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周約瑟相 對 人 周欣諭兼上一人共同輔助人
周嬿芩周尉華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房租等事件,抗告人於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1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人有重大傷病卡,當天發作所以無法開庭等語。
二、按變更或延展言詞辯論期日,屬於審判長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50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另按當事人因患病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情形,即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不可避免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亦有明文。本院查:
(一)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審定期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下午3時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辯論期日),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10年9月27日送達抗告人、於110年9月23日送達相對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皆未到場,有報到單及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經原審以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陳報狀稱因眩暈無法開庭請假,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藥袋為證(見原審卷第99、101頁)。因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具狀請假,未經原審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嗣原審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並定期於11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二次辯論期日),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分別於110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於110年10月26日送達相對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兩造,此有該期日之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5至113頁),然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有報到單及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經原審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連續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抗告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110年11月28日提出陳報狀稱當日因身體不適一直拉肚子而無法到庭,且11月23日才右手挫傷未好,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3、135頁)。因抗告人係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提出陳報狀,未經原審裁定准許變更期日,抗告人未經原審裁定准許變更期日前,即未到庭,於法已然未合。
(二)次查,抗告人稱第一次辯論期日未到場係因眩暈而未到庭,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藥袋為證,惟查抗告人所提出之藥袋就醫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21日,非屬第一次辯論期日當日,且該眩暈是否有達到無法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程度,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明:抗告人於第二次辯論期日未到場乃稱因當日身體不適拉肚子,且於110年11月23日右手受有挫傷未癒而未到庭,並提出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證明其於110年11月23日因右手挫傷就醫,就醫日期並非第二次辯論期日,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第二次辯論期日當日拉肚子之就醫證明,以證明當日確實因拉肚子而需休養。
(三)再者,原審依職權函查新北市立土城醫院,經該院111年2月17日長庚院土字第1110150004函覆略以:1、病人於110年10月20日至該院神經內科就醫,主訴為舉重物時會眩暈,伴隨早上會視力模糊。2、病人於110年10月21日至該院耳鼻喉科及神經內科門診,主訴頭暈。3、病人於110年11月23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主訴右手掌撞傷後疼痛,經診視患部無明確外傷(如瘀血、傷口等)跡象,且日常活動應不致影響(見原審卷第153頁)。由此可見,抗告人就醫之日期均非言詞辯論期日,第二次辯論期日亦無因身體不適拉肚子就醫之情形,且均非屬重大傷病,則抗告人顯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因其有重大傷病卡,當天發作所以無法開庭云云,難認可採。
三、從而,本件兩造經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經原審依職權續行訴訟,而無正當理由又遲誤不到,依法應視為撤回起訴,本件訴訟繫屬即已消滅。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正當理由而遲誤期日,聲請續行訴訟,尚屬無據。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