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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0號上 訴 人 姚潔希訴訟代理人 姚仲士被 上訴 人 林亭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瀏覽網路時發現Dcard論壇於民國110年3月7日張貼標題「紀彥如為什麼怕人家知道他抽電子煙」之討論文 (下稱系爭討論文) ,編號B185網友在留言區留言:「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Alice,之前都說是尖如腦粉怎樣,很愛tag尖如。」,編號B524網友於同年3月9日留言:「前任劈腿風波嗎」暗指伊前男友曾劈腿,編號B526網友誤認係伊劈腿,留言表示:「真假他劈腿過?」,上訴人竟回覆表示:「劈腿是真的,我跟前任是同學,只能說CC以前真的很可憐,他根本超可怕。」(下稱第一次留言),以捏造伊劈腿之事實。又經其他網友追問細節,上訴人因無法提供細節,竟留言表示:「哈哈哈不敢欸,聽說他報復心頗強,不想惹禍上身」(下稱第二次留言),以營造伊心胸狹窄之印象,詆毀伊名譽,使得網友認為伊與前男友交往期間曾背叛伴侣、對感情不忠,致伊在社會上名譽評價受到貶損而侵害伊之名譽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第二次留言非伊所留,雖伊有為第一次留言,但留言內容未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且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第一次留言中Alice是指被上訴人。又伊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男友「CC」交往後,始聽聞是因被上訴人劈腿兩人才分手,所以伊所稱「劈腿是真的」係屬實的,或經過合理查證後認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也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另伊已刪除留言,並向被上訴人道歉,本件侵權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不符合處罰相當之原則。況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開准許部分諭知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對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發表第一次留言乙節,有網頁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69頁、第81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3頁、第96頁),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公開發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一次留言所指對象為其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第一次留言並無提及被上訴人身分,且其他人依留言搜尋到的仍是帳號,社會大眾無從特定係為被上訴人云云。查,從系爭討論文之前後留言以觀,編號B185網友先於110年3月8日留言:「不知道大家知不知道Alice,之前都說是尖如腦粉怎樣,很愛tag尖如。

」,編號B524網友於110年3月9日留言:「前任劈腿風波嗎」,編號B526網友留言:「真假他劈腿過?」,上訴人始於110年3月9日以第一次留言回覆:「劈腿是真的,我跟前任是同學,只能說CC以前真的很可憐,他根本超可怕。」,編號B185網友於110年3月9日留言:「大學生了沒那個嗎」,編號B651網友留言:「去尖如追蹤可以找到,(英文名+lin應該就有了,後面是數字)」(見原審卷第19至33頁),復參以「Alice」、「尖如」等詞,為被上訴人在網路上暱稱代號,且以網路搜尋「Alice」、「尖如」等詞亦可搜尋到與被上訴人身分有關之網路資訊內容,堪認參與閱讀留言之人衡情應可特定上訴人為第一次留言所指對象為被上訴人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一次留言所指對象為其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前開辯詞,並不可取。

㈣上訴人第一次留言所指對象既為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且

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上訴人所為第一次留言提及「劈腿是真的」乙詞,於客觀上已足令閱聽大眾對被上訴人產生其與前男友交往時,同時與他人有交往關係之負面印象,對於被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則上訴人所為第一次留言已足以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評價。

㈤雖上訴人復以其係經合理查證後為第一次留言,留言所指

應屬事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眾人物之言行如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相關者,就其名譽權之保護,固應對言論自由作較大程度之退讓,並減輕行為人對於所陳述事實之合理查證義務,俾能健全民主政治正常發展,並達監督政府之目的;反之,若僅涉及公眾人物私領域之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者,殊無僅為他人窺探隱私、閒論八卦之目的,而令其名譽權之保障退讓之理,於此情形,行為人應負之合理查證義務,即不應予以減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為網路上俗稱網紅,且其自承其從事網拍服飾業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然被上訴人僅係以網路方式進行自身商品行銷,與所謂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尚屬有間,況上訴人所指「劈腿是真的」乙事,涉及被上訴人個人私德問題,顯與公共利益無涉。是上訴人所為第一次留言指摘被上訴人劈腿乙節,屬私德領域,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上訴人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均無從阻卻違法,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不可取。

㈥從而,上訴人發表第一次留言既涉及私德,且公益無關與

,客觀上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雖上訴人再辯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對其所為第一次留言為不起訴處分,其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雖就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所為第一次留言涉嫌妨害名譽罪嫌乙事,以上訴人無散布文字之犯意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惟按檢察官不起訴之處分書,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已斟酌上開情節認定上訴人上開行為已構成民事不法侵權行為,並敘明理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拘束,則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可取。

㈦雖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未證明其有損害,且月收入是否為2

0萬元亦不明,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其慰撫金云云,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收入約17餘萬元,名下財產1筆價值約11萬餘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10年度收入22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67餘萬元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至98頁),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限閱卷內),兼衡上訴人於行為後已刪除留言,且向被上訴人道歉,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以及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手段及程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給付1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諭知,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穎

法 官 趙伯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