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簡上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周大為被上訴人 吳浩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柒仟貳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上訴人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板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在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鎖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水電查修費18,500元之賠償,此二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然一致,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請求要非第一審遷讓房屋訴訟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併計其價額,課徵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開鎖費1,500元及水電查修費18,500元。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聲明之範圍僅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則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95,516元(計算式:20,000元×《4+20/31》+100,000元×《4+20/31》+1,500元+18,500元=595,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50元,扣除上訴人前繳裁判費2,490元外,尚應補繳7,2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