系爭和解筆錄之執行力,亦即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和解筆錄所生和解金債權,已因被上訴人清償、抵銷而告消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