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楊貝玲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上訴人 盧天濤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複 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不符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逾「本金新台幣(下同)219,151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
9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上訴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主張之執行債權為:457,451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執行費3,658元。
㈡惟查,上訴人於取得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後,曾於102年12
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其子女即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由該二人各受讓一半之債權。盧漢鴻、盧明明於受讓後,曾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以渠等受讓之系爭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二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之債權全部消滅,而系爭債權則由盧漢鴻剩餘本金109,576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明明剩餘本金109,575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盧漢鴻、盧明明嗣後再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其中抵銷部分應已消滅,而僅餘本金219,151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可為強制執行之主張。
㈢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五年,盧漢鴻與盧明明於另案主
張抵銷後並沒有在請求六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因此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五年前之利息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㈠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
中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除有上訴人讓與之系爭債權外,尚有盧漢鴻與盧明明對被上訴人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之裁判費債權4,959元、盧漢鴻與盧明明對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案件之裁判費債權28,081元、訴外人盧漢鴻與盧明明對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案件之裁判費債權14,370元等。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判決中並未說明盧漢鴻、盧明明係以何項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相互抵銷,故上訴人主張盧漢鴻、盧明明係先就前揭裁判費部分之債權為抵銷抗辯後,再以受讓自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
㈡盧漢鴻與盧明明分別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案件中102
年9月30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11日、103年4月23日;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案件中103年7月8日、103年8月7日、109年4月30日主張以系爭債權為抵銷抗辯,已屬起訴或請求,依法即應中斷時效等語。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曾將系爭債權讓與盧漢鴻與盧明明,供其二人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為抵銷抗辯,但並無證據證明盧漢鴻與盧明明有將上開抵銷所餘之系爭債權再轉讓給上訴人,系爭債權業經上訴人讓與他人而消滅,不得再持之為強制執行,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審之認定,提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持理由除依原審所述者外,並補充略以:
㈠上訴人要追加抵銷金額:被上訴人前曾對盧漢鴻、盧明明提
起給付扶養費之訴(台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至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02號),最終由盧漢鴻、盧明明獲勝訴判決。於此等訴訟中曾提三次抗告或再抗告,每次費用為1,000元,故此三次之裁判費共3,000元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下述主動債權㈣)。另盧漢鴻、盧明明二人前曾向被上訴人提起二次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台北地院95年家訴字第110號、台北地院96年家訴字第196號),並獲勝訴判決,故此二次之裁判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下述主動債權㈤、㈥)。而盧漢鴻與盧明明業將前開裁判費請求權均讓與上訴人等語。
㈡承上,就本件上訴人讓與盧漢鴻、盧明明之系爭債權,經其
二人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行使抵銷權之結果如下所述:
⒈盧天濤對盧漢鴻、盧明明二人於上開訴訟中經法院決認定得享有之債權(抵銷之被動債權)如下:
⑴盧漢鴻部分: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盧明明部分: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盧漢鴻、盧明明對盧天濤得抵銷之債權(抵銷之主動債權
)如下:⑴上訴人所讓與之系爭債權。由盧漢鴻、盧明明各分得一
半,各為228,575.5元及自96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⑵系爭債權該案件之裁判費債權4,959元。由盧漢鴻、盧明
明各分得一半,各為2,479.5元。(以上合稱主動債權㈠)⑶盧漢鴻、盧明明對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28,081元。盧
漢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14,041元。(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99號、台高院98年度家上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96號、台高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50號;下稱主動債權㈡)⑷盧漢鴻、盧明明對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14,307元。盧
漢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7,185元。(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78號、台高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下稱主動債權㈢)⑸盧漢鴻、盧明明對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3,000元。盧漢
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1,500元。(台北地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至最高法院110年台簡抗字第302號;下稱主動債權㈣)⑹盧漢鴻、盧明明對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1,500元。盧漢
鴻、盧明明各分一半,各為750元。(台北地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下稱主動債權㈤)⑺盧漢鴻、盧明明對盧天濤之訴訟費用債權各300元。(台
北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196號;下稱主動債權㈥)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則略以:㈠上訴人確曾於109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台北光復郵局存證
號碼0000000號,即上證一)向被上訴人表示「訴外人盧漢鴻、盧明明將自上訴人楊貝玲受讓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所示對於被上訴人盧天濤之不當得利債權再讓與給上訴人楊貝玲」,被上訴人就此並無爭執。
㈡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係於102年12月6日讓與盧漢
鴻、盧明明(各受讓二分之一),盧漢鴻、盧明明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兩相抵銷後,盧漢鴻對上訴人仍有109,576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盧明明則對上訴人仍有109,575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存在,此有盧漢鴻、盧明明二人於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所提之書狀在卷可憑。盧漢鴻、盧明明於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案件判決後,復將系爭債權經抵銷後之殘餘債權再讓與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於執行時自應扣除業經抵銷之部分,尚餘219,151元(計算式:109,576元+109,575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明知系爭債權業經盧漢鴻、盧明明二人用以抵銷,如
前所述,竟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執行系爭債權之全額,顯非有理,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理。
㈣又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條定有明文。就上訴人系爭債權中有關利息部分,因該利息債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自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確定後,雖重行起算,然於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5年之前所發生之利息債權,仍已時致完成,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發生抵銷及時效抗辯等情為本件異議之訴之理由,合於前述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系爭債權,且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曾於102年12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盧漢鴻、盧明明
,由其二人在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對請求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⒊系爭債權經盧漢鴻、盧明明行使前項抵銷抗辯後,仍有剩餘。
⒋前項經抵銷後所剩餘之系爭債權,復由盧漢鴻、盧明明於109年10月6日讓與上訴人。
⒌若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盧漢鴻、盧明
明可抵銷之主動債權,全部為其受讓自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則系爭債權於該案件中經抵銷後(利息部分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所剩餘之本金數額為219,151元,利息則應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103年1月23日)起算。
㈢兩造就系爭債權可由盧漢鴻、盧明明在受讓後,用於抵銷被
上訴人在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之請求一事,並無爭執。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除了系爭債權之外,盧漢鴻、盧明明仍有其他債權可在上述案件中主張抵銷,即如前述裁判費用債權,並進而主張:盧漢鴻、盧明明在上述案件中要先抵銷裁判費用之主動債權,再抵銷系爭債權之主動債權,故系爭債權剩餘部分之數額應較被上訴人主張者為多;然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前案中應以系爭債權先為抵銷,上訴人不能主張以裁判費用之債權優先抵銷等語。
㈣就主動債權㈣至㈥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以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為限,債務人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67號、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係就系爭債權在前案(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業經抵銷為抗辯,故本件執行名義並不包含系爭債權以外之債權。查盧漢鴻、盧明明在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中,從未主張以主動債權㈣至㈥(即上訴程序中所追加者)向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在上開案件中之請求業遭全部抵銷完畢而不存在,此為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結果。是以,該主動債權㈣至㈥縱屬存在,亦與兩造間就系爭債權經上述案件抵銷後尚餘多少數額之爭執無涉。申言之,此主動債權㈣至㈥號縱經盧漢鴻、盧明明讓與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本執行程序之外所另享有之債權,如被上訴人拒不償還,上訴人應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得自動算入系爭債權,以擴張系爭債權殘餘額度之方式而併入本件執行。是以,上訴意旨主張要將主動債權㈣至㈥於前案「追加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㈤就其餘主動債權應如何抵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334條、第335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祇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關於抵銷之既判力,應以確定裁判所認定者為準。經查,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經該確定判決認定之抵銷情形可略述如下:
⒈抵銷之被動債權如下:
⑴盧漢鴻應給付被上訴人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盧明明應給付被上訴人180,697元及自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抵銷之主動債權如下:
⑴如上述之主動債權㈠,含系爭債權及系爭債權該案判決之訴訟費用。
⑵如上述之主動債權㈡。
⑶如上述之主動債權㈢。
⒊抵銷之結果則為:「盧天濤對盧漢鴻之系爭債權金額為本
金180,697元,利息16,238元【自101年4月6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180,697 ×5%×(656÷365)=16,238〕 】,合計196,935元(180,697+16,238=196,935);其對盧明明之系爭債權金額則為本金180,697元、利息16,287元【自101年4月4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180,697×5%×(658÷365)=16,287〕】,共計196,984元(180,697+16,287=196,984)。惟因上開主動債權㈠本金達228,576元(457,151÷2=228,576),已逾盧天濤對盧漢鴻等2人之系爭債權金額,經抵銷後盧天濤已無債權可得對盧漢鴻等2人主張。」(見該案判決書第10頁)⒋由上述確定判決之理由可知,該案合議庭係以上開主動債
權㈠之本金228,576元(即本件上訴人讓與盧漢鴻、盧明明之系爭債權各分得二分之一的數額),作為該案當事人盧漢鴻、盧明明為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而非以主動債權㈠之裁判費用部分、主動債權㈡或主動債權㈢作為抵銷之用。
而上開判決以系爭債權之本金作為抵銷之意思,理應包含計算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之利息在內,始為合理。
是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抵銷之結果如前所述,即生既判力,本院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故而,本件系爭債權之本金457,151元(含計算至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1月22日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抵銷被上訴人對盧漢鴻之債權本息196,935元、對盧明明之債權本息196,984後,尚餘本金數額為219,151元,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認。
㈥按利息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債權,經讓與盧漢鴻、盧明明於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案件中用作抵銷之主動債權後,尚餘本金219,151元及自該案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該抵銷權之行使,應可認屬系爭債權請求之型態之一,自台高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28號於103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之日後,應重行起算時效。然查,盧漢鴻、盧明明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54號、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仍主張要以系爭債權之殘餘部分為抵銷抗辯,此有該案件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1-34頁),雖該抵銷抗辯最終為上述判決所不採,然仍不失為債權請求之型態,而台高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42號係於109年8月11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可按,是以於該案109年8月11日判決確定之日後,應再重行起算時效。而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28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利息請求權並未罹於五年之時效。是被上訴人於本件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尚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9773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事,於執行債權逾「本金219,151元及自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