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仁智
王碧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張仲凱
張維新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人 張桂芳律師被 上訴人 徐培銘
徐龍飛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除徐培銘、徐龍飛外)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6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己○○、甲○○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丁○○、戊○○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己○○、甲○○(下逕稱姓名)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應與被上訴人乙○○、丙○○(下逕稱姓名)連帶給付己○○新臺幣(下同)3,610,272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丁○○應與乙○○、丙○○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己○○3,610,272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丁○○、乙○○、丙○○應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丁○○、乙○○、丙○○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五、第三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丁○○、乙○○、丙○○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86頁)。經核己○○、甲○○上開變更,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原請求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己○○、甲○○主張:㈠丁○○於109年8月2日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3分許,行經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又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均應立即避讓,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通過前開路口,適被害人楊庭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警用警用巡邏機車(下稱警用機車),開啟警示燈且鳴放警笛,沿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往三俊街口駛至,欲支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轄內發生之打群架案件,丁○○閃避不及,於前開路口碰撞被害人楊庭豪騎乘之警用機車,導致被害人楊庭豪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嗣於109年8月3日22時20分判定腦死(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㈡又丁○○係91年10月26日生,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未滿18歲
,其父戊○○依法本有監督義務,卻疏未善盡監督義務,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戊○○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系爭機車係由丙○○所有,丙○○與其子乙○○均明知丁○○未成年、未領有駕照,竟於109年7月底將系爭機車交與丁○○使用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丙○○、乙○○依民法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與楊庭豪之死亡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楊庭豪為己○○、甲○○之子,己○○、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
⒈己○○部分:醫療費用870元、殯葬費用127,310元、將來之扶
養費2,482,09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己○○受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元,合計3,610,272元(計算式:870+127,310+2,482,092+2,000,000-1,000,000)。
⒉甲○○部分:醫療費用870元、殯葬費用127,310元、將來之扶
養費2,663,94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扣除甲○○受強制責任險理賠1,000,000元,合計3,792,126元(計算式:870+127,310+2,663,946+2,000,000-1,000,000)。
⒊合計請求7,402,398元(計算式:3,610,272+3,792,126)。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⒈丁○○應與戊○○連帶給付己○○3,61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丁○○應與丙○○、乙○○連帶給付己○○3,610,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兩項丁○○、戊○○、丙○○、乙○○,如其中任一人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⒋丁○○應與戊○○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丁○○應與丙○○、乙○○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前兩項丁○○、戊○○、丙○○、乙○○,如其中任一人已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之義務。經原審判決命丁○○與戊○○應連帶給付己○○3,610,272元,丁○○與戊○○應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均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己○○、甲○○其餘之訴。己○○、甲○○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下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丁○○、乙○○、丙○○應連帶給付己○○3,610,272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丁○○、乙○○、丙○○應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如丁○○、乙○○、丙○○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第三項所命之給付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丁○○、乙○○、丙○○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就丁○○、戊○○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丁○○、戊○○則以: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致被害人楊庭豪死亡之事實不爭執,然己○○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因己○○、甲○○為夫妻,若其子楊庭豪健在,理應與甲○○於己○○將來65歲起同負扶養義務,因此原判決將來扶養費2,482,092元部分,應以其半數為妥適,即1,241,046元(計算式:2,482,092÷2),逾此部分,似無理由。甲○○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甲○○每月收入約40,000元,又其名下不動產市價10,842,084元,縱扣除房屋貸款2,867,884元,仍有約7,974,200元(計算式:10,842,084-2,867,884)之價值,應非不能維持生活,甲○○所請無理由。另丁○○現年20歲、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戊○○,月薪約30,000元,名下除有88年出廠之汽車外無任何財產。原判決准予己○○、甲○○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實屬過高,請准予將各逾1,000,000元之部分廢棄。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項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己○○、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乙○○、丙○○則以:㈠丙○○於109年7月28日將系爭機車售予丁○○,對系爭機車已無
任何管領能力,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不可歸責於丙○○,乙○○交付系爭機車予丁○○,僅為丙○○債之履行之使用人,且丙○○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己○○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㈡丁○○、乙○○間雖有約定於滿18歲並付清價款後才至監理所辦
理過戶程序,但在交付系爭機車之後、辦理過戶程序之前,丁○○得自行利用車輛,而無需徵求丙○○或乙○○之同意,系爭機車為動產既已交予丁○○,所有權已移轉。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內容,對丁○○無照騎車僅為事實描述,而非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丁○○至多僅有「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不能遽以已推定丙○○出售並交付系爭機車予丁○○,與系爭車禍事故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己○○、甲○○請求丙○○、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8至39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丁○○無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2日0時13分,騎乘系爭機車沿樹
林區大安路往中正路、山佳方向行至大安路與俊英街交叉路口,未讓被害人楊庭豪騎乘已開啟警示燈及鳴警鳴器沿俊英街往三俊街、迴龍方向亦行至上址交叉路口執行勤務之警用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撞擊,楊庭豪警車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左側骨璧骨折、下顎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送醫後仍因嚴重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丁○○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302號宣示筆錄應予訓誡,甲○○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少抗字第13號駁回抗告而告確定。㈡己○○另以丙○○未注意丁○○未成年、無照、騎車技術不佳,而
將系爭機車售予丁○○之行為涉犯過失致死提起告訴,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己○○不服提起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14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㈢己○○、甲○○因系爭車禍事故受領強制汽車險保險給付各1,000,000元。
㈣己○○、甲○○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39元、殯葬費用254,620元,支出比例各半。
五、兩造間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80、83至85、137至138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丙○○是否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已出售系爭機車予丁○○?㈡若否,丙○○、乙○○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是否為系爭機車
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㈢己○○、甲○○是否得向丁○○、戊○○、乙○○、丙○○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楊庭豪為己○○及甲○○之子,丁○○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未遵守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注意汽機車行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楊庭豪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幹衰竭、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下顎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到院前心跳停止等傷害。丁○○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則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1302號宣示筆錄應予訓誡確定,有前揭宣示筆錄1件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嗣經原審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亦認為:「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庭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0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01661492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是綜觀上開事證,堪認丁○○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楊庭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肇事原因。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己○○及甲○○主張丁○○過失不法侵害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丁○○之父親、母親於102年11月19日約定由父親戊○○行使負擔對丁○○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戊○○應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己○○及甲○○請求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若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係,即難遽令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己○○及甲○○主張丙○○、乙○○明知丁○○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交予丁○○騎乘使用,且丁○○購買系爭機車之法律行為未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買賣行為應屬不生效力,丁○○未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丙○○仍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且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將系爭機車另為處分出售予車行,乙○○及丙○○明知丁○○未成無駕照且曾經發生車禍,卻讓無駕照騎車技術差之丁○○騎乘系爭機車上下班,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有遇見可能性,且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與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丙○○、乙○○就於109年7月28日出售並交付系爭機車予丁○○之事實,並未爭執,惟辯稱係因不諳法令,誤以為須待丁○○取得駕駛執照始得將系爭機車登記予丁○○,而欲待丁○○於109年10月間滿18歲後辦理過戶,惟系爭機車已交付丁○○,已非丙○○所有,對於丁○○就系爭機車之使用、處分等無從置喙,對於後續風險應無承擔或歸責之可能。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登記於丙○○,僅為車輛管理機關之行政登記。丙○○及乙○○與丁○○間並無任何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系爭車輛買賣行為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及經濟活動,非故意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無從預見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可能。而乙○○僅代丙○○履行交付行為,性質上僅屬丙○○使用人而已,丙○○與乙○○之行為與被害人楊庭豪之死亡結果未具違法性、可責性、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二、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然丙○○、乙○○就於109年7月28日出售並交付系爭機車予丁○○,縱認丁○○與丙○○、乙○○間就系爭機車買賣行為因未經法定代理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而無效,或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丙○○將系爭機車直接賣給車行,用以折抵日後修車可能之費用等情,惟丙○○、乙○○係因買賣而將系爭機車交付予丁○○,系爭機車為動產,於交付予丁○○後為丁○○管理使用,自與前開規定「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之規定有別,難認有前開規定適用之情形,己○○與甲○○主張丙○○與乙○○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難認可採。
⒉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未領
取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若無照駕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而依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僅記載:「一、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讓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庭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並未認定丁○○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為肇事原因,故是否具備駕駛執照,並非證明具備正常駕駛能力的唯一方式。則丙○○、乙○○出售交付系爭機車予丁○○,實與系爭車禍事故結果之間,並無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能僅以丁○○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率認丙○○、乙○○出售交付系爭車輛與系爭車或事故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存在,是己○○及甲○○主張丙○○、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丁○○、戊○○就己○○及甲○○請求之醫藥費、喪葬費金額並未於
上訴理由中陳述不符之理由,茲就己○○及甲○○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己○○及甲○○主張共同支付被害人楊庭豪於亞東紀
念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1,739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丁○○、戊○○所不爭執,堪認為必要費用。己○○及甲○○請求丁○○、戊○○連帶賠償己○○及甲○○醫療費用各870元(計算式:1,739÷2=8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己○○及甲○○主張共同支付被害人楊庭豪死亡後之
殯葬費,共計為254,620元(計算式:237,620+14,000+3,000=254,620),據其提出國寶服務殯葬費用單據為證,且為丁○○、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丁○○、戊○○應連帶賠償己○○及甲○○各127,310元(計算式:254,620÷2=127,310)。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
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己○○及甲○○分別為54年10月25日生、60年3月3日出生,膝下
除被害人楊庭豪外,並無其他子女等情,業據己○○及甲○○陳報在卷。又己○○從事旅遊業二十餘年,前為飯店業務經理,現離職待業中,名下除2014年出產之國瑞汽車外,並無不動產,有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己○○於109年8月被害人楊庭豪死亡時為55歲,依107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26.01年。又己○○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即每年支出為291,372元)為扶養標準,應屬適當。則按扶養人數1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26.01年之扶養費金額為4,938,323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6.00000000+(291,372×0.01)×(17.00000000-00.00000000)=4,938,323.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01[去整數得0.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己○○未滿65歲前有勞動能力而無受扶養必要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2,456,231元【計算方式為:291,372×8.00000000+(291,372×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2,456,23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賠償己○○扶養費之損害為2,482,092元(計算式:4,938,323元-2,456,231元=2,482,092元)。【丁○○、戊○○辯以己○○扶養義務人應加計配偶即原告甲○○云云,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甲○○於65歲之後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應無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自不應將甲○○列為扶養義務人,被告丁○○、戊○○、庚○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⑶甲○○為貿易公司會計,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供其自住之
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之土地等語,業據甲○○陳明在卷,丁○○、戊○○固辯以甲○○名下有房地,非有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甲○○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起應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丁○○、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甲○○於109年8月楊庭豪死亡時為49歲,依107年度臺中市簡易生命表,甲○○尚有餘命35.91年。甲○○主張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281元為扶養標準,按扶養人數1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35.91年之扶養費金額為6,085,224元【計算方式為:291,372×20.00000000+(291,372×0.91)×(20.0000000-00.00000000)=6,085,223.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91[去整數得0.9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甲○○未滿65歲前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金額3,421,278元【計算方式為:291,372×11.00000000+(291,37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421,27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丁○○、戊○○應連帶賠償甲○○扶養費之損害為2,663,946元(6,085,224元-3,421,278元=2,663,94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丁○○、戊○○提起上訴抗辯原審判決命其等連帶
給付己○○、甲○○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過高云云,查被害人楊庭豪為己○○、甲○○之獨子,被害人楊庭豪為88年次,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己○○、甲○○遽失愛子,承擔白髮送黑髮之傷痛,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至深且鉅。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查己○○從事旅遊業二十餘年,前為飯店業務經理,現離職待業中,名下除2014年出產之國瑞汽車外,並無不動產,甲○○為貿易公司會計,月入約40,000元,名下有自住之臺中市○○區○○路00號14樓之1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之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而丁○○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18歲,向乙○○、丙○○購買系爭車輛係為騎車上下班(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學歷則為高職一年級肄業,且無資產;戊○○,月薪約3萬元,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303,110元;其上建物門牌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評定現值為57,900元,其所有三陽牌,1493C.C.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1999年,已逾22年無殘值。另外,戊○○仍有逾百萬元之金融機構貸款,尚未清償,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審酌己○○、王碧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經濟等情狀,認己○○、甲○○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並無過高之情形,從而己○○、甲○○各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又己○○、甲○○等受有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2,000,000元,亦即
己○○、甲○○各領有1,000,000之強制責任險理賠,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前揭保險給付後,己○○得請求丁○○、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610,272元(計算式:870元+127,310元+2,482,092元+200萬元-100萬元=3,610,272元),甲○○得請求丁○○、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792,126元(計算式:870元+127,310元+2,663,946元+200萬-100萬元=3,792,126元)。
七、綜上所述,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丁○○應與戊○○連帶給付己○○3,610,2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丁○○應與戊○○連帶給付甲○○3,792,1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己○○、甲○○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丁○○、戊○○連帶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己○○、王碧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己○○、甲○○及丁○○與戊○○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