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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5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30號上 訴 人 陳千江被 上訴人 陳繼誌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8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擴建外推2樓陽台(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另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上訴人償還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起訴,計算5年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新台幣(下同)310元,及請求上訴人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償還不當得利價額5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支出訴訟費用、土地建築物之鑑定規費等,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6,69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1846(1)暫編地號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日止,按月給付5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690元(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本棑房屋已40多年,因屬坡地建築,下排房屋約4米深,設有4米石砌駁坎。為避免人不慎墜落,原有設置鐵欄杆,惟早已損壞,由本排房屋各戶改建為0.8米高鋼筋混凝土護欄,與加立柱連橫樑崁入主建物之鋼筋結構連為一體,以防石砌駁坎年久崩塌,房屋隨之崩塌。上開建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公布之前即已建好,無違規之問題,本排屋12户均為此工法,兩造所有房屋前手屋主亦用此法,因現況兩造房屋之護欄與立柱以鋼筋嵌合,立柱再以橫樑崁合,意即雙方均同意此工法。其乃為防止墜落、防房屋崩落之促進公益安全工程,亦無同意不同意施作之問題,本排房屋老舊,任何變動都可能致建物毀壞,被上訴人意圖破壞現狀,可能損壞整排房屋,且橫樑為雙方前手屋主同意之增建物,後手僅購入該屋而非興建者,被上訴人自無興訟要求上訴人拆除之理。㈡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應將1846(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即橫樑一半應拆除,也就是破壞橫樑,因橫樑為12戶整排建築之補強建築物,嵌入12戶整排房屋為一體結構,橫樑一半之上方為被上訴人之大鐵屋,以橫樑為支撐,若拆除,則鐵屋必倒,實際工法需先拆除鐵屋。若依原判決要求應拆除,則明顯破壞公共安全…山坡建築本就危險,地層容易滑動,任何拆除動作均應市府核准,本就由市府建管處管理,本件被上訴人依理須自己出錢請建築師做補強,不宜由法官判決應拆除。㈢系爭橫樑下方基座附近已被63號施工化糞池掏空,本排房屋化糞池原在本排房屋後方,現63號增挖此化糞池,很明顯的63號私自掏空基座,造成基座危險增大,本排12棟建物自然加速沉陷、滑動、傾倒,依民法495條規定,本件即為預防房屋倒塌,自然不能將橫樑拆除一半。㈣本件系爭之橫樑一半現由63號搭大鐵屋使用中,顯然有利於63號,則舉證之責當應由63負舉證責任之責。又本件爭議之橫樑之一半即為本排房屋必要之支撐,若與拆除勢必將損及整排房屋之基座安全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擴建外推2樓陽台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1846(1)暫編地號所示,面積0.2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查訊資料、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現況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函文、台北縣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及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16207825號函暨所附之附圖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仍抗辯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所辯顯無可取。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乃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前手即前任屋主同意所建設云云,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證之,則其空言所辯即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8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是民法第796條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之違章建築,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房屋於70年1月10日竣工,且於70年12月29日經地政機關複丈後,測得陽台部分長度5.5公尺、寬1公尺,面積為11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可稽,而建築技術規則係於34年2月26日由內政部訂定公布全文,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為建築技術規則公布之前即已建好,無違規之問題云云,顯不足採。又兩造房屋為同時建造,上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平面圖亦顯示兩造房屋平面圖及面積均相同,有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考,然系爭房屋現況陽台部分,相比被上訴人房屋之陽台,明顯有外推、增建之情,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堪認系爭房屋有陽台外推、增建,另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有109年6月2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9325617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核與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重測有誤而引起,又被上訴人之前手地主同意其增建,被上訴人自應繼承云云,然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難認被上訴人因買賣系爭土地而當然繼承前手與他人間之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則橫樑

一半即應拆除,亦即為破壞橫樑,因橫樑為12戶整排建築之補強建築物,嵌入12戶整排房屋為一體結構,橫樑一半之上方為被上訴人之大鐵屋,以橫樑為支撐,若拆除則鐵屋必倒,明顯破壞公共安全,且橫樑下方基座附近已被63號施工化糞池掏空,本排房屋化糞池原在本排房屋後方,現63號增挖此化糞池私自掏空基座,造成基座危險增大,本排12棟建物自然加速沉陷、滑動、傾倒,依民法495條規定,本件即為預防房屋倒塌,自然不能將橫樑拆除一半云云。惟本件爭執重點在被上訴人得否於私法上請求上訴人拆除其違法增建於被上訴人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且倘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確定,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拆屋還地之執行方法,倘拆除之部分,緊鄰他人建物或施工拆除有危及鄰房安全之虞時,亦得委請建築師公會或結構技師公會等鑑定人到場協助,製作補強或拆除計畫,及得命債權人、債務人對該計畫陳述意見,其強制執行結果自不會影響公共安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㈣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地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者,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綜觀系爭土地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且系爭土地105年1月至110年1月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10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網頁列印資料、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足認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5年7月1日至110年7月2日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840元,是本件應以該段期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840元之5%計算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方為適當。基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為2元(計算式:1,840(申報地價)×0.27(占用面積)×

0.05(年息率)÷12(月數)=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05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2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120元(計算式:2(每月相當租金之金額)×60(月數)=120),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846(1)暫編部分,面積0.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元,及自110年7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元,自屬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