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陳世華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被上訴人 鄭樹旺訴訟代理人 謝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建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3,52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遵照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修繕上訴人所屬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房屋之前陽台遮雨棚,使其原式原樣修繕還原。(二)被上訴人須遵照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如實提出原式原樣修繕遮雨棚之工程計畫書,得内附相同品質規格之消失源替代材料保證書,並擔保施工品質與人員財產安全無虞,經與上訴人書面協議修復工程起訖日期,始得遂行修繕事宜。(三)被上訴人須於民國111年1月1日前,與上訴人簽屬原式原樣修繕完工同意書為結案。(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110年12月28日提起上訴時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前陽台遮雨棚回復原狀。於111年1月7日追加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前陽台遮雨棚回復原狀。(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20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於111年6月20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0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後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明。經核上訴人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及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乃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水泥塊掉落毀損上訴人之遮雨棚,故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於原審提出水泥塊、遮雨棚破片、遮雨棚破損等照片及手機簡訊通聯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及陳稱為紀錄及保全與被上訴人交涉之經過,曾以手機錄影約3分9秒。於本院審理時除再提出水泥塊、遮雨棚破片、遮雨棚破損等照片及存證信函為證外,復提出前開手機錄影光碟與譯文為證,經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及譯文,係對原審攻擊防禦方法(即受損原因爭點)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補充,合於前揭規定,如不許其提出,應認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棟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陽台遮雨棚及其不鏽鋼架,以及連帶共構的鋁質窗架玻璃凸窗與鋁板置物櫃等,是上訴人於98年4月修繕於90年4月經合法取得之房舍資產,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工程估價單、完工匯款單據為證。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拆除其前陽台鋁門窗及花台鐵架鋁窗過程中,導致一大小約長18公分寬約5公分高約5公分之實心水泥塊掉落,並砸破上訴人所屬前陽台遮雨棚,造成一大小尺寸約長14公分乘以寬13公分,無可恢復原狀的絕對破壞性破損缺口。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10時9分,分別發送手機簡訊附照片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要求「限期7日内,原式復原」以維護所有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寄送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之存證信函。詎於同日上午約11時33分,察覺被上訴人聘僱之施工人員,未與上訴人做任何書面協調或是口頭獲取同意,擅自選與原式原樣不相符合的材料與工法,遂行一大小尺寸約長25公分乘以寬20公分之類似中醫膏藥式的不雅醜陋貼補覆蓋,再次導致上訴人權利受損情事發生。其後上訴人再發送手機簡訊附照片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或寄送存證信函或當面口頭請求「限期7日內原式原樣修復」,然遭被上訴人斷然拒絕。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遵照民法第213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修繕上訴人所屬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號3樓房屋之前陽台遮雨棚,使其原式原樣修繕還原。(二)被上訴人須遵照建築物室内裝修管理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如實提出原式原樣修繕遮雨棚之工程計畫書,得内附相同品質規格之消失源替代材料保證書,並擔保施工品質與人員財產安全無虞,經與上訴人書面協議修復工程起訖日期,始得遂行修繕事宜。(三)被上訴人須於111年1月1日前,與上訴人簽屬原式原樣修繕完工同意書為結案。(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200元及自上訴理由暨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為下列陳述:
一、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設之遮雨棚,在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起連續多日施作其所有之同棟4樓建物前,原本狀態完好無缺,而被上訴人之4樓建物陽台原本則係圍有生鏽腐蝕之鐵欄杆。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上訴人突然聽到自家3樓前陽台傳來聲響,前往查看發現有自被上訴人前陽台上沿脫落之水泥塊一塊,而前陽台遮雨棚亦有大面積破損,此外,因自上方4樓掉落諸多鐵屑及水泥碎屑,其他部分之遮雨棚亦產生多處撞擊裂痕。
二、被上訴人將4樓建物陽台生鏽鐵欄杆拆除,復加裝外推陽台窗及遮雨棚,施工前4樓建物之陽台圍有鐵欄杆,當時3樓建物之系爭遮雨棚完好無缺;施工中4樓建物之陽台鐵欄杆已拆除,4樓建物之陽台明顯有磁磚及水泥波羅痕跡,當時3樓建物之系爭遮雨棚出現破損;施工後4樓建物之新陽台已搭建完畢(加裝外推陽台及遮雨棚),3樓建物之系爭遮雨棚破損仍存在。對照上述時序狀態,可知上訴人前陽台遮雨棚受有破損及裂痕等財產上損害,乃係被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亦親口承認:「那是工人在做,剛好去撞到的」等語,此與鈞院當庭勘驗影片之結果相符,足證被上訴人當天即承認其施工造成上訴人財產損害、且其施工有過失等事實甚明。
三、綜上,被上訴人自應負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之侵權責任無疑,嗣經上訴人限期請求回復原狀未果,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27,200元,應屬有據。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於110年7月2日當天約10點10分許,上訴人傳來簡訊告知,被上訴人承攬陽台修繕之工人在施工過程中,有碎片掉落在雨遮,雨遮有破一個小洞,被上訴人立即向現場施工人員詢問,經現場工人回覆,他們並没有感覺有碎片掉落而打壞上訴人雨遮之情事。被上訴人於7月2日當天係因陽台老舊,請工人進行陽台換新之工程,應無產生上訴人所述大小約長18公分寬約5公分高約5公分實心水泥塊之可能,且如真有如此巨大之實心水泥塊掉落,以重力加速度產生之破壞,上訴人應不只雨遮之損壞,其陽台地板應一併會有遭破壞之情況,惟上訴人從未提及,此亦顯然有違反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賠償損害,自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任。
二、退萬步言,即認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真有不小心掉落物品砸破上訴人所屬前陽台遮雨棚,然上訴人於起狀中已自承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已於7月2日上午10時5分以大小尺寸長25公分乘以寬20公分之遮雨棚材料(PC板)將上訴人遮雨棚修補,回復上訴人該遮雨棚之原始使用效能,應屬已盡其所能回復原狀,賠償上訴人損失。
三、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遮雨棚使用應予折舊年限已超過10年(即98年4月計算至110年7月2日),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意旨,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案標的使用已超過其耐用年限,評估應僅餘10分之1殘值價值。且經被上訴人詢價遮雨棚廠商,遮雨棚材料(PC板)依厚度差別單價約在70至120元之間,而上訴人雨遮面積經施工人員目測約60才,施工費用約4,000元(以2個工人,工資一天2,000元計算),故經計算後,上開工項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500元(僅餘殘值),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000元,總費用5,500元。
四、至於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曾以不是故意把你撞到的,那是工人在做的,剛好去撞到的」之談話,主張被上訴人早已自承上訴人的遮雨棚確實就是遭到水泥塊所擊破等云云。惟查:
(一)上訴人所稱雙方間之對談錄音錄影內容,上訴人於第一審時根本也從未有任何提出、提及,在此未曾有過任何提出的情形下,其於本審所為明顯已屬提出新攻防方法,依法上訴人除不可以任意提出外,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可以任意提出此項主張。
(二)上訴人所提上開錄音錄影事證,係在被上訴人並不瞭解,且從未有徵得被上訴人的同意情形下,就遭到上訴人以不明設備竊錄所得,對於上訴人將此單純僅只在表達善意,以及敦親睦鄰、想要與人為善的私下溝通過程全數予以竊錄等情,因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等權利,上開事證自無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禁止證據使用。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則為同棟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陽台遮雨棚及其不鏽鋼架,以及連帶共構的鋁質窗架玻璃凸窗與鋁板置物櫃等,是上訴人於98年4月修繕於90年4月經合法取得之房舍資產。又上訴人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發現其所屬前陽台遮雨棚,遭掉落之水泥塊砸破一大小尺寸約長14公分乘以寬13公分之破損缺口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水泥塊、遮雨棚破片、遮雨棚破損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5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遮雨棚破損,係因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拆除其前陽台鋁門窗及花台鐵架鋁窗過程中,導致水泥塊掉落並砸破上訴人所屬前陽台遮雨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基此,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棟4樓房屋,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直上樓層,兩造房屋為69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之建物(見原審卷第53頁之建物所有權狀),已逾40餘年之老舊建物。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起連續多日僱請工人於其所有4樓房屋進行陽台換新之工程,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係僱請工人將4樓房屋陽台鏽蝕之鐵欄杆拆除(見本院卷第45、47頁上證1、2照片),復加裝外推陽台窗及遮雨棚(見本院卷第57頁上證5照片)。施工中4樓房屋之陽台牆面明顯有磁磚及水泥剝落痕跡(見本院卷第53頁上證3照片3件)。次查,於110年7月2日上午被上訴人僱請之工人施工中,同日上午10時5分許,上訴人聽到自家3樓前陽台傳來聲響,前往查看即發現其所屬前陽台遮雨棚,遭掉落之水泥塊砸破一大小尺寸約長14公分乘以寬13公分之破損缺口,亦據上訴人提出水泥塊、遮雨棚破片、遮雨棚破損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07至125頁、本院卷第45至 61頁)。上訴人隨於當日10時9分,發送手機簡訊附照片予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要求「限期7日内,原式復原」以維護所有權,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寄送郵局存證號碼000161號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許,偕同鄰長找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承認其事,並稱:「不是故意把你撞到的,那是工人在做,剛好去撞到的」、「原式原狀把你恢復,我太太有跟我說,是不是我七天內要幫你做好?」。此有上訴人所提錄影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之譯文及第67頁上證7之錄影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07頁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遮雨棚破損,係因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遭被上訴人所有4樓房屋水泥塊掉落砸破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上開錄影光碟,係在被上訴人並不瞭解,且從未有徵得被上訴人的同意情形下,就遭到上訴人以不明設備竊錄所得,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人格權,上開事證自無證據能力,依法應予排除,禁止證據使用云云。惟按「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錄影光碟乃被上訴人偕同鄰長找上訴人協商時,在上訴人系爭3樓住處門口樓梯間,三方面對面談話時上訴人所錄,並無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或有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辯稱無證據能力、應予禁止證據使用,難認可取。
三、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回復原狀之責任,是否有據:
(一)按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現場施工人員不小心掉落物品砸破上訴人所屬前陽台遮雨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施工人員已於事故當日上午10時5分許,以大小尺寸長25公分乘以寬20公分之遮雨棚材料(PC板)將遮雨棚修補,回復上訴人該遮雨棚之原始使用效能,應屬已盡其所能回復原狀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前陽台遮雨棚及其不鏽鋼架與鋁質窗架玻璃凸窗及鋁板置物櫃等為連帶共構,具有實用及整體美觀之考量。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在未徵得上訴人同意下,私自隨意拿取材質不明之板子,舖補在破洞處,該板材與上訴人原遮雨棚顯不搭配,上訴人指稱似中醫膏藥式的不雅醜陋貼補覆蓋,要非無據。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並未回復該遮雨棚之「應有狀態」,則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觀之,難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回復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回復原狀之責,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27,200元,是否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其僱請之工人於施工過程中,導致水泥塊掉落並砸破上訴人所屬前陽台遮雨棚,而侵害上訴人之財產,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遮雨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洵屬有據。本件應審酌者,即為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合理。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可資參照。次按折舊性固定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所得稅法第54條定有明文。
(三)上訴人主張其發現損害之情後即以存證信函及手機簡訊限期促請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未果,現基於被上訴人修繕房屋致生上訴人之前陽台遮雨棚毀損之同一事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上訴人委請廠商估定回復原狀費用為27,200元(包含綠顆粒PC平板材料費用15,200元、吊車費用5,000元、拆除安裝等費用7,000元),此有上訴人所提之廠商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上證8)。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意旨,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遮雨棚上訴人自承係98年4月修繕,已使用超過其耐用年限,評估應僅餘10分之1殘值價值。則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遮雨棚之材料費用為15,200元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520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吊車費用5,000元、拆除安裝等費用7,000元,總費用為13,520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費用為13,5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理由暨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上訴人請求自上訴理由暨追加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第2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520元,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