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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09號上 訴 人 王舜弘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被上訴人 陳五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為宏國學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即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要求系爭社區管理中心派員隨同王文正親臨地下2層B2-29號專用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掃描e-Tag感應條碼完成,並當場交付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知次日會交代會計登錄手續,惟被上訴人其後告知系爭車位已有登記車輛為由,拒絕登記第二輛車,王文正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社區規約或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均以不答覆方式處理。被上訴人之舉造成社區人員對上訴人及其家屬觀感不佳、不遵守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亦造成上訴人社會生活地位受貶損之實情,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有「學成段00000-000建號」、「學成段00000-000建號」共有建物產權登記持分,是上訴人擁有地下室約定專用停車位產權登記。被上訴人確實侵害上訴人不動產權自由使用、收益等。並非如原審認定共有物使用權僅為契約約定之使用權。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因被上訴人違反前述規定造成上訴人不動產權無法自由使用與收益,並非屬於經濟上的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請求應予准許。原審認定該禁止行為並非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係侵害屬利益性質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不動產自由使用、收益等權利。上訴人系爭停車位係屬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擁有自由使用、收益等乃憲法所賦予保障人民財產的基本法則,並非屬使用權之利益。假設語:若依原審所認定本地下二層約定專用停車位是屬使用權利益,上訴人亦應有地下二層其他停車位的使用權利益。

三、原審援引證人即曾任職系爭社區會計之林淳淳之證言稱:上訴人欲就系爭停車位申請核發停車證,因當下有爭議,以爭執方式結束,沒有受理。系爭停車位原非登記停放系爭車輛,依規約應一車一證方式換證。惟查本社區規約條文並無一車一證方式換發規約之規定。證人林淳淳又稱:主委交代依規約辦理。當上訴人質問依規約哪一條規定一個車位僅能辦一張e-Tag出入證時,表示規約無約定。然卻說管委會希望一位停一輛車,上訴人系爭車位始終均停一輛車輛,上訴人申請辦e-Tag出入證僅方便上訴人可方便開回哪輛車輛,並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停車場設置使用目的。

四、社區機動警衛黃慶衫會同上訴人至現場讀取上訴人系爭車輛e-Tag條碼後一同到管理中心將所讀取條碼交由被上訴人登載。約事隔3天後車輛仍無法自由進出,上訴人再次前往管理中心洽詢被上訴人,為何系爭車輛還是沒辦法自由進出。被上訴人拒絕回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社區規約是否有約定一個車位僅能辦理一證之規定,並要求釐清地下一、二層為什麼有那麼多一個車位同時停兩台車輛。被上訴人無法回答,故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被上訴人已逾越其權責,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損害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於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2號不起訴書做出不實陳述:「…,但是管委會因為告訴人王文正、王舜弘要申請的車輛沒有車證,所以不給條碼、伊只有告知警衛遇到停車問題就依照管委會的規定執行任務。」實際應該是上訴人已會同機動警衛至地下二層系爭車位讀取系爭車輛上e-Tag兩次供被上訴人登記社區電腦系統,並填寫停車位通行識別證,以便於車道警衛辨識。另同筆錄所載上訴人提供之宋正德與BEL-6311車主對話錄影(總幹事、主委交代)等詞,該段錄影乃上訴人於0000年0月0日下午16時40分駕駛系爭車輛要進入地下停車場遭到車道入口警衛攔阻之錄影蒐證。足證被上訴人確實交代車道警衛攔阻上訴人所駕系爭車輛進入上訴人所擁有系爭車位之財產使用權利。

六、上訴人於110年4月27日至管理中心詢問「我的RDE-5225車輛申請第二次了為什麼還不能進入地下室停車場」,被上訴人拒絕回答,上訴人繼續要求被上訴人要申請車輛進入提出申請有何條件,被上訴人再次拒絕回答。上訴人再繼續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社區規約或停車場管理辦法,均遭被上訴人以不答覆方式處理。內政部94年7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0940084983號函(如附件2)說明三:「…故不宜以住戶未缴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或其他負擔之費用為甶,剝奪其一般昇降機或緊急昇降機等共用部分使用之權,影響其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權利。」況且上訴人也沒缺繳管理費等。此乃被上訴人身為總幹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系爭社區組織章程第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4條等事證。上訴人依民法184條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參、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僅係依社區規定行事,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一)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而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同條項後段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闖入停放者,由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中心以來路不明車輛報警拖離,其費用由停車者負擔。」停車管理辦法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或證件污損,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理委員會換領新證」。

(三)上訴人似主張依民法第818條、第76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其有系爭車位之使用權,而被上訴人當時禁止其駕駛非經登記之系爭車輛,違反上開規定,進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惟查,前開規定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是以,上訴人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四)再者,上訴人固然依契約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利,然並非被上訴人禁止未登記之車輛進入社區,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當時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員工,而至系爭社區服務,被上訴人所為之行為均依照社區規定行事,並無故意或過失欲阻礙上訴人車輛進入社區意思。上訴人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當時已經登記AWY-8298號車輛,上訴人當時欲駕駛並無登記之系爭車輛進入社區,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禁止其入內並無違法之處。又依停車場管理辦法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規定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或證件污損,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理委員會換領新證。如上訴人欲換車入內停放,亦應向管委會申請換領新證,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合法執行職務而禁止其駕駛未登記之車輛進入社區即認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顯屬無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侵害其對於系爭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惟依上開實務見解,所謂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被上訴人係合法執行職務,禁止未經登記之車輛進入社區,實無背於善良風俗可言。

二、上訴人另稱系爭社區110年7月1日並無主任委員,故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觀意識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惟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原第25屆管委會任期固然至110年6月31日,然當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寓字第1090376218號指引,由當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後仍持續無償管理社區公共事務,避免疫情導致之空窗期致社區空轉而發生社區損害。又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26日區權人大會早已追認第25屆管委會之任期自110年7月1日延至110年12月31日止。因此被上訴人執行職務時,仍由第25屆管委會協助社區運作,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仍是與第25屆管委會配合處理社區事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主觀意識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云云,係有違誤。

三、是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中華公司員工,並至系爭社區服務,所為僅係遵照系爭社區相關規定處理,在管委會並未許可上訴人系爭車輛登記前,實無法讓未登記之車輛進入社區,被上訴人並未有故意或過失阻擋上訴人車輛進入之主觀、所為之行為亦無違法性。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不須負擔侵權行為責任,並無違誤。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地下2層B2-29號停車位有使用權。被上訴人為中華公司之員工,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止,派至系爭社區服務擔任總幹事一職,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期間,拒絕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登記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此舉造成社區人員對上訴人及其家屬觀感不佳、不遵守社區停車位管理辦法、造成上訴人社會生活地位遭受貶損,致上訴人人格權、名譽權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成立,則以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而同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為中華公司之員工,於110年4月1日至110年9月15日止,派至系爭社區服務擔任總幹事一職。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第8條第1、8款規定:就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管理服務人員之委任僱聘及監督等事項,乃管委會之職務。依第18條第1、7款規定,有關總幹事之職責,包含綜理督導管理服務中心專職人員行政事務及管委會所聘之管理、清潔、機電等公司運作事宜;有關會議之決議事項之執行。足認總幹事乃聽命於管委會而執行其事務,其並非決策機關。

(三)證人即曾任職系爭社區會計之林淳淳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事實?)知道,因為原告想要證件時,有跟現場總幹事被告請求核發上開汽車停車證,後來沒有受理,因為當下有爭議,當下是用爭執的方式結束,社區主委、總幹事有去查證系爭車輛,沒有交辦我查的結果」、「申請停車證的流程為何?何人可以核發系爭停車場的停車證?)總幹事、幹事跟我都可以直接發」、「(原告的停車證是否可以核發?)當下已經發證了,主委告知我要依規約發證,應要將第一張停車證繳回才能換發新的停車證。」、「(停車證是否最後經過主委同意才能核發?)不用,因為主委交辦我們辦證是工作人員的職務,主委不會干涉,如果有爭議,主委會出來做權衡。」「(方才證人所稱爭議什麼爭議?)他的車位原來不是這個車牌,如果要進出要換證,無法換證給他,希望用規約的方式一車一證換證給他。因此主委認為原告停放租賃車應該要將原來該車位的車證換成租賃車的車證,才能合法停放。」、「(社區規約哪條規約規定一車一個車位?)規約與停車場管理辦法並無規定一車一位,執行時管委會希望一位停一輛車。」「(一車一位的規定是誰告訴你的?)經歷過的兩個主委都要求一車一位」等語。據證人林淳淳所言,在無爭議情況下,總幹事、幹事跟會計都可核發停車證,不須主委同意;是否可核發有爭議,主委會出來做權衡。本件發生爭議,主委認為上訴人停放租賃車應該要將原來該車位的車證換成租賃車的車證,才能合法停放,因此不能換證給上訴人;經歷過的二個主委都要求一車一位。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主任委員高瑋群本院審理中證稱:「(還有在宏國學府社區擔任何職務?)現在擔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000年0月間有無在社區擔任何職務?)從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因為疫情關係不能改選,一直無因管理社區,直到110年10月由住戶依法推選我為社區管理負責人,管理負責人的權責跟管理委員會一樣。管理負責人做到110年12月31日,後來111年1月1日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做到111年12月31日止,112年1月1日擔任副主任委員至今。後來區權會有追認。」、「(依照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一條規定,由管委會製發停車證,每車壹枚,以資識別。第二條: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或證件污損,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委會換領新證,這個規定是否為一台車只能發一枚停車證?)這個規定是很早以前大約20年的規定,現在還在適用,原則上是一台車就一枚停車證,沒有例外。沒有人跟我們要2枚停車證。上訴人主張的是一位二停,就是一個停車位要輪流停二台車,這也是不符合規定的,這會侵害其他區權人的公共利益。」、「(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期間,你擔任主任委員?)是的。」、「(有關上訴人要一位二停的情形,是你決定不同意的嗎?)上訴人請求的時候我不在場。」、「(一位二停或要換停車證,是誰決定?)一位二停是不許可的。換停車證是由管理服務人辦理的。」「(如果區權人提出聲請換車證,或其請求是否符合規定而有疑義時,如何決定准否?)由服務人回報給主委,主委先作判斷,如果主委可以決定的話就決定了。」、「(上訴人本件請求一位二停有無提報主委?或管委會?之後如何決定?)陳五岳有提報主委,之前我沒有很深入瞭解停車的事情,後來出現這件事之後,承辦人林淳淳、還有前任相關委員告訴我,我們社區依照慣例都是一位一車登記,我也問了其他社區也是這樣,所以我就告訴陳五岳依照社區慣例辦理,不准一位二停。」、「(社區裡是否有例外,一個車位二張停車證的情形?)我不清楚有沒有這種情形,但社區有子母車位的情形,該車位比較長,所以可以停2部車,他的收費標準比較貴,原汽車停車位每位300元,子母停車位每位500元。」、「(社區裡有無一個車位停2部車或3部車?也就是一個車位發2個車證,或3個車證?)就是子母車位的情形可以,其他是不可以的」、「(林淳淳在簡易庭作證時,他已經陳述本社區規約並無約定一個車位發一個車證)林淳淳所說的是不對的」。據證人高瑋群所言,上訴人請求一位二停要換證,被上訴人有提報主委,其社區依照慣例都是一車位一車登記,其向其他社區了解也是這樣,因此其告知被上訴人依照社區慣例辦理,不准一位二停。綜上證人所為證言,足認管委會係認上訴人未繳回舊停車證即要求核發新停車證之要求,與規約及歷年施行之慣例不符,而否決上訴人核發新停車證之要求。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社區110年7月1日並無主任委員云云。惟證人高瑋群擔任該社區第25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嗣因疫情關係不能改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北工寓字第1090376218號指示,仍由其管理社區,直到110年10月由住戶依法推選其為社區管理負責人,第26屆區權會業已通過追認第25屆管委會因疫情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延任之任期。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該社區第26屆區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又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有關停車場管理第1條規定:「本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車輛進入須憑證通行,無證車輛一律禁止入內,如擅闖入停放者,由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中心以來路不明車輛報警拖離,其費用由停車者負擔。」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1條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製發停車證,每車乙枚,以資識別」;第2條規定:「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或證件污損,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理委員會換領新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前開規定,其使用約定專用之系爭車位,自應遵守該社區有關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停車證管理及收費第2條既規定:車位擁有人,如因換車應憑「原發停車證」向管委會「換領」新證。則管委會依此規約及歷年施行之慣例要求上訴人應繳回舊停車證,始可換領新停車證,難認有何違誤。上訴人另辯稱111年12月30日現任總幹事核發二張停車證給伊,以此證明規約並無一車位只能一停車證之規定云云。經查,系爭規定依文義解釋應不能准許一車位核發二張停車證,蓋因車位擁有人應憑「原發停車證」始可「換領」新證,是舊停車證必因「換領」新停車證而繳回,則車位擁有人要如何同時擁有二張停車證。證人林淳淳亦證稱先後二位主委均要求一車一位;證人高瑋群證稱社區依照慣例都是一車位一車登記。惟依上訴人所陳現任總幹事對停車場管理辦法之見解不同。顯見,施行20年之系爭規定難以適應時代變遷之需求,致孳生疑義,倘區權人認有一車位輪流停放二車(非一位二停)之需求,則應透過區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之方式辦理,以杜爭議,併此敘明。

(五)基此,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中華公司員工,派至系爭社區服務擔任總幹事一職,依系爭社區組織章程規定,總幹事執行其事務須聽命於管委會,時任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高瑋群接到被上訴人之提報,認上訴人未繳回舊停車證即要求核發新停車證之要求,與規約及歷年施行之慣例不符,而否決上訴人核發新停車證之要求,依法並無違誤。身為總幹事之被上訴人遵照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決定,於管委會未許可上訴人系爭車輛登記前,未讓系爭車輛進入社區停放,被上訴人所為並不具備歸責性及違法性,且被上訴人係合法執行職務,禁止未經登記之車輛進入社區,亦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可言。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0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