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陳昱豪訴訟代理人 譚凱聲律師
林弘也律師王志超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鄭良平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昱豪(下稱陳昱豪)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先位部份: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以及第11條第1項規定,編號T
S389456、TS389455、TS389457之3紙本票(下稱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陳昱豪所填載,僅有編號TH493726號本票上之發票日為陳昱豪填寫,兩者之筆跡明顯非屬同一人,再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良平(下稱鄭良平)於另案就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聲請狀之筆跡可認,系爭3紙支票之發票日應為鄭良平未經陳昱豪授權自行填寫,是以系爭3紙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票據。
⒉鄭良平從事汽車貸款,陳昱豪經營修/改車廠。於民國108
年間陳昱豪因修車廠經營困難向鄭良平借款約新臺幣(下同)40萬元,陸續還款約10萬元後、剩餘30萬元,陳昱豪便於108年4月23日簽發30萬元之本票1紙予鄭良平。另於108年7月18日,陳昱豪又以其所有價值約300萬元之馬力測試機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作為擔保,向鄭良平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個月,每個月利息10%,並預先扣除2個月之利息即6萬元,是以鄭良平僅匯款24萬元予陳昱豪。於109年10月17日,陳昱豪因未有能力還款,經鄭良平同意展延1年至110年10月17日,並要求陳昱豪簽發TS3894
56、TS389455、TS389457即系爭3紙本票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本票充作利息,陳昱豪積欠之本金為60萬元,以每個月5萬計算,1年即為60萬元利息。惟當時陳昱豪並未填載發票日,系爭3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陳昱豪所填寫,應為無效本票,同上所述。鄭良平並於同日即109年10月17日另要求陳昱豪簽立編號TH493726,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則為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之利息。
嗣於110年3月31日,鄭良平即至陳昱豪之修車廠將陳昱豪所有之系爭設備拆除,並約於同年4月份賣出以為清償。⒊系爭編號TH493726本票部分,陳昱豪積欠之本金僅為60萬
元,自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利息卻高達100萬元,依民法第205條規定,陳昱豪所積欠之利息中應僅有年息16%之部分即14萬4,000元有效(計算式:600,000×16%×1.5),超過之部分實屬無效。
⒋況且,鄭良平亦已將陳昱豪所有之系爭設備賣出而清償完
畢,蓋系爭設備陳昱豪當初購買時之價值為300萬元,於110年原廠之報價則為6萬3,980.1美元,以匯率30元計算,約為191萬9,403元,是以陳昱豪顯已清償完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甚明。並於原審聲明:①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簽發之附表編號TS389456、TS389455、TS389457本票無效。②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簽發之附表編號TH493726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備位部分:⒈系爭3紙本票係為109年10月17日至110年10月17日、每月5
萬元、共計60萬元之利息,惟鄭良平於110年4月即將系爭設備賣出以為清償,是以利息之計算應僅至110年4月,況且鄭良平約定借款利息約為每月8%(計算式:1個月5萬元利息÷本金60萬元≒0.08),等於每年高達96%之利息,顯為重利,依民法第205條規定,109年10月至110年4月之利息亦僅為4萬8,000元(計算式:600,000×16%×0.5),超過部分顯為無效。
⒉陳昱豪積欠鄭良平之款項總計為本金30萬元,業經鄭良平
以編號TH975815本票為執行,因此不列入;利息14萬4,000元、4萬8,000元,共計為49萬2,000元,扣除鄭良平先前預扣之6萬元,僅剩43萬2,000元。系爭設備之價值191萬9,403元顯高於陳昱豪之債務,足證陳昱豪已清償完畢,鄭良平仍執系爭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請求顯無理由。並於原審聲明: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簽發之附表編號TS389456、TS389455、TS389457、TH493726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原審判決固認系爭3紙本票係由陳昱豪簽名交付並授權鄭良平自行填載發票日,故認系爭3紙本票有效。惟查,比較鄭良平所提出之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及陳昱豪111年3月1日請假狀,再比對系爭3紙本票,足認系爭3紙本票為鄭良平自行填寫甚明。且是否當然承認空白授權票據尚有疑義,縱使承認,仍需發票人有授權之事實。準此,系爭3紙本票於陳昱豪簽發時未填載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陳昱豪亦未為票據行為授權或使用者完成票據行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3紙本票應屬無效。
(四)鄭良平固主張陳昱豪於108年4月23日簽立借貸契約,及編號TH975815本票作為履約擔保,借款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兩造約定陳昱豪未如期還款時,則借款30萬元視為鄭良平以30萬向陳昱豪購買馬力機器設備嗣後陳昱豪未如期還款,上開馬力機設備所有權已移轉,鄭良平後續轉賣與本件本票債權無涉,故原審判決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所違誤云云。經查:
⒈細譯兩造所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未載有上情,鄭良平未
再提出他證以實其說,原審判決認陳昱豪主張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要與事實相符。縱認鄭良平主張為真,則鄭良平之債權已經受償,何以又就編號TH0000000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雙重獲利;又上開馬力機設備為陳昱豪當初以美金5萬7,375元自美國購入,換算約為172萬1,250元,衡情陳昱豪豈可能答應以30萬元賣給鄭良平。實則上開馬力機設備係作為陳昱豪另於108年7月18日向鄭良平借款30萬之擔保,則若上開馬力機設備於108年4月23日借款後即因陳昱豪未還款而歸鄭良平所有,則鄭良平豈可能復於108年7月18日在同意以上開馬力機設備供陳昱豪為擔保,實不合理,遑論上開馬力機設備係陳昱豪以172萬1,250元購入,自無以30萬元售予鄭良平之理。
⒉鄭良平於原審就陳昱豪以系爭3紙本票作為108年7月18日借
款展延1年利息之主張未否認,原審判決更援引上情認定陳昱豪授權鄭良平自行填載發票日,而認陳昱豪先位主張無理由。承上,倘認鄭良平所述為真,則108年4月23日借款30萬元應因陳昱豪以系爭馬力機抵償而清償完畢,雙方又於109年10月17日以陳昱豪積欠之本金60萬元(108年4月23日借款30萬元+108年7月18日借款30萬元)為計算基準,約定每月5萬利息,即1年60萬元利息,由陳昱豪簽發TS389456、TS389455、TS000000○紙各20萬元共計60萬元之本票充作利息乙情與常情有違,顯見108年4月23日雙方不存在系爭約定甚明。
⒊至鄭良平稱因恐陳昱豪缺乏生財設備無法還款而將馬力機
再租給陳昱豪云云,惟縱兩造存有其他債務,亦無從證明上開3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非108年4月23日及108年7月18日之借款共60萬元之展廷利息,更遑論上證3兩造欠款紀錄記載陳昱豪欠款金額為100萬元,與系爭3紙本票金額不符。陳昱豪前與鄭良平簽屬馬力機之買賣及租用合約,係因陳昱豪於108年7月18日向鄭良平借款30萬元並遭預扣6萬元利息,鄭良平為防免重利罪,始於109年10月要求陳昱豪簽署上開兩契約藉此塑造陳昱豪以每月3萬元向鄭良平租賃馬力機之假象,然鄭良平自始未交付買賣價金75萬元予陳昱豪,此觀上證1之買賣期日(108年6月19日)後於租用合約期日(108年6月1日)自明,遑論鄭良平既於108年4月取得馬力機之所有權,又於108年6月19日與陳昱豪再次簽屬馬力機買賣契約,有違常理,依民法第87條規定,上開買賣及租用合約應為無效。是鄭良平稱於108年4月以30萬元向陳昱豪買受馬力機顯為臨訟之詞。
⒋再勾稽108年7月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證2),除鄭良平
皆稱「你的模組」、「你的馬力機模組」外,依鄭良平主張斯時即108年7月其為上開馬力機設備所有人為前提,卻擅容第三人以上開馬力機設備抵償鄭良平對陳昱豪之債權,顯不合理。且對話中未見鄭良平提及系爭約定,另衡以含糊回答是否變賣上開馬力機設備等情,足見鄭良平就上開馬力機設備無合法處分權。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有系爭約定,然上開馬力機設備至110年3月31日鄭良平搬走前未經陳昱豪交付,而上開馬力機設備之租用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故仍為陳昱豪所有。
(五)綜上,系爭3紙本票原因關係為利息債務(即本金60萬元自109年10月17日延展1年至110年10月17日之利息),陳昱豪積欠之本金分別為108年4月23日、108年7月18日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利息中超過12萬元(600,000元×20%×1)部分,鄭良平無請求權;TH493726之本票原因關係亦為借款利息(即本金60萬元自108年4月23日至109年10月17日之利息),利息中超過18萬元(600,000元×20%×1.5)部分,鄭良平無請求權。而鄭良平既已將所擔保之馬力機變賣,陳昱豪之債務已清償完畢。退步言,縱認上開4張本票原因關係為借款,然鄭良平搬走陳昱豪所有之系爭馬力機、鋁合金樓梯、強力扇、循環扇等設備價值已逾100萬元,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灼然,鄭良平辯稱原判決對於債權不存在乙事未詳盡調查自無足採。並就上訴部分聲明:⒈原判決不利陳昱豪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鄭良平所持有陳昱豪簽發編號TS389456、TS389455、TS389457本票無效;被上訴部分聲明:鄭良平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良平則以:
(一)陳昱豪於108年4月23日向鄭良平借貸30萬元,並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约書,以及編號TH975815之本票作為履約之擔保,借貸期間為108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並約定若陳昱豪未如期返還借款,則鄭良平所貸與陳昱豪30萬元部分,視為等價購買陳昱豪所持有之系爭設備,嗣因陳昱豪未如期返還借款,陳昱豪將系爭設備作為買賣之商品給付予鄭良平,並非係陳昱豪所主張之將其出賣並清償債務,至鄭良平購得系爭設備後,與第三人成立其他買賣契約應與兩造間債務無關。
(二)陳昱豪稱其開立之編號TS389455、TS389456、TS389457、TH493726本票皆為借款之利息,以及鄭良平於108年4月23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收取超過週年16%之利息云云,然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第36條第5項規定,民法205條係於10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且修正前之利息約定不溯及既往,陳昱豪主張無理由。陳昱豪主張編號TH493726之本票係迫於無奈下簽立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陳昱豪已因借款將馬力機數次低於市價售予鄭良平,而鄭良平恐陳昱豪無相關設備,無法以此為生並且還款,故將馬力機租借予陳昱豪,然陳昱豪非但未能還款亦無力給付租金,因而繼續累積欠款。陳昱豪主張簽發之系爭3紙本票為利息云云為脫免之詞。
(四)原審判決就系爭設備時價超過陳昱豪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160萬元,鄭良平未為爭執,惟按兩造約定,系爭設備業經鄭良平以30萬元向陳昱豪購買而擁有所有權,則後續鄭良平是否將其轉賣與原債務無涉。至抽風機、圓筒形工業扇等設備為馬力機之附屬設備,非鄭良平隨意搬走。原審判決未確實調查馬力機及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屬,逕認兩造債權債務不存在不符社會期待。並就上訴部分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部分聲明:陳昱豪之上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陳昱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昱豪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皆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昱豪上訴部分:
1.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如蔡耀宗所證,係上訴人即執票人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陳昱豪雖主張系爭3紙本票未記載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且未為票據行為授權,認系爭3張本票無效,惟查陳昱豪於原審時已自承系爭3張本票為其所簽名(見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2694號「下稱板簡字」卷第61頁),又佐以陳昱豪於原審自承系爭3紙本票係鄭良平同意延展1年借款之利息(見板簡字卷第66頁),足認陳昱豪係基於支付利息之意思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自堪認陳昱豪業已自行決定系爭3紙本票具有支付利息之效果意思,僅未填載發票日而授權鄭良平於代理權限內自行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否則陳昱豪交付系爭3紙本票用以支付利息之目的如何達成,是陳昱豪上開上訴理由,自難憑採,應予駁回。
(二)鄭良平上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2.查陳昱豪主張鄭良平搬走馬力機設備抵償一事,業經鄭良平就馬力機設備遭其搬走一事不爭執(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下稱簡上字」卷一第45頁),且該馬力機設備係以美金5萬7,375元購入,亦經陳昱豪提出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附卷可稽(見板簡字卷第131頁至第134頁),是若以匯率30元計算亦約為172萬1,250元,則陳昱豪主張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共160萬元,業經上開馬力機設備抵償而堪認債權不存在,尚屬有據。至鄭良平上訴稱該馬力機設備因雙方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約定陳昱豪未如期還款時,即視為鄭良平以30萬元向陳昱豪購買其所持有之馬力機設備,然觀諸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見板簡字卷第111頁至第117頁),其上並無該等文義之記載,已難遽認鄭良平上開主張為真。又鄭良平於上訴時再提出馬力機買賣契約、馬力機設備租用合約、兩造間債權債務紀錄表(見簡上字卷一第47頁至第51頁)證明馬力機設備所有權早已轉移,然上開馬力機買賣契約、馬力機設備租用合約所載之馬力機設備是否與鄭良平所搬走之馬力機設備是否同一為陳昱豪所爭執(見簡字上卷二第20頁),且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馬力機設備型號「MD-AWD-500SE」(見簡上字卷一第47頁)確與陳昱豪原審時提出之進出口貨物通關稅費清表上載之「MD-AWD-150SE」(見板簡字卷第133頁)不同,自難認鄭良平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陳昱豪請求確認鄭良平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確認鄭良平持有陳昱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陳昱豪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陳昱豪先位之訴,洵屬正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乃瑩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6 2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5 3 109年10月17日 200,000元 未載 TS389457 4 109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未載 TH493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