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孔祥鑫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蔡欣容邱妍臻李健芬陳韻被 上訴人 林東榮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民國八十五年至一0九年間所配發之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貳仟肆佰參拾股。如無實物,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上訴人: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前開股票之日止,就前開股票股利配股配發之股票返還被上訴人。如無實物,應按每股新臺幣三十七點二元折計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㈡應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股票之日止,將因前開股票所收受現金股利,及自各筆股利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該等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孔祥鑫(下逕稱姓名)於民國84年6月21日死亡,因其在臺無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為孔祥鑫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見板簡卷第17至23頁)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火土,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周興國,再變更為林振生,有上訴人110年11月1日輔人字第1100077657號令、112年5月15日輔人字第11200374471號令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第99至101頁、卷二第145至146頁),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一第97至98頁、卷二第141至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均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反訴。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5年至109年間之配發股票2,430股及期間所具領之股息新臺幣(下同)55,403元,及自新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8月24日以新北處字第1090010338號函(下稱上訴人109年8月24日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故榮民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股票配股及配息公函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7至29頁)。嗣變更聲明為:「【本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5年至109年間之配發股票股票2,430股,如無實物,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403元,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14至114、152頁),復主張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第三項之109年8月24日函送達日為109年8月25日,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9年9月4日等語(見簡上卷三第47頁)。揆之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⒈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3日將包含如附表所示正隆公司在內之6,

000股股票送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其就正隆公司6,000股股票所有權之表彰已由所送存之特定實體股票轉為其元大集保帳戶之帳載數額。上訴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經向臺灣土地銀行信託部(下稱土銀信託部)查知孔祥鑫遺有如附表所示正隆公司之股票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遺產,於84年9月14日經土銀信託部協助,向集保公司領回孔祥鑫所遺留之正隆公司5,000股,而集保公司返還予上訴人同種類同數量之正隆公司股票,恰係上開被上訴人所送存之系爭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項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股票係孔祥鑫原送存於集保公司之正隆公司股票代替物,為孔祥鑫之遺產。

⒉系爭股票未辦銷除前手作業,且上訴人領回後亦未向正隆公

司辦理過戶,是正隆公司85年至109年間配股配息,均係依集保公司所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與持股數配發,因而將基於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2,430股、現金股利55,403元一併分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孔祥鑫受有損害等語。

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⑴被

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5年至109年間之配發股票股票2,430股,如無實物,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新臺幣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403元,及自上訴人109年8月24日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

⒈系爭股票乃正隆公司於84年7月4日新股上市發行之股票,被

上訴人於同日領取,而孔祥鑫於84年6月21日死亡,且系爭股票於84年7月4日過戶後並無異動,自無從遽以正隆公司109年8月13日隆總字第20228號函認定被上訴人透過集保公司出售系爭股票,孔祥鑫買受系爭股票為真。又被上訴人送存集保之系爭股票已因上訴人逕要求正隆公司過戶予上訴人指定帳戶而被扣除5,000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送存之6,000股權益並無受損、正隆公司誤將上訴人所持系爭股票實體股票權益自85年後歷年配股配息給付被上訴人,實則應為上訴人所管理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⒉被上訴人自85年至109年受領系爭股票之股利、股息,係由正

隆公司派發給付,兩造間無給付行為,又被上訴人除將系爭股票之實體股票送集保外並無任何行為,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管理之孔祥鑫系爭股票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上訴人主張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歷年配發之股利、股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歷次受領股利、股息之時點起算,即85年至94年間(95年1月7日以前)之配股2,145股、該2,145股自95年1月5日以後配發之股利18,956元、95年1月5日以前所發之股利3,913元,共計22,869元,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就此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

⒈系爭股票於84年7月4日新股上市發行,被上訴人於同日領取

,孔祥鑫於84年6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孔祥鑫就系爭股票無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送存集保時為空白背書並檢附過戶申請書,係因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之規定,並非出賣股票,且由系爭股票背面受讓人蓋章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受讓人欄之印文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處長」之字樣,可知該印文係於102年11月1日上訴人組織改造更名以後蓋用,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股票之證明。系爭股票非孔祥鑫之遺產,上訴人無管理系爭股票之合法權源,上訴人逕請正隆公司於109年7月27日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票劃撥入上訴人指定集保帳戶,並管理其後年度之配股配息,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過程中,明知被上訴人係於84年7月4日領取系爭股票,自無可能於孔祥鑫死亡前,出售系爭股票予孔祥鑫,仍執前詞而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撤回本訴,致系爭股票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足證上訴人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⒉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184條第

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並於原審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正隆公司股票5,000股及自109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就上開股票因該公司股利配股發給之股票。如無實物,應按每股37.2元折計現金給付予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就正隆公司股票5,000股所收受正隆公司現金股利,及自股利收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則以:

系爭股票為孔祥鑫之遺產,上訴人為孔祥鑫之遺產管理人,為其依法管理系爭股票、行使權利、保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況正隆公司辧理配股配息時,係依集保公司提出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正隆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正隆公司股票,均於送存時記入其元大集保帳戶,正隆公司歷年亦據此配股配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洵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提本訴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敗訴判決;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之請求,則為全部勝訴判決。嗣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本訴及反訴均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5年至109年間所配發之股票2,430股。如無實物,應按本件判決確定時該公司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折算現金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55,40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就反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見簡上卷二第152頁、卷三第47頁)。

四、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三第30至31頁)㈠84年2月17日,孔祥鑫購買正隆公司股票5張(見簡上卷一第1

87至189頁),嗣於84年6月21日歿,上訴人為孔祥鑫之遺產管理人。

㈡84年7月4日,正隆公司發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正面之股東欄記載被上訴人(見板簡卷105至123頁)。

㈢84年8月16日、同月30日,土銀信託部通知上訴人提領孔祥鑫

遺留之正隆公司股票5,000股(見板簡卷第101至103、191至192頁)。

㈣84年9月13日,被上訴人填具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將包含系

爭股票之6,000股正隆公司股票存入(現券送存)其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所開立,集保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並將系爭股票交付(見板簡卷第125至134、135至139頁)。

㈤84年9月14日,上訴人經土銀信託部協助,自集保公司領取系爭股票(見板簡卷第125至133、193至203頁)。

㈥108年7月8日,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見板簡卷第25至27頁)。

㈦108年10月24日,上訴人就系爭股票申報權利(見板簡卷第95至99頁)。

㈧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見板簡卷第25至30頁)。

㈨109年7月15日,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之歷年配股及股票股利補發事宜,函請正隆公司辦理(見簡上卷二第95頁)。

㈩109年7月31日,系爭股票自正隆公司未更名股票帳戶(暫時

設立帳戶)劃撥至上訴人指定之集保帳戶,被上訴人股票帳戶之權利未受影響(見簡上卷二第23至25、53至59、93頁)。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孔祥鑫就系爭股票具有所有權,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3日將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6,000股股票送存集保公司,其就正隆公司6,000股股票所有權之表彰已由所送存之特定實體股票轉為其元大集保帳戶之帳載數額,惟孔祥鑫過世後,上訴人基於孔祥鑫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於84年9月13日領回系爭股票後未向正隆公司辦理過戶,又系爭股票未辦銷除前手作業,致正隆公司85年至109年間將基於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2,430股、現金股利55,403元分派予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及自109年7月27日起配發之股利、股息本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股票及自85年之歷年配股、配息,是否應為孔祥鑫之遺產?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上訴人所提本訴、被上訴人所提反訴,有無理由?㈠系爭股票及自85年起之歷年配股、配息,應為孔祥鑫之遺產: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就財產變動間之受益人與受損人彼此為觀察而言,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參加人之客戶送存、領回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及以集

中保管之有價證券為帳簿劃撥交割或設定質權,均應以參加人名義辦理之;參加人收受客戶之有價證券,應即在客戶存摺及客戶帳簿登載所收受有價證券之種類、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製作證券號碼清單交付客戶;送存保管事業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前項經混合保管之有價證券,由參加人或其客戶按送存之數量分別共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混合保管方式保管之有價證券,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項明文規定。是股票所有權人經由參加人(即券商)將實體股票送存集保公司時,參加人即於股票所有權人之存摺、帳簿記載送存資料,以之作為股票所有權人已送存之股票所有權表彰;而送存至集保公司之實體股票因採混合保管,且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股票所有權人送存後再領出之股票,非必為送存時之原有股票,換言之,股票所有權人自集保公司領回之實體股票上所記載之名義人未必即為其本人,然此無礙領回該實體股票之人就所領回之實體股票主張其所有權。

⒊就系爭股票之異動、權利歸屬情形,經本院函詢正隆公司、集保公司,上開二公司歷次函覆如下:

⑴正隆公司110年11月16日隆總字第21286號函記載:「該股票

為前手林東榮(按即被上訴人)84年配發6張股票(6000股)其中的5張(5000股)。84/9/13林東榮將其6張配股存入集保,其俟後是否有賣出正隆5張股票,均不影響孔祥鑫所領回5張正隆股票之權益。84/9/14榮民服務處(按即上訴人)將5張股票領出。當時制度下集保公司尚未有銷除前手作業,且榮服處領出股票後並未至正隆公司辦理過戶,雖紙本股票在榮服處手上,但實質權利則是在林東榮名下,故此5張股票及自85年後之歷年配股配息應為孔祥鑫所有」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85頁)。

⑵正隆公司111年4月20日隆總字第22082號函記載:「……榮服處

將實體股票從券商領出後,並未至正隆公司辦理過戶,故該股票之權利尚在林東榮名下,歷年配股配息也都配給林東榮……該五張正隆公司的股票是於84/2/17買進……實質權利確實為孔祥鑫所有,只因未辦理過戶未消除前手而導致歷年配股配息配到前手林東榮名下」等語(見簡上卷一第181頁)。

⑶集保公司111年5月24日保結法字第1110010908號函記載:【…

…來函一之附件一所示股票及過戶申請書,股票背面受讓人欄處已蓋有中鋼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消除前手」戳記,本公司亦換貼空白過戶申請書,並於股票及該過戶申請書出讓人欄處加蓋印戳,是依92年5月15日修正施行之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下稱股務處理準則)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股票已完成消除前手作業,並轉記於本公司開立之專戶。至於歷年孳息如何領取乙節,依現行股務處理準則第43條第2項規定,本案遺管人(按即上訴人)於辦理過戶後,發行公司即得逕自本公司專戶轉出股息股利給付之……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項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0條規定,送存保管事業(即本公司)之有價證券,不分參加人(即證券商)或客戶別混合保管之,由所有人按其送存之種類數量分別共有;領回時,並得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另依83年11月15日修正施行之股務處理準則第1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行公司應將本公司定期送至公司之股票,辦理消除前手作業,並將股票轉記於本公司開立之專戶…」。惟所稱「定期」,因未規範時限,故當時證券商自本公司領回之股票,並非均以已消除前手之股票交付,嗣為避免瑕疵股票流通交易市場,本公司自84年11月15日起,始對於證券商自本公司領回之實體股票,實施以已消除前手股票辦理交付之作業;同時自同年12月1日起,實施證券商送存之股票,本公司於三日內送往發行公司辦理消除前手之作業……系爭股票係林君(按即被上訴人)於84年9月13日送存,而遺管人係於9月14日辦理領回,雙方文件、印鑑及證券商送存、領回章戳皆具備,依前述說明觀之,本公司以同種類、同數量,恰為林君名義及送存之正隆公司股票交予申請領回之遺管人實屬正常合理;同理,若林君送存後再申請領回,本公司亦以同種類、同數量之股票交付,林君並不得要求返還原送存之特定股票(此概念與民法之消費寄託相同),與孔君(按即孔祥鑫)何時買入、股票何時發行、股票原名義人等均無涉。另送存本公司混合保管之股票依前揭規定既屬分別共有關係,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並無特定部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故林君對其送存本公司之正隆公司股票所有權之表彰,已非原送存之特定股票,而係林君集保帳戶帳載該股票之數量。(三)股票送存於本公司保管者,發行公司有配股配息時,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5項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32條規定,本公司將出具證券所有人名冊通知發行公司,俾其據以分派權息;未保管於本公司之股票,發行公司則以其股東名簿記載為準。本案遺管人領回已故孔君之股票後,倘未向正隆公司辦理過戶,則正隆公司股東名簿仍會記載為原股票持有人林君所有,本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亦有林君之資訊,致後續配股配息,發行公司依據本公司提供之證券所有人名冊及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與持股數,一併分派予林君。林君持有之系爭股票倘已全數送存本公司保管,則其對系爭股票之持有狀態,將轉為以本公司帳載數量為準,證券商亦會就其客戶帳為登載,投資人則可於其集保存摺查知。若確因遺管人領回系爭股票未辦理過戶,致歷年配股配息已分派予前手林君,則後手應依股務處理準則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至於原領回股票及向前手請求返還股票股利後之過戶程序,請依股務處理準則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辦理】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39至243頁)。

⑷正隆公司111年5月25日隆總字第22108號函記載:「……該五張

正隆公司的股票是於84/2/17買進……實質權利確實為孔祥鑫所有,只因未辦理過戶未消除前手而導致歷年配股配息配到前手林東榮名下。榮服處將五張紙本股票、買進報告書及過戶轉讓申請書繳回公司,本公司辦理追前手流程,並依據貴院108年除字第574號判決,便將前手林東榮名下5,000股過戶至榮服處指定帳戶」等語(見簡上卷一第255頁)。

⑸正隆公司112年2月13日隆總字第23024號函記載:「孔祥鑫先

生係於84年3月2日成為本公司股東。孔祥鑫股東於84年至110年間之股權變動明細詳如附件二……依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來函(新北處字第1080009190號),將股東戶名更改為孔祥鑫遺產管理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孔祥鑫持有的系爭股票5000股,從集保領出實體股票後,因未至本公司辦理過戶及消除前手,導致歷年配股配息均歸前手林東榮所有。其84年至109年發放之股息及股利明細詳如附件三,都撥入林東榮股東名下,本司已於109年去文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該單位逕洽前手追討」等語(見簡上卷二第83至84頁)。⑹集保公司112年2月15日保結法字第1120001554號函記載:【

林君於84年9月13日將6張正隆公司實體股票辦理現券送存本公司保管後,其持有數量即以本公司帳載為準,故林君之往來參加人(即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當日即於林君帳戶記載存入股數6,000股……榮服處於84年9月14日辦理實體股票領回,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公司交付榮服處系爭正隆公司實體股票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係以同種類、同數量之有價證券返還,此領回作業業對林君之權利不生影響……本案因榮服處領回系爭股票後未向正隆公司辦理過戶,正隆公司無從得知系爭股票已辦理領回且由榮服處持有,致該公司股東名簿仍記載最後過戶之林君為股東。嗣正隆公司於100年7月22日辦理全面換發無實體股票,因系爭實體股票未繳回正隆公司,無法確定實際持有人,故正隆公司依本公司「發行人辦理無實體發行有價證券登錄暨帳簿劃撥交付作業配合事項」第23條規定,暫以最後過戶者之名義登載於正隆公司「登錄專戶-代保管明細」帳中,俟實際持有人持實體股票、買賣報告書及過戶轉讓申請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辦理過戶,並繳回系爭實體股票後,始轉入實際持有人之帳戶,改以帳載表彰其權利。(五)有關正隆公司108年8月27日之登錄專戶明細調整,經洽正隆公司表示,係該公司為處理108年司催字第473號公示催告案件,將系爭股票改記為掛失股票之内部帳務處理程序。至於109年7月31日之登錄專戶明細調整,係榮服處於林君聲請系爭股票遺失之除權判決敗訴確定後,持實體股票等資料至正隆公司辦理過戶,正隆公司爰將林君名下原記於掛失股票之5,000股,辦理登錄專戶明細調整為孔君所有後,再撥轉至榮服處指定之土地銀行證券帳戶,故來函附件正隆公司函文說明欄四之處理程序,尚屬適當】等語(見簡上卷二第21至25頁)。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孔祥鑫所有,而為孔祥鑫之遺

產一節,堪認為真,被上訴人抗辯未出售系爭股票予孔祥鑫等情,雖為事實,然以此辯稱系爭股票非孔祥鑫所有,則與事實不符,亦於法未合,而無可採。是系爭股票及自85年起之歷年配股、配息,應為上訴人所管理。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於108年間函請正隆公司將所保管之系爭股票存

入孔祥鑫之集保帳戶時,始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遺失為由,將系爭股票掛失,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且經正隆公司109年8月13日函知,始知正隆公司將系爭股票登錄於被上訴人,以及歷年股票股利亦因而隨之配發予被上訴人,故於上開期日前,無從行使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除字第5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正隆公司109年8月13日隆總字第20228號函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25至33頁),並有上訴人108年10月24日申報權利狀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95至99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8月間起算。又上訴人先後於109年8月24日、同年10月19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有上訴人109年8月24日函、109年10月19日新北處字第1090012863號函暨送達回執存卷為憑(見板簡卷第161至167頁、簡上卷三第51頁),復於110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板簡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未逾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領回系爭股票時應自行向發行公司辦理股票過戶,就系爭股票歷年來所配發之股利、股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歷次受領股利、股息之時點起算,85年至94年間(95年1月7日以前)之配股2,145股、該2,145股自95年1月5日以後配發之股利18,956元、95年1月5日以前所發之股利3,913元,均已逾15年消滅時效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63至165頁、卷三第53至58頁),於法無據,而無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本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 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股票及自85年之歷年配股、配息,應為孔祥鑫之遺產

而由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未逾請求權時效,業如上述,又系爭股票85年至109年間配發股利2,430股、股息55,403元予被上訴人等情,詳如上述,並有正隆公司109年8月13日隆總字第20228號函暨歷年配股及現金股利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31至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正隆公司85年至109年間將基於系爭股票所配發之股票股利2,430股及現金股利55,403元分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利益,致孔祥鑫受有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20至124頁),應為事實,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85年至109年間配發之股利2,430股、股息55,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自承於109年7月31日,系爭股票自正隆公司未更名股票帳戶(暫時設立帳戶)劃撥至上訴人指定之集保帳戶,被上訴人股票帳戶之權利未受影響(見簡上卷三第31頁),堪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管理系爭股票一節,並無損失,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暨自109年7月27日以後受領之系爭股票股利股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民事裁判)。

⒋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以遺失為由將系爭股票掛失並向

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申報權利,經本院108年度除字第574號裁定駁回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抗告駁回等節,有本院108年度除字第5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上訴人申報權利狀在卷為證(見板簡卷第25至30、95至99頁),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4日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返還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有上訴人109年8月24日函暨送達回執存卷為憑(見板簡卷第161至162頁、簡上卷三第51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知其受領系爭股票85年至109年間配發之股利2,430股、股息55,403元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應自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109年8月24日函之日起算10日之期限屆滿日翌日即109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109年9月4日起算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基上,上訴人所提本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為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85年至109年間配發之股利2,430股、股息55,403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暨自109年7月27日以後受領之系爭股票股利股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佩宣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4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4-ND0000000-0 1 1,00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