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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李心慈被上訴人 林軒碁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帳號「nelsonboy520」(下稱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及使用權歸屬即陷於存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軒碁前於民國103年間,以訴外人即其父親林宏光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門號詳卷,下稱系爭門號),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系爭遊戲帳號。嗣上訴人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林軒碁開始交往後,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6年間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須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始得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並由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帳號以消費或遊玩遊戲等方式取得系爭遊戲道具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遊戲道具),且林宏光於108年3月16日已退租系爭門號,是被上訴人林軒碁已無保有系爭遊戲帳號之意思,上訴人實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林軒碁分手後,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曾偕同訴外人即上訴人友人鄭喬元、周育禎,與林宏光、訴外人即其母親蔡秀珍及被上訴人林軒碁討論系爭遊戲帳號返還事宜時,林宏光及蔡秀珍均有要求被上訴人林軒碁返還,被上訴人林軒碁亦已同意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認證資料,故被上訴人林軒碁確於106年間,即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林軒碁嗣未依約配合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認證資料,並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暫停系爭遊戲帳號之服務,經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暫停提供服務,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爰請求確認上訴人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及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應除去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應除去對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林軒碁以: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3年間申請系爭遊戲

帳號時,因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始以其實際使用之系爭門號,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系爭遊戲帳號,嗣林宏光雖於108年3月16日退租系爭門號,然並未因此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林軒碁原係以自用目的申請系爭遊戲帳號,嗣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4年間與上訴人開始交往後,於106年間基於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僅曾將系爭遊戲帳號借與上訴人使用,並未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而上訴人雖曾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行動電話,以加強防護機制,然此並未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繼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雖曾偕同友人與林宏光、蔡秀珍及被上訴人林軒碁討論系爭遊戲帳號歸屬事宜,然林宏光、蔡秀珍不知雙方實際討論物品為何,被上訴人林軒碁斯時亦未表示前已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抑或同意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認證資料。又被上訴人林軒碁既曾將系爭遊戲帳號借與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得有相關帳號登入或點數消費紀錄,此與上訴人已因受贈取得系爭遊戲帳號無關。再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9年7月31日與上訴人分手後,被上訴人林軒碁原將系爭遊戲帳號借與上訴人之借貸目的已不存在,故決定不再將系爭遊戲帳號借與上訴人,惟因上訴人對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暫停系爭遊戲帳號之服務,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以:上訴人雖曾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

行動電話,以加強防護機制,然此並未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又自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與被上訴人林軒碁等人之對話內容中,亦未能特定雙方實際討論物品為何,及被上訴人林軒碁確有表示系爭遊戲帳號屬上訴人所有。再上訴人如曾使用系爭遊戲帳號,即得有相關帳號登入或點數消費紀錄,此與上訴人是否已為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人無關。另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與系爭遊戲用戶間,分別訂有「新楓之谷」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遊戲契約)及「新楓之谷」遊戲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依系爭遊戲契約第6條第1項、系爭管理規則第2條等約定,用戶申辦遊戲服務時,應登錄與其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或其他必要資訊,如用戶所登記之個人資料有登錄不實或未及時更新,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得在用戶更新資料前,暫時停止會員資格或使用服務之權利。又系爭遊戲帳號係於103年4月13日以系爭門號所申請,而系爭門號之申設人原為林宏光,並非上訴人,故系爭遊戲帳號之登記資料與上訴人資料不符,亦未經合法變更,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碁間就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歸屬仍有爭執,故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依上開約定,暫停提供系爭遊戲帳號相關服務,自非屬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或使用權之妨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3年間以系爭門號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系爭遊戲帳號,嗣上訴人於104年間與被上訴人林軒碁開始交往,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6年間提供系爭遊戲帳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而林宏光於108年3月16日將系爭門號退租,繼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與被上訴人林軒碁分手,被上訴人林軒碁並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暫停系爭遊戲帳號之服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遊戲帳號登入紀錄及點數消費紀錄截圖、遊戲點數購買紀錄及付款資料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1至31頁;原審卷第101至111頁),並有系爭遊戲帳號會員門號登記資料、系爭門號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第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至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並請求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除去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除去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有無

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遊戲帳號為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3年間以系爭門號所申

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林軒碁已於106年間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上訴人自應先就其主張此節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使用系爭遊戲帳號後,已將系爭遊戲帳號綁定其行動電話,須以其行動電話始得登入系爭遊戲帳號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為避免使用者之遊戲帳號遭盜用,設有不同層級之防護機制,使用者得自行調整防護機制乙情,業據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提出遊戲帳號防護機制設定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上訴人於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期間,固曾調整較高之防護機制,而須以其行動電話始得登入,然此或係因上訴人為避免系爭遊戲帳號遭盜用等不同因素所為,其可能原因本不僅一端,非必係因被上訴人林軒碁贈與系爭遊戲帳號之故,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受贈取得系爭遊戲帳號,尚非有據。

⒊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期間中,曾陸續以消

費或遊玩遊戲等方式取得系爭遊戲道具乙節,固據提出8591(寶物交易)網站交易資料、系爭遊戲道具清單及通訊軟體Discord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第101頁、第103頁),然上訴人亦得因贈與以外之原因使用系爭遊戲帳號,而在使用過程中以系爭遊戲帳號取得系爭遊戲道具,是上訴人曾以付費或遊玩遊戲等方式取得系爭遊戲道具,此與被上訴人林軒碁有無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係屬二事,上訴人既未舉證以佐被上訴人林軒碁確曾贈與系爭遊戲帳號,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已受贈取得系爭遊戲帳號,要非有據。

⒋復查上訴人、鄭喬元、周育禎於109年12月20日,曾與林宏光

、蔡秀珍及被上訴人林軒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實。然雙方斯時上開對話內容略如:「(李心慈:然後再來是就是剛剛有跟阿姨說過就是我們之前有一點金錢糾紛。對,然後我是希望他把東西還我就好了,我也不要。)……林宏光:什麼東西?(李心慈:那是遊戲內的東西。)周育禎:遊戲裡面的。你可以直接還他或是兌成現金還他。(李心慈:不要,我不要兌現。)……林宏光:你們遊戲裡面什麼寶物,我們不懂啦。……(李心慈:

我就是請他還就好了。)」等語,則參諸上開對話前後內容,上訴人斯時與林宏光、蔡秀珍及被上訴人林軒碁會同討論返還之物品應為系爭遊戲道具,而非系爭遊戲帳號,且林宏光、蔡秀珍並不知悉上訴人所指系爭遊戲道具確切內容為何,而上開對話中亦無被上訴人林軒碁肯認曾贈與上訴人系爭遊戲帳號之言詞,是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林軒碁亦不否認系爭遊戲帳號中,尚有上訴人使用系爭遊戲帳號時所取得之虛擬道具或寶物乙節縱令為實,此與上訴人是否仍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⒌再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12月20日在林宏光、蔡秀珍離開

後,與被上訴人林軒碁再行討論系爭遊戲帳號認證資料變更事宜時,被上訴人林軒碁曾同意配合變更系爭遊戲帳號之認證資料,是被上訴人林軒碁確曾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等詞。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碁曾於109年12月20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採信,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碁斯時就變更系爭遊戲帳號認證資料之對話內容略如:「(李心慈:御用那隻也改了嗎?)林軒碁:御用沒改啊。(李心慈:御用也要改,它是綁你家裡電話。)林軒碁:御用早就忘記帳密了。我改完我全部弄回去就早就忘記了。我連裡面認證資料是什麼東西我都忘記了。……(李心慈:我有帳密。)……林軒碁:啊認證信箱勒?……(李心慈:好,那信箱我回去傳截圖給你,你下禮拜再處理可以嗎?)林軒碁:那下禮拜再說。……(李心慈:

好,那你停話證明什麼時候要幫我弄到。)林軒碁:有弄到再說啊,啊弄不到我也沒有辦法。……(李心慈:那請問你可以跟我回報關於停話證明的部分。)林軒碁:如果我有空的話。」等語,參諸上開對話前後內容,其中並無被上訴人林軒碁肯認曾贈與上訴人系爭遊戲帳號之言詞,且被上訴人林軒碁在上訴人詢問何時配合辦理變更認證資料並提供所需資料時,亦均覆以視後續情形再為商議,而未為明確肯定之回覆。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對話內容未足佐證被上訴人林軒碁曾贈與上訴人系爭遊戲帳號乙節,尚非無憑,上訴人主張上情,洵非可採。

⒍又系爭遊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消費者)申請

使用本遊戲服務,應依申請流程,於遊戲網站登錄與身分證明文件相符之個人資料或其他必要資訊。為確保甲方使用本遊戲服務之權益,甲方提供之資料應可驗證身分,若有不正確或已變更時,應立即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更新。」有系爭遊戲契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9至55頁)。查系爭遊戲帳號為被上訴人林軒碁於103年間以系爭門號所申請乙節,業據前述,則被上訴人林軒碁申請系爭遊戲帳號時,既尚未與上訴人交往,應無可能為贈與目的而申請系爭遊戲帳號;參以被上訴人林軒碁於交往期間提供系爭遊戲帳號予上訴人使用後,迄至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暫停服務時止,被上訴人林軒碁並未依系爭遊戲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將系爭遊戲帳號相關資料變更為上訴人之資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林軒碁倘確已將系爭遊戲帳號贈與上訴人,而無意再保有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亦應無未依系爭遊戲契約上開約定變更相關資料之理,故被上訴人林軒碁抗辯其無贈與系爭遊戲帳號之意思乙情,尚非無憑;佐以上訴人所執上開事證,均未能證明其主張被上訴人林軒碁曾贈與系爭遊戲帳號乙節為實,業據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林軒碁據此抗辯其僅係將系爭遊戲帳號借與上訴人使用,洵屬有據,堪以憑採。⒎末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其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與貸與人,此係使用借貸終了之當然原因之一,與具有同法第472條所列各款事由,須待貸與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之情形迥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林軒碁原係將系爭遊戲帳號借與上訴人使用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碁間原就系爭遊戲帳號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林軒碁抗辯兩造間就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未約定期限,且其原基於男女朋友交往關係同意借貸之目的已於雙方109年7月31日分手時完畢,上訴人則未另舉證以佐雙方間就此另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其他借貸目的存在,故被上訴人林軒碁抗辯此情,尚堪憑採,而被上訴人林軒碁亦已於110年2月18日向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暫停系爭遊戲帳號之服務,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軒碁間就系爭遊戲帳號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遊戲帳號之使用權人,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除去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

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因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暫停提供系爭遊戲帳號服務,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應除去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系爭遊戲帳號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及被上訴人遊戲橘子公司應除去對於系爭遊戲帳號所有權及使用權之妨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律廷附表一:【李心慈、鄭喬元、周育禎於109年12月20日與林宏光

、蔡秀珍、林軒碁之對話錄音譯文】對 話 內 容 …… 李心慈:然後再來是就是剛剛有跟阿姨說過就是我們之前有一 點金錢糾紛。 李心慈:對,然後我是希望他把東西還我就好了,我也不要。 蔡秀珍:你現在東西在不在,在去拿來。 林宏光:什麼東西。 李心慈:那是遊戲內的東西。 周育禎:遊戲裡面的。 周育禎:你可以直接還他或是兌成現金還他。 李心慈:不要,我不要兌現。 周育禎:喔,你不要兌現,反正就把東西還他就好了。 林宏光:你們遊戲裡面什麼寶物,我們不懂啦。 鄭喬元:這我也不懂啦,我沒玩遊戲。 李心慈:我就是請他還就好了。 周育禎:沒關係,我們就是請他還就好了。 周育禎:畢竟那是花真的錢去買了那個東西。 蔡秀珍:你OK嗎? 林軒碁:人家都找上門了。 蔡秀珍:好,那就好,那現在就講清楚了,對不對。附表二:【李心慈、周育禎於109年12月20日與林軒碁之對話錄

音譯文】對 話 內 容 李心慈:啊,不是啊,啊你只改了一隻欸。 周育禎:他朋友的勒?他朋友的勒? 李心慈:欸,對啊。 林軒碁:不是,你到底要什麼啦。 周育禎:我就說事情講完再走好不好。 李心慈:還有,你兩隻都改了嗎? 林軒碁:改完啦。 李心慈:御用那隻也改了嗎? 林軒碁:御用沒改啊。 李心慈:御用也要改,它是綁你家裡電話。 林軒碁:御用早就忘記帳密了。 林軒碁:我改完我全部弄回去就早就忘記了。 林軒碁:我連裡面認證資料是什麼東西我都忘記了。 周育禎:先不要走講完確定再走。 李心慈:我有帳密。 林軒碁:啊認證資料是什麼? 李心慈:什麼認證資料? 林軒碁:認證資料是什麼? 李心慈:認證資料就你家電話啊。 林軒碁:啊認證信箱勒? 李心慈:信箱是你的啊? 林軒碁:哪一個? 李心慈:我怎麼知道你有幾個。 李心慈:所以也要報信箱就對了。 林軒碁:對。 李心慈:好,那信箱我回去傳截圖給你,你下禮拜再處理可以 嗎? 林軒碁:那下禮拜再說。 李心慈:那我,等一下,你不要走。 周育禎:還有,還有你不要走。 林軒碁:還要什麼。 李心慈:我知道你Line封鎖。所以我是傳Discord嗎? 林軒碁:我沒收到啊。 李心慈:蛤。 林軒碁:我沒收到啊。 李心慈:我沒有,我的意思是說我是要傳Discord嗎? 林軒碁:傳啊。 李心慈:好,那你停話證明什麼時候要幫我弄到。 林軒碁:有弄到再說啊,啊弄不到我也沒有辦法。 李心慈:一定弄得到。 林軒碁:那停話很久了。 李心慈:停話很久一樣弄得到。 林軒碁:再弄而已啊,不然勒。 李心慈:所以你什麼時候要給我。 林軒碁:那是我爸的帳戶,你要看我爸什麼時候弄。 李心慈:奸,那你給我一個期限,一個月夠不夠。 林軒碁:我怎麼知道我再跟他講啊。 李心慈:那請問你可以跟我回報關於停話證明的部分。 林軒碁:如果我有空的話。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