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張淑晶相 對 人 陳文淨
張振盛張岳森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曾因案借提至臺中女子監獄,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3日以民事緊急陳報狀向原審聲請續行訴訟,並檢附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元匯票一紙,並未逾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本法固無如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之規定。惟觀諸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謂「在監獄等處之被告,身體既失其自由,提起上訴時勢不能不經由各該處之長官」,即知此乃對於羈押中身體失其自由之被告,為保障其訴訟權而設。則本於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應認係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57號民事裁定參照)。而聲請續行訴訟,亦屬當事人訴訟權之一部分,依同一法理,在監獄或看守所之民事訴訟當事人於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續行訴訟狀(或預納、墊支提解費用)者,應認係合法聲請續行訴訟。
㈡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板橋簡易
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前因抗告人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非經提解抗告人到庭無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預納或相對人墊支提解費,屆期兩造均未支付,已依民事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於110年11月25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查,抗告人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1年3月18日至111年4月1日借提至臺中女子監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借提期間,曾於111年3月23日以民事緊急陳報狀向原審聲請續行訴訟,並檢附提解費用1330元匯票一紙,有陳報狀及本院自行收納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67-368頁)。依照前述說明,抗告人既然在監執行中,即應以向監所長官提出該聲請續行訴訟狀並檢附提解費用匯票之日期,認定是否有聲請逾期之情形,則該111年3月23日既尚在視為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四個月之內(至111年3月24日始屆期),則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並以匯票繳納提解費,即無逾期,應屬合法。
㈢原審以抗告人遲於111年3月25日始以郵局匯票繳納提解費用
到院,謂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逾期,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