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薛魁鎮相 對 人 吳畯鎰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真正存在,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吳畯鎰為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師,被告徐易赫(原名:徐慶鐘)即新北市私立衡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逕稱衡安長照中心)為抗告人父親薛阿七之照顧機構,上開二人在法令未明文禁止家屬探視下,竟拒絕抗告人探視父親,核渠等已共同不法侵害抗告人之權利。又本件共同被告之一衡安長照中心之住所地既在新北市三峽區,本院對本案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依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主
張新北市私立祥安居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原為抗告人父親薛阿七之照顧機構,因抗告人與該照顧中心有糾紛,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將薛阿七轉安置於衡安長照中心。抗告人多次欲至衡安長照中心探視父親,均遭該長照中心及相對人以未符合探視規定為由,拒絕抗告人之探視,主張上開二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親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經查,衡安長照中心及相對人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三峽區及臺東縣臺東市,其住所雖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苟無從認定有共同管轄法院,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抗告人自得擇一向本院提起訴訟。然而,抗告人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為衡安長照中心,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所稱因侵權行為涉訟,自得由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之侵權行為發生之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有管轄權。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本件抗告人起訴相對人部分之訴訟移送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又本件非終局裁定,自毋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