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黃祺禎被上訴人 黃義銓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茂木箱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83,333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並主張略以:
㈠全茂公司係於民國70年4月間設立,當時是由黃義銘、黃義賜
、黃義風及被上訴人黃義銓等4位親兄弟各出資25萬元,共計100萬元之資本額所成立,惟按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應有5人以上之股東,故將被上訴人之妻吳守(現已更名為吳惠娟)以人頭股東方式,登記股東之一,以符合規定,並登記每人出資額為20萬元。全茂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等四兄弟合力經營,並由大哥黃義銘擔任公司負責人。
㈡嗣公司法於91年修改,全茂公司之登記股東吳守,乃欲將其
所登記之資本額20萬元,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四兄弟。又當時黃義風與大哥黃義銘理念不合,表示要主動退出全茂公司,並將其出資額25萬元(按原有之20萬元出資額,及吳守返還之5萬元出資額,合計25萬元出資額),分歸其他三兄弟所有。因此,全茂公司即由黃義銘、黃義賜及被上訴人三人所共有,出資額各為三分之一。但當時大哥黃義銘表示,雖弟弟黃義風一時說要退出全茂公司,並將出資額歸其他兄弟所有,但若日後黃義風仍願回歸全茂公司,仍應使其享有原本四分之一的出資額,為避免日後移轉出資額之麻煩,遂建議由其大兒子,即上訴人黃祺禎出名登記為全茂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兄弟三人(黃義風除外),共計四人,各登記出資額為25萬元。此實係被上訴人、黃義銘、黃義賜等三人借上訴人之名登記出資額。故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全茂公司之出資額25萬元,應係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應為黃義銘、黃義賜及原告等三人,各占三分之一,即83,333元之出資額。
㈢事實上,全茂公司自黃義風退出之後,相關營餘分紅均係分
成三份,由黃義銘、黃義賜及被上訴人收取。黃義銘後於101年將出資額轉讓給二兒子黃祺堯,董事則改為黃義賜,嗣黃義銘於104年間死亡。全茂公司改由黃義賜擔任負責人期間,於104年、105年曾有盈餘分派,確係分成三份加以分配,即分配給黃義銘之家人(登記為黃祺堯)、黃義賜及被上訴人,並無分配一份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確實只是借名登記出資額而已。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提起本件訴訟之表示,作為終止與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將其登記之全茂公司83,333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
㈤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聲明所示,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答辯略以:
㈠全茂公司是上訴人父親黃義銘所創辦的公司,黃義賜、黃義
風及被上訴人都是上訴人的叔叔,全茂公司是一間家族企業。黃義風後來退出全茂公司,是因為理念不合,他是自願放棄,當時我正好退伍,我爸爸就叫我入股,我就加入全茂公司成為四個股東之一,同時吳守就退出股東。我有付25萬元給我父親,他是公司負責人,公司的盈運和管理都是由我父親負責。我並不是人頭,也不是借名登記,我確實是全茂公司的股東之一,我入股是91年的事情。
㈡我的父親在98年間就中風了,所以於101年間,將他名下全茂
公司的股份轉讓給我弟弟黃祺堯,並將公司負責人讓給我叔叔黃義賜,到了104年,我父親就去世了。如果不是因為我已經是全茂公司的股東,我父親也不會完全不留公司的股份給我,而全部給我弟弟。後來,我們家與叔叔們之間發生很多紛爭,本案是被上訴人與黃義賜顛倒黑白,他們在相關案子裡互相當證人,所言如何可信?被上訴人所提出的盈餘分配表是黃義賜自己手寫的,而且只有兩個年度,其他都沒有,如何能證明他們說的是真的?㈢是以,被上訴人的主張並不實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被上訴人的請求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且未以書狀提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判決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茂公司出資額83,333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及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同法第281條所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自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為本案舉證責任分擔原則。簡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且其已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將全茂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此借名契約,是以此部分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全茂公司係於70年4月間成立,原始股東有黃義銘(大
哥)、黃義銓(即被上訴人)、黃義風、黃義賜、吳守(現更名為吳惠娟)等五人,登記資本額為100萬元,各股東均登記出資額為20萬元,其中吳守係被上訴人之妻子,為人頭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由黃義銘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嗣於91年間,全茂公司為變更登記,吳守、黃義風自股東名冊除名,黃義銘之長子黃祺禎(即上訴人)登記為股東,與黃義銘、被上訴人、黃義賜各登記出資額25萬元,公司負責人仍登記為黃義銘。後於101年間,全茂公司復為變更登記,黃義銘自股東名冊除名,由黃祺堯登記為股東,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黃義賜各登記出資額25萬元,公司董事變更登記為黃義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首堪認定屬實。
㈢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全茂公司於91年間為變更登記時,係因
公司法修正,不需要那麼多股東,所以吳守不再充當人頭股東,而黃義風當時要離開公司,所以將股份交給兄弟,大哥黃義銘為了保留黃義風回公司的權利,故借上訴人之名登記為股東,即四名股東各登記25萬元之出資額,上訴人名下之出資額實為其父親黃義銘、叔父黃義賜及被上訴人等三人所有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則聲請傳喚證人黃義賜、黃義風出庭作證,並提出全茂公司之紅利分配資料為證據。本院茲就被上訴人之舉證是否充足,認定如下:
⒈證人黃義賜於本院證稱:全茂公司當初是我們兄弟四人每
人出資25萬成立的,當初就以黃義銓的太太吳守當借名登記的股東。後來法規改了不用五個股東,吳守就退出,大概是91年時。黃義風在91年時說跟大哥理念不合說要自己出去打拚。黃義風退出與吳守退出時間不同,但辦理股份變更是同時辦理的。吳守的股份當初是登記20萬,退給我們四兄弟,所以我們四兄弟本來登記一人20萬的股份就變成25萬,黃義風退出的時候說他的股份要給我們每人1/3,黃義銘就找我跟黃義銓說,如果黃義風還要回來的話他的股份不好處理,所以就把黃義風那份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我們也同意。全茂公司的分紅,早期是我們四兄弟一人1/4,黃義風退出後就分三份,一人拿1/3。上訴人從來沒有拿過分紅。我可以提供分紅的帳目資料給法院參考。我大哥的股份在101年時移轉給黃祺堯,黃祺堯有在全茂公司上班,黃祺禎之前有,後來就沒有,我忘記了。全茂公司的帳目由我負責,有幫員工保勞保,但這個不準,因為上訴人沒上班後,勞健保還是繼續掛在公司名下。全茂公司目前停業中。我是在大哥小中風時,讓我當負責人,同時並把他的股份轉讓給黃祺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72頁)固明確證稱上訴人係借名登記為公司股東云云,惟黃義賜於本案有利害關係,其於另案亦對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登記全茂公司之出資額,因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出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故黃義賜以一造辯論判決獲勝訴判決並已確定,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1頁),是以黃義賜所言是否全然可信,即非無疑。而黃義賜提出於本院之帳目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99頁),據其所稱手邊只有102年至106年之資料,紅利分配只有104年、105年之資料云云。然觀諸該帳冊,僅係手寫之流水帳紀錄數頁,並非公司正式用於報稅之會計帳,其真實性已非全然無疑。再者,黃義賜既稱其自101年起就擔任全茂公司負責人,何以無法提出各年度完整之帳目資料,而「僅有」102年至106年之手寫資料,亦與常情不符。況且,依其所指104年、105年之分紅紀錄,就104年部分,其科目記載為「年終獎金」,而非「分紅」甚明(見本院卷二第87、91頁);105年部分,記載雖為「年終分紅」150萬元,但所分紅利之人卻記載為黃義銘、黃義賜、黃義銓各50萬元,而當時黃義銘早已不在人世,何以仍得分紅?可見該部分記載縱認屬實,其所謂分紅亦係基於家族內部事務之關係處理,與公司出資股東為何人,未必有確定之關聯。
⒉證人黃義風於本院證稱:我是全茂公司的原始股東,當時
是四個兄弟合作股份,四個人都有出錢,一個人出25萬元。成立時有五個股東,一個是借名,借名的是吳守。吳守後來是不是退出公司,這我不清楚。我約於90年左右離開全茂公司。我離開時有說我的股份就給三個哥哥,我都不要錢,就走了。我在公司時,上訴人有在公司上班,至於他是不是股東,我離開後就不清楚了。我離開公司後就沒有分紅。我並沒有聽說大哥有說全茂公司還是要保留我本來的股份,如果我以後要回來的話股份還要還給我,我退出就退出了,股份就交給三個兄弟去處理。我只有口頭上說股份就交給三個哥哥處理,其他就不管了。依當時的時代背景,有在公司上班的才可以分錢,所以我就是把我的股份交給三個哥哥,他們要怎麼處理我就不了解。我離開時,公司應該是我三個哥哥的。我離開公司後,全茂公司的股權是如何動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8頁)。查證人黃義風於20多年前即已退出全茂公司,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應無偏袒一方之虞,所言應較為可信。依其所稱,其係於90年左右退出全茂公司,並將其本人之股權交由三個兄弟處理,其退出公司時,公司應當是三個兄弟所有,但退出之後,公司股權如何變動,其本人並不清楚,其本人亦完全不知大哥黃義銘有為其保留股份這種說法等語可知:黃義風離開全茂公司之時間點係在90年間,當時他將自己的股權交由兄弟黃義銘、黃義賜、被上訴人等三人處理,至於如何處理、處理之結果為何?黃義風完全不知情。而本件全茂公司系爭變更章程(即係吳守、吳義風退出股東,而由上訴人補為股東)之時間係於91年5月間(見本院卷二第51-55頁),距離黃義風退出全茂公司已有相當時間。在這段時間中,黃義銘、黃義賜、被上訴人等三人要如何處理黃義風退股問題,自可有種種不同的考量,其中,由上訴人出資代替黃義風之股東身分,亦不失為合理可行之方式。是以,黃義風之前述證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⒊至於上訴人對全茂公司出資之款項,係由其本人自有資金
所提出,或由其父親黃義銘贈與或貸與而來,於法律上均無不可。況且,苟當時黃義銘想要保留黃義風的股份,以便黃義風回頭時可以登記返還與伊,則全茂公司本即有人頭股東吳守,吳守為被上訴人之妻,自公司設立之初即登記為原始股東,應極具家族間之信賴關係,於此情形下,將黃義風之股權借名登記在吳守名下即可,又何必大費週章去找上訴人來當人頭股東?⒋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充份證明本
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全茂公司出資額25萬元,其中三分之一係由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㈣再者,依證人邱秀鑾於本院證稱:全茂公司是做木箱的公司
,是我先生黃義銘白手起家,後來他中風才由我小叔當負責人,這家公司成立時有五個股東,是四個兄弟及吳守,吳守後來退出,黃義銘就說給上訴人一份。我先生跟我說公司都是他出資的,其他人並無出資。20幾年前,黃義風自己退出公司,我不知道他的股份如何處理。當初是黃義風說要退出公司時,我先生沒有說黃義風以後可能還要回到公司,所以他那一份為他保留。當時黃義風是做的不高興就離開公司。而上訴人退伍之後就在全茂公司上班。我先生於101年時將他的股份讓給二兒子黃祺堯,因為當時上訴人已經有一份了,所以才會把股份給二兒子,黃義銘想說把公司讓兩個小孩,一人有一份。上訴人入股有沒有付錢,都是由我先生打算決定的,這個事情這麼久了,詳情我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另證人黃祺堯於本院證稱:我89年左右五專畢業後,就一直在全茂公司工作。當時公司的負責人是我父親黃義銘。我叔叔黃義風後來跟其他兄弟好像有衝突,就自己出去開公司了,這是很久之前的事情。據我了解,公司的股東後來就沒有黃義風,我爸爸身體不好的時候把股份給我,當時我才知道公司就剩下我二叔黃義銓、三叔黃義賜及我哥哥,然後我爸爸的那份給我,就四個股東。當時都是黃義賜在管帳,我以前都有分紅,後來我父親第一次中風把負責人換成黃義賜後,黃義賜就常常跟我說公司都沒賺錢,就沒有分紅,後來黃義賜說這間公司都沒有賺錢不要做了,所以就口頭上說要把公司收掉。從我父親死後三個叔叔就一直告我,有告土地的事情,也會因為一些小事情告我們竊盜的案件。上訴人是如何取得股分的,我不太瞭解,但是我去公司工作時就已經知道我哥哥也是股東。至於公司分紅狀況要問三叔黃義賜,因為他不太讓我管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本院查:證人邱秀鑾係上訴人之母、黃祺堯係上訴人之弟,乃屬至親,所為證言固不無偏愛上訴人之可能,惟依其渠二人證述之情,可知上訴人與證人二人之家庭關係應屬和睦。是以,衡諸我國社會一般倫理常情,創業之父親往往會將公司交由兒子繼承經營,在家庭和睦之情形下,殊難想像黃義銘會將其所有全茂公司之股份全部留給二兒子黃祺堯,而完全不留給同在公司工作之大兒子即上訴人。是以,證人邱秀鑾證稱:黃義銘是認為大兒子已經有公司的一份股權,所以才把另一份股權交給二兒子等語,合於常情,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借名登記之主張,既為上訴人
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依前述,被上訴人於本件之舉證容有不足,無從使本院據以推認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確屬存在。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即難遽予採認。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義之全茂公司出資額83,333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偕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前述行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