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余佩蓁相 對 人 葉佳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4年間投資相對人所開設之福利旺合會,當時相對人公司係在新北市板橋區,即定有債務履行地在板橋,抗告人應可在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投資資金,原裁定將本件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10年8月2日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投資金,當時相對人戶籍仍設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嗣於同年9月17日始遷入苗栗縣○○鄉○○村0鄰○○0號(板簡字卷第51頁),是原審逕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苗栗縣○○鄉○○村0鄰○○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將本件移送苗栗地院,已有未合。又本件抗告人到庭陳稱:「(法官問:
本件起訴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投資資金」、「(兩造有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我當時投資的時候,被告的公司是在新北市的板橋區」、「(抗告人是否主張契約履行地在板橋?)是的」等語,相對人亦當庭表示並無意見(簡抗字卷第39頁),可見本件兩造係因投資契約涉訟,並定有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該履行地之本院管轄。原審見未及此,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在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6鄰蔗廍9號,即認本院並無管轄權,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