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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色嬌

袁守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袁江龍被 上訴人 張雅利

孫家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105年4月25日,被上訴人張雅利、被上訴人孫家禾(與被上訴人張雅利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將渠等與上訴人陳色嬌、上訴人袁守新(與上訴人陳色嬌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廖森永為營業使用,並收取租金。上訴人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1萬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系爭房屋旁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旁之違章建築(下稱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1385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遂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511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10年6月25日,以票面金額56萬9,916元(支票號碼:KF0000000)、票面金額56萬9,986元(支票號碼:KF0000000)之支票各乙紙,清償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息及主文第2項所載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另以現金1萬9,236元清償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暨前案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上訴人即撤回前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先予敘明。系爭違章建築係於109年3月間,由訴外人袁江龍違規建造使用,且系爭違章建築嗣於109年9月15日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又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後固留有基座,惟該基座顯非民法所稱之定著物,自無得藉憑該基座之存在,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則上訴人依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債權,應僅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金。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5日足額清償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之租金予上訴人,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復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職是,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一審判決、二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應自109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執行在案。系爭違章建築是地基跟1566號0000000000電話,框框是被上訴人的。並非被上訴人所謂白色簡易建築,而是地基,而被上訴人並沒有拆除地基,且拆除通知單上並沒有上訴人名字。109年9月15日的新聞稿「永和竹林路口違建拆完又蓋,拆除大隊今火速拆除」所指拆除者並不是上訴人的違建(拆除何人違建,上訴人不知道);被上訴人經本院確定判決後,未依判決履行,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經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履行,上開判決是指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各5,000元,袁江龍沒有拆除系爭違章建築,系爭違章建築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所提出109年9月15日違章建築管理處所拆除之物,不是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原審僅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9月15日之新聞稿及被上訴人於二審判決審理中之陳述指系爭違章建築已在109年9月15日拆除,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未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109年9月15日有無拆除系爭違章建築。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二審判決審理中之陳述「袁江龍之違章建築已在109年9月15日已拆除,並已將土地以租金4萬元出租他人」,並不是在二審判決審理範圍,袁江龍根本沒有以租金4萬元出租坐落基地予他人,更不得作為系爭違章建築已拆除之證據,原審未至現場勘查系爭違章建築有無拆除即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已拆除,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8號土地)為張雅利與袁江龍分別共有,109年3月間,袁江龍在系爭938號土地上方違規建造違章建物使用(下稱第一次違建物),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命改善後,袁江龍暫先拆除第一次違建物應付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稽查,旋即再次搭建新的違章建物使用,即系爭違章建築。系爭違章建築於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9年9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新北市工務局為此發布官方新聞稿。系爭違章建築係指位於「招牌鴨肉飯當歸鴨肉麵線」店面旁之地面層、高度不及於一層樓高之白色鋁製建物(下稱系爭白色鋁製建物),互核新北市工務局新聞稿所附被拆除之違建建物照片,二者無論是違建物所在地點或違建物樣式均相同,可徵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指之違章建築,即系爭違章建築,已於109年9月15日經新北市工務局強制拆除。復前揭系爭違章建築於109年9月15日拆除及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至109年9月15日截止等語,乃袁江龍以訴訟代理人身分自行回答另案承審法官提問,上訴人現反口改稱系爭違章建築尚未拆除,甚謊稱前揭等語為被上訴人之陳述,顯係臨訟編撰之詞,委難採信。且倘系爭違章建築果如上訴人所稱係基座,則新北市工務局拆除違章建築後之結案照片中,應再無此基座之存在為是。然該基座迄今仍存在於系爭房屋旁。系爭違章建築於109年9月15日經新北市工務局拆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可得請求之租金債權,僅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可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5日足額清償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租金債權及主文第2項之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復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維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5日將與上訴人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廖森永為營業使用,並收取租金。上訴人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嗣經一審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各51萬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

復經二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上訴人遂執前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5511號受理在案。被上訴人乃於110年6月25日,以票面金額569,916元(支票號碼:KF0000000)、票面金額56萬9,986元(支票號碼:KF0000000)之支票各1紙,清償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息及主文第2項所載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另以現金1萬9,236元清償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所載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暨前案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用。惟上訴人嗣後又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尚未拆除,上訴人仍應依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繼續按月給付5,000元之租金,再次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違章建築為系爭白色鋁製建物: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系爭白色鋁製建物,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於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上訴人有在系爭房屋旁的畸零地加蓋違建,有收到拆除大隊的拆除通知,但目前尚未拆除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84頁),並提出系爭違章建築之現場照片6張(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205頁至第209頁)為憑;上訴人則未否認系爭違章建築為被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所示建物並答以:蓋系爭違章建築的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袁江龍,有收到拆除通知,但還在行政訴訟中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84頁),綜合兩造於另案中陳述及現場照片以觀,足悉兩造均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即為系爭白色鋁製建物甚明。再者,系爭白色鋁製建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拆認二字第109326516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新違章建築一節,有新北市工務局111年3月4日新北工拆字第111324754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結案照片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互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違章建築之現場照片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結案照片,二者無論係違章建物所在地點或樣式均相一致,均同屬系爭房屋旁為白色鋁製建物,可見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指系爭違章建築,確為系爭房屋旁之系爭白色鋁製建物無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建築為系爭白色鋁製建物,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係指系爭房屋前方之水泥基座(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4頁),惟觀諸一、二審判決卷內資料,全無就該水泥基座有任何主張及答辯,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㈡系爭違章建築業於109年9月15日拆除完畢,被上訴人請求確

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經查,系爭違章建築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新北

拆認二字第109326516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屬新違章建築,並於109年9月15日依法拆除完畢一節,有前揭新北市工務局111年3月4日新北工拆字第111324754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結案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15日新聞稿記載:「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口一處違建,嚴重影響民眾通行,7月底屋主自行拆除後又再次重建,市府屢勸不聽,而於今(15)日由拆除大隊強制執行拆除完畢」,並檢附系爭房屋前系爭白色鋁製建物遭拆除之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再佐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袁江龍於二審判決準備程序中自承:違章建築部分已於109年9月15日拆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卷第96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指系爭違章建築即系爭白色鋁製建物,已於109年9月15日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完畢。

⒉又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自105年起迄今出租予廖森永,即

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自108年8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9萬元、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自109年3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6萬元、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位於系爭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每月租金4萬元,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並為管理使用,有租賃契約、公證書暨租賃契約及切結書等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6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40頁反面,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第121頁至第128頁、第219頁至220頁)在卷足證,且觀諸前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本為黃金地段三角窗店面,竟於上述第㈠點系爭月租金費用減免期間,遭第三人袁江龍恣意設置違建,而致系爭房屋店面廣告效果受有重大損害,且過往行人、來客動線亦同深受其害,是於新冠病毒疫情漸有起色之際,立切結書人之營業仍未見復甦,故出租人二人同意立切結書人應自109年4月1日起至系爭違建拆除為止,由陸萬元(含稅)整減免為肆萬元(含稅)整。」等語,足悉系爭房屋之月租金曾因旁有系爭違章建築而調降。再查,廖森永於二審判決準備程序程序中證稱:因為袁先生(即袁江龍)到承租標的旁邊的畸零地搭蓋違建,導致我生意受到影響,孫家禾提議降一些租金,印象中降到每月4萬元。後來畸零地的違建被拆除,但地基未拆乾淨導致無法走路,且有堆一些雜物,附近店家以為是我堆的,導致我的困擾。後來因為違章拆除,我跟孫家禾聯絡,所以租金又調整為每月5萬元,也就是現在的租金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85號卷第139頁),佐以被上訴人與廖森永於109年9月30日簽訂房屋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乙方每月應繳租金5萬元整」,亦有上開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1頁)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房屋之月租金過去曾因旁有系爭違章建築而調降,然自109年10月1日起已因系爭違章建築拆除而重新調漲,益徵系爭違章建築已拆除完畢。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違章建築尚未拆除,並於原審提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規廣告物勘查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7頁)為證,惟上開勘查紀錄表所示勘查日期為110年11月9日,乃發生於一審判決日即109年10月14日之後,且勘查結果為招牌廣告(正面)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顯非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中認定之系爭違章建築(即系爭白色鋁製建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又系爭違章建築拆除後固留有基座,惟該基座在構造上並非與系爭違章建築結合成一體,使用上本可分離,且該基座體積非鉅,且可隨時拆除,顯非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亦有現場照片1張(見原審卷第59頁)在卷可佐,自無得藉憑該基座之存在,認定系爭違章建築尚未拆除。基上,系爭違章建築即系爭白色鋁製建物已於109年9月15日拆除完畢,則上訴人依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債權,應僅及於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可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違章建築即系爭白色鋁製建物已於109年9月15日遭拆除,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旁之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自不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25日以票面金額56萬9,986元(支票號碼KF0000000號)支票1紙,足額清償一審判決第2項所載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15日止每月5,000元,共計56萬9,986元租金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可認消滅債權人即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已發生,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皆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1日起至訴外人袁江龍將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各5,000元之租金債權,自109年9月16日起不存在。㈡上訴人不得執一審判決、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725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皆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一:(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雅利:333/1004(69年5月9日繼承登記取得19239/303710、108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 孫家禾:162987/607420(108年10月31日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張雅利:5/8(69年5月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1/2、108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1/8) 孫家禾:1/8(108年10月31日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袁守新: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陳色嬌: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張雅利:5/8(69年5月9日因繼承登記取得1/2、108年10月31日登記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囑繼承取得1/8) 孫家禾:1/8(108年10月31日因108年8月9日袁淑青遺贈取得) 袁守新: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陳色嬌:1/8(99年12月1日登記因99年11月24日袁學忠贈與取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